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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欣嵐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指定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欣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欣嵐前因涉另詐欺案件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省新竹市私立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人張振泰,下稱本案駕訓班),冒用其前弟媳黃鈺嵐(後改名為黃盺妮)之名義應徵行政工作,而在新竹市私立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徵聲明書暨人事資料表上之立書人欄、填寫人欄各偽造「黃鈺嵐」之署名1枚(共2枚),用以表彰「黃鈺嵐」應徵行政工作之意思,並將該應徵聲明書暨人事資料表交回本案駕訓班行使之,以此隱匿其真正身分,足生損害於黃盺妮及張振泰對於本案駕訓班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欣嵐與鄭燕琳同為本案駕訓班之員工,江欣嵐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黃盺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黃盺妮名義向鄭燕琳佯稱:父親生病、母親跟地下錢莊借錢,急需用錢云云,向鄭燕琳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還款期限為113年5月30日,且應於還款時同時給付諮商費6萬元,並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黃盺妮」印章,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或指印」欄所示之「黃盺妮」之署押,表示「黃盺妮」向鄭燕琳借款及收到60萬元之意思,交付鄭燕琳而行使之,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以「黃盺妮」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其上偽造有「黃盺妮」之署名1枚、指印3枚),交予鄭燕琳收執,致鄭燕琳誤信上開本票為真正,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因而交付60萬元予江欣嵐,足生損害於鄭燕琳、黃盺妮。

三、江欣嵐與高郁婷同為本案駕訓班之員工,江欣嵐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黃盺妮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投資面膜等產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高郁婷佯稱合夥經營、合作投資產品生意云云,並以「黃鈺嵐」、「黃盺妮」之名義,並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黃鈺嵐」、「黃盺妮」之印章,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簽「黃鈺嵐」、「黃盺妮」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黃鈺嵐」、「黃盺妮」印章,用以表彰「黃鈺嵐」或「黃盺妮」與高郁婷合夥或合作經營產品後,交付高郁婷而行使之,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以「黃鈺嵐」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交予高郁婷做為擔保,高郁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212萬5,000元予江欣嵐。

四、江欣嵐與高郁婷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作文件後,因江欣嵐拖延給付約定之利潤所得及合作收入,經高郁婷催討,江欣嵐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向高郁婷謊稱面膜投資遭詐騙云云,與高郁婷協商還款,以「黃盺妮」名義,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債據契約書」上偽簽「黃盺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偽造如附表六編號3至29所示之發票日期均為112年9月25日、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26張及發票日期為112年9月25日、金額為7萬7,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高郁婷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郁婷、黃盺妮。

五、案經鄭燕琳、高郁婷、張振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欣嵐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惟就事實

三部分,否認收得全數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辯稱:高郁婷把投資的利潤等等都加上去,我沒有拿到212萬5,000元,我簽的本票金額有包含利潤云云。

㈡就事實一、二、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燕琳、高郁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他4464卷第3-4頁;他4454卷第15-17頁),並有110年1月31日新竹市私立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徵聲明書暨人事資料表(他4454卷第4頁)、113年1月24日借據(他4454卷第5頁)、113年1月24日本票1張(他4454卷第6頁)、東亞駕訓班103年2月10日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他4454卷第18頁)、東亞駕訓班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他4454卷第19頁)、112年9月25日本票27張(他4464卷第8-17頁)、112年9月25日債據契約書2張(他4464卷第18、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就事實三部分⒈關於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黃盺妮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投資

面膜等產品,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高郁婷佯稱合夥經營、合作投資產品生意云云,並以「黃鈺嵐」、「黃盺妮」之名義,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高郁婷,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高郁婷做為擔保,告訴人高郁婷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郁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他4464卷第3-4頁;他4454卷第15-17頁),並有112年2月2日工商本票1張(他4464卷第8頁)、112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他4464卷第22-23頁)、112年3月1日合作合約書(他4464卷第24-26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全數款項,辯稱:高郁婷

把投資的利潤等等都加上去,我沒有拿到212萬5,000元,我簽的本票金額有包含利潤云云。惟查:

