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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守益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陳冠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7、137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守益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希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守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調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下稱刑大科偵隊)擔任偵查佐迄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與主管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陳冠希則為劉守益私下飲宴時所結識之朋友,知悉劉守益為員警。詎劉守益、陳冠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守益明知自己並未因偵辦「鄭茹瑜所報重利案」等刑事案件,而有查詢「蘇紫薇」之2親等、出境、入監、刑案紀錄、幫派份子等個人資料之必要,竟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與陳冠希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暨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希於113年5月28日晚上6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劉守益查詢「蘇紫薇」之個人資料,劉守益乃接續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52分許,及同年月30日晚上9時54分許、55分許,在刑大科偵隊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輸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於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113059BGZ001DM.重利」、「鄭茹瑜所報重利案」等不實查詢事由,並於查詢條件欄輸入「000000000」、「蘇紫薇」、「A201***608」(詳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反覆查詢蘇紫薇過去一年之2親等、出境、入監、通緝、刑案紀錄、幫派份子及個人戶籍相片等資料,嗣劉守益再將資料轉成PDF檔輸出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冠希,陳冠希再翻拍、轉傳電子影像檔予不明人士,足生損害於蘇紫薇及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守益於113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與陳冠希透過LINE通話,復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59秒,接收陳冠希所傳之高駿紘護照翻拍照片,及「下午3點到台灣」、「查得到哪邊帶嗎」之文字訊息後,明知自己並未因偵辦「陳素娟所報詐欺案」等刑事案件,而有查詢「高駿紘」之刑案紀錄之必要,且陳冠希隨後已告知其另尋管道查悉,毋庸再查詢,詎劉守益竟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8日晚上8時17分許、18分許,在刑大科偵隊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案件管理_e化查詢逃犯資料庫,於查詢條件欄輸入「高駿紘」、「D122***610」(詳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反覆查詢高駿紘之通緝資料;復接續於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起至19分許止、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21分許起至26分許止、及同年月9日早上7時24分許至29分許止,在刑大科偵隊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於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113079BGZ00.3210.詐欺,6770.洗錢防制法,5220.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陳素娟所報詐欺案」等不實查詢事由,並於查詢條件欄輸入「高駿紘」、「D122***610」(詳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反覆查詢高駿紘之節點、相關情資、刑事移送事件、刑案偵查事件、165案件等個人刑案資料,足生損害於高駿紘及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方於另案扣得陳冠希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經送數位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守益、陳冠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守益、陳冠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114年2月10日偵查報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114年6月11日偵查報告暨金流彙整表及數位證物檢視報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物目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案件管理_e化查詢逃犯資料庫等系統設定,查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劉守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刑大科偵隊之偵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或案件管理_e化查詢逃犯資料庫,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等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無訛,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劉守益為公務員,其蒐集或利用蘇紫薇、高駿紘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劉守益查詢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紫薇、高駿紘之隱私權無訛。

(三)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劉守益洩漏蘇紫薇過去一年之2親等、出境、入監、通緝、刑案紀錄、幫派份子及個人戶籍相片等資料,核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四)所犯罪名: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希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守益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

2.故核被告劉守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3.核被告陳冠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冠希同時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然被告陳冠希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涉犯法條,給予被告陳冠希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陳冠希係被告劉守益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是被告陳冠希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4.被告劉守益、陳冠希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劉守益、陳冠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劉守益、陳冠希2人分別係洩漏消息與接收消息之人,係屬對向犯之關係,故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部分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六)罪數之說明:

1.被告劉守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3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陳冠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2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3.被告劉守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劉守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本案所犯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等2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陳冠希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守益元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然被告陳冠希為圖一己私利,主動委託被告劉守益查詢蘇紫薇之個人資料,再將該等個人資料傳送予不詳之人,觀其犯罪情節,難認其可責性程度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守益為低,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劉守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知公私分明、恪遵法紀,竟利用職務之便,受被告陳冠希之託,率爾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並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亦損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劉守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情節、各罪之罪質,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劉守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緩刑之宣告:

1.被告劉守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劉守益身為員警,卻貿然受被告陳冠希之請託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劉守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劉守益能深切反省,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劉守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2.至被告陳冠希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堪認其法敵對意識非輕,是本院認被告陳冠希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守益所有,供本案與被告陳冠希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劉守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被告劉守益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硬碟(廠牌:ADATA) 1顆 3 警用電腦查詢紀錄 6張 4 Iphone 16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