⑴證人高郁婷於113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從我這邊拿走

的錢是200萬等語(他4464卷第4頁);於113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駕訓班前同事關係,也是駕訓班的同事,我於111年6月13日入職,她自稱是黃鈺嵐,到9月間,她都會陸續說要投資面膜生意,所以在112年1月3日我們有簽立如他4464卷第22、23頁的2份合夥契約書,這是兩個不同的投資,我都按照契約書上所列的日期支付投資款給被告,第22頁那一份,我有給被告17萬5,000元,被告後來沒有給我約定的營利所得,她說要把獲利投入後續的產品資金,第23頁那份契約書,我有按照第一條、第二條的約定各給了30萬、20萬,至於第三條的款項,我們就是約定用22頁那份的投資本金營利可以來支付第三條的17萬5,000元,所以這筆我不用另外給她錢,第四條的7萬5,000元我有給她,所以23頁這份投資,我實際有給的是57萬5,000元,但是被告完全沒有按照合約給利潤,一毛都沒有給。112年3月1日我們簽了三份合作合約書,是三個投資,第24頁那份,我們是約定要從第23頁的那份投資款轉過來,所以我不用實際交付現金,但被告沒有按照第二條的約定給利潤。第25頁那份,我有斷斷續續給出資額,給了62萬5,000元,但這份的利潤都是要我開口要她才給我,給的利潤太亂了,我自己也沒辦法算出她到底這份給我多少利潤,我印象中大約有給40多萬。

第26頁那份,我有給被告75萬元,這份的利潤也是斷斷續續給我的,跟合約上不一樣,這份給的利潤多少我也沒辦法算,我方才所述利潤40多萬就是全部投資的利潤陸陸續給我的總額,這三份是以黃盺妮的名字跟我簽約,她說要改名字,她媽媽幫她算命等語(他4454卷第15頁反面-16頁)。

⑵證人高郁婷所述之實際出資金額,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

示之文件內容相符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2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他4464卷第22

頁),記載:「第一條:自112年01月03日起至112年01月31日止,合夥人乙方出資:新台幣壹拾七萬五千元整」。其上記載之乙方「出資」金額,核與證人高郁婷前開證述:第22頁那一份,我有給被告17萬5,000元等語相符。

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2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他4464卷第23

頁),記載:「第一條: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02月05日止,乙方出資:新台幣300,000元整。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80,000元整作為利潤所得。應於112年02月05日,支付乙方所出資的新台幣300,000元整及利潤所得新台幣80,000元整,共計新台幣380,000元整。第二條:自111年12月07日起至112年02月05日止,乙方出資:新台幣200,000元整。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00元整作為利潤所得。應於112年02月05日,支付乙方所出資的新台幣200,000元整及利潤所得新台幣100,000元整,共計新台幣300,000元整」。其上第一、

二、四條記載之乙方「出資」金額,核與證人高郁婷前開證述:第23頁那份契約書,我有按照第一條、第二條的約定各給了30萬、20萬,至於第三條的款項,我們就是約定用22頁那份的投資本金營利可以來支付第三條的17萬5,000,所以這筆我不用另外給她錢,第四條的7萬5,000我有給她,所以23頁這份投資,我實際有給的是57萬5,000元等語相符。

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12年3月1日合作契約書(他4464卷第25

頁),記載:「第一條:自112年03月0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甲、乙方各出資:新台幣625,000元整,共計新台幣1,250,000元整作為『jR復活草奇肌面膜』進貨資金」。其上記載之乙方「出資」金額,核與證人高郁婷前開證述:第25頁那份,我有斷斷續續給出資額,給了62萬5,000元等語相符。

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2年3月1日合作契約書(他4464卷第26

頁),記載:「第一條:自112年03月0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產品之面膜,乙方出資本金:新台幣750,000元整。

其分二次支付112年3月5日支付現金新台幣424,688元整,112年3月15日支付現金新台幣325,312元整」。其上記載之乙方「出資」金額,核與證人高郁婷前開證述:第26頁那份,我有給被告75萬元等語相符。

⑶觀諸證人高郁婷前後證述內容,其首次僅概稱交付被告約200

萬元,再於其後偵訊時依卷內各份合夥、合作契約,逐一具體說明各筆投資之實際出資金額,並明確區分哪些款項係實際交付現金,哪些係以前次投資本金或營利轉充,而於第二次偵訊時,明確證稱合計實際交付被告212萬5,000元(計算式:17萬5,000元+30萬元+20萬元+7萬5,000元+62萬5,000元+75萬元=212萬5,000元),其前後證述大抵一致,且均可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份契約所載乙方出資金額相互印證,並非空言指述。又證人高郁婷前開證述,亦坦承部分契約所載出資條款並未實際另行交付現金,顯見其並未片面僅為有利於己之說明,益徵其證述具體、自然,應屬可信,自堪認定被告已收受212萬5,000之事實。

⑷再被告固否認其有收受全數212萬5,000元之情,惟被告於113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高郁婷所述給我的款項我自己無法確定到底有無收到,因為一開始是有實際收現金,但後來就是用投資分紅來轉,我真的不知道她實際給我多少錢。我們協商的金額是用本金來算,但實際上有比較多一點。對於高郁婷主張給我現款部分,我真的不知道,她實際給我多少錢我回去查證再陳報等語(他4454卷第16頁反面-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沒給我212萬5,000元,那是包含利潤,不是她實際拿出來的錢。112年9月之前她實際給我多少錢,我還要回去查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8-150頁)。然被告前揭供述,對於實際收受款項之金額,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僅以「不確定」、「需回去查證」等語概括推諉,迄未提出任何金流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以供佐證,是其所辯僅屬空言,難以採信,尚不足動搖前揭依證人高郁婷證述及卷內合夥、合作契約內容所認定其實際收受款項合計212萬5,000元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申請調查被害人

黃盺妮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告訴人高郁婷交付之款項與其已償還之金額。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曾供述係以被害人黃盺妮之帳戶收款,亦未說明何以單憑該帳戶明細即足以證明告訴人高郁婷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及收受款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就事實三所為,則係行使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本票供作投資款之擔保,即均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黃鈺嵐」、「黃盺妮」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鈺嵐」或「黃盺妮」之署名、印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黃鈺嵐」之印章,另在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3至29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鈺嵐」或「黃盺妮」之署名、印文、指印之舉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同時以被害人黃盺妮之名義偽造本票27張,只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事實

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四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均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至起訴書雖漏未就事實二部分,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然且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三、四部分,被告係先佯以投資為

由詐騙告訴人高郁婷交付款項並偽造本票,嗣為協商同一債務,復偽造債據契約書、本票,是其前後所為應屬接續犯。惟查,被告係先於112年1月至3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後於112年9月25日,始因無法給付投資所得,乃又向告訴人高郁婷謊稱面膜投資遭詐騙云云,而與告訴人高郁婷協商還款並簽立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及偽造之本票,其事實四之行為時點,距事實三行為之時點已有半年,尚非密接,且係另以面膜投資遭詐騙為由與告訴人協商方為事實四之犯行,行詐手法與事實三不同,應認該次犯行屬另行起意,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有偽造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借據與本

票犯行,而與事實二所為構成接續犯,請求併予審判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與證人鄭燕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112年6月也有借款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起訴事實中,僅記載事實二即113年1月24日之借款詐騙與偽造本票行為,審酌事實二之借款時間為113年1月24日,與112年6月已逾半年,且事實二借款之原因與112年6月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亦難認相同,自難認被告事實二所為與如附表四之一所為,時間密接、犯意連貫,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之目的並非欲使票據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而影響金融秩序,且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3至29所示之本票均尚未經告訴人鄭燕琳、高郁婷轉讓他人,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賺取暴利有所不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依本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黃盺妮之名義向本案駕訓班應徵工作

,又不思依循正途籌措金錢,冒用被害人黃盺妮之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鄭燕琳、高郁婷,續冒用被害人黃盺妮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並偽造本票以供擔保,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不僅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被害人黃盺妮之信用,更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所為自有不該;並參其犯後雖陳稱坦認犯行,但實仍爭執詐欺告訴人高郁婷之數額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張振泰、鄭燕琳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中,及其雖表達有與告訴人高郁婷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高郁婷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高郁婷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95頁);又參考其於本案案發前,尚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慮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目前與黃盺妮和解之情形,和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該等案件若經起訴,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至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單一,詐騙所得與偽造之本票數目均非少,且未與告訴人高郁婷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是本院依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情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3至29所示之本票共29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私文書及印章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他人,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嵐」或「黃盺妮」印章,及如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或指印」欄所示偽造之「黃鈺嵐」或「黃盺妮」之署名共12枚、印文共7枚、指印共1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鄭燕琳所得之60萬元部分,已以66萬元與告訴人鄭燕琳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鄭燕琳1萬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鄭燕琳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給付4期共4萬8,000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頁),是上開4萬8,000元部分,已返還告訴人而無須再宣告沒收;剩餘部分則須依被告與告訴人鄭燕琳調解之內容,按月清償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故告訴人鄭燕琳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尚須負擔賠償之金額等同其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三部分

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高郁婷所得之212萬5,000元部分,尚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高郁婷均不爭執被告已償還其中部分數額,證人高郁婷於113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她迄今償還60萬,還差140萬元左右等語(他4464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的款項他已經還了60多萬了,差不多65萬左右,還剩下15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也不確定我到底還她多少了,但我們最後一次談時說剩下的錢加利息還剩下35萬多等語(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至少有給高郁婷70萬以上,我剩下35萬284元尚未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高郁婷就償還之數額差異甚大,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應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高郁婷於112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債據契約書,其上記載:「1.甲方於111年02月01陸續將金錢借與乙方,共計新台幣1,823,000元。2.本債據契約之清償方式為第一期112年10月16日應償還新台幣323,000元」,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有給協商的第一筆32萬3千元等語(他4454卷第17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餘款項即為150萬元(計算式:182萬3,000元-32萬3,000元=150萬元),核與告訴人前開高郁婷所陳尚餘150萬金額尚未返還之情大抵相符,是本院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高郁婷15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部分 江欣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或指印」欄所示之偽造之「黃鈺嵐」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2 事實二部分 江欣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黃盺妮」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或指印」欄所示之偽造之「黃盺妮」署名壹枚、「黃盺妮」印文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3 事實三部分 江欣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黃盺妮」印章壹顆、「黃鈺嵐」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或指印」欄所示之偽造之「黃鈺嵐」署名貳枚、「黃鈺嵐」印文貳枚、「黃盺妮」署名參枚、「黃盺妮」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四部分 江欣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29所示之本票貳拾柒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或指印」欄所示之偽造之「黃盺妮」署名肆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詐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簽署文件 冒用名義 1 112年1月3日 合夥經營 17萬5,000元 附表五編號1合夥契約書(他4464卷第22頁) 黃鈺嵐 2 112年1月3日 合夥經營 30萬元、20萬元、7萬5,000元 附表五編號2合夥契約書(他4464卷第23頁) 黃鈺嵐 3 112年3月1日 投資「JR高濃度玻尿酸精華液」 無 附表五編號3合作合約書(他4464卷第24頁) 黃盺妮 4 112年3月1日 投資「JR復活草奇肌面膜」 62萬5,000元 附表五編號4合作合約書(他4464卷第25頁) 黃盺妮 5 112年3月1日 投資「JR復活草奇肌面膜」 75萬元 附表五編號5合作合約書(他4464卷第26頁) 黃盺妮

附表三(事實一部分偽造之文書):

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或指印 卷證位置 110年1月31日 新竹市私立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徵聲明書暨人事資料表 立書人欄、填寫人欄「黃鈺嵐」之署名共2枚 他4454卷第4頁

附表四(事實二部分偽造之文書、票據):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書、票據(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或指印 卷證位置 1 113年1月24日 借據 -- -- -- 1.借款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借款人欄「黃盺妮」之印文共2枚。 3.金額欄及借款人欄指印共4枚 他4454卷第5頁 2 113年1月24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3年1月24日 66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3枚 他4454卷第6頁

附表四之一: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書、票據(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或指印 卷證位置 1 112年6月 借據 -- -- -- 「黃盺妮」之印文3枚 本院卷第79頁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2 112年8月8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8月8日 1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黃盺妮」之印文共2枚 本院卷第89頁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五(事實三部分偽造之文書、票據):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書、票據(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或指印 備註 1 112年1月3日 合夥契約書 -- -- -- 1.合夥人甲方欄「黃鈺嵐」之署名1枚 2.合夥人甲方欄「黃鈺嵐」之印文1枚 他4464卷第22頁 2 112年1月3日 合夥契約書 -- -- -- 1.合夥人甲方欄「黃鈺嵐」之署名1枚 2.合夥人甲方欄「黃鈺嵐」之印文1枚。 他4464卷第23頁 3 112年3月1日 合作合約書 1.合作人甲方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合作人甲方欄「黃盺妮」之印文1枚 他4464卷第24頁 4 112年3月1日 合作合約書 1.合作人甲方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合作人甲方欄「黃盺妮」之印文1枚 他4464卷第25頁 5 112年3月1日 合作合約書 1.合作人甲方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合作人甲方欄「黃盺妮」之印文1枚 他4464卷第26頁 6 112年2月2日 工商本票(TH No496994) 黃鈺嵐 112年2月2日 35萬元 1.發票人欄「黃鈺嵐」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黃鈺嵐」之印文共2枚 他4464卷第8頁

附表六(事實四部分偽造之文書、票據):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書、票據(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或指印 卷證位置 1 112年9月25日 債據契約書 -- -- -- 1.債務人欄「黃盺妮」之署名共2枚 2.債務人欄、約定內容、戶籍地址欄指印共4枚 他4464卷第18頁 2 112年9月25日 債據契約書 1.債務人欄「黃盺妮」之署名共2枚 2.債務人欄及騎縫處指印共3枚 他4464卷第20頁 3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8頁 4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8頁 5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9頁 6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9頁 7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9頁 8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0頁 9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0頁 10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0頁 11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1頁 12 112年9月25日 本票(WG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1頁 13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1頁 14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2頁 15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2頁 16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2頁 17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3頁 18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3頁 19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3頁 20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4頁 21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4頁 22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4頁 23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5頁 24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5頁 25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5頁 26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6頁 27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6頁 28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5萬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共2枚 他4464卷第16頁 29 112年9月25日 本票(TH0000000) 黃盺妮 112年9月25日 7萬7,000元 1.發票人欄「黃盺妮」之署名1枚 2.發票人欄、金額欄及到期日欄指印共3枚 他4464卷第17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