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鎧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鎧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鎧寧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古鎧寧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蔡至恆、吳品儀、張博勛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後,該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至恆、吳品儀、張博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鎧寧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不否認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蔡至恆、吳品儀、張博勛時供作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金融卡遺失,密碼用簽字筆寫在卡片後面,我發現遺失後立刻就報警,我並沒有賣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86頁)。惟查: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除據被
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113號移歸卷第7頁、第9頁),又告訴人蔡至恆、吳品儀、張博勛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至恆、吳品儀、張博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
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查被告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0歲,曾經從事過半導體工作倉管、百貨公司美食街清油管、現從事助理工作,於本院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密碼均為535853,與其郵局帳戶之密碼相同,而郵局帳戶之密碼是小時候家人開戶時所設的密碼等語(689號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故被告顯係屬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除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外,依其自述內容,可知其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其自小時起家人申辦郵局帳戶時所設立之密碼相同,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可將其金融卡密碼流暢背誦等情(689號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68頁、第185頁),足證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密碼,顯為被告自小時起即已熟知之密碼,甚為其數個金融帳戶所共同使用之密碼,被告斷無必要在金融卡背面記載密碼,徒增該等金融卡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況且,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在金融卡背面黏貼書寫密碼的便利貼等語(689號偵緝卷第19頁),復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改稱其係以簽字筆書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185頁),其所辯顯有不一,被告前揭辯稱本不無可議之處。㈢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可能。再者,依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113號移歸卷第8頁、第10頁),告訴人蔡至恆、吳品儀、張博勛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款項匯至合庫銀行帳戶或台北富邦帳戶,且於告訴人蔡至恆、吳品儀、張博勛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此等款項隨即遭提款,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蔡至恆、吳品儀、張博勛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可能,且合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前,台北富邦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10時3分經跨行轉帳3元至餘款0元;合庫銀行帳戶則於112年11月2日12時2分許網路轉帳20元至餘款0元,而被告自承係其以網路銀行轉帳,將帳戶清空至餘款0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足證在告訴人等人受到詐欺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前,被告甚有特意將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餘款清零之舉,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故觀諸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堪認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情自無捨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施行詐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讓他人使用,恐會成為人頭帳戶等語(689號偵緝卷第19頁),是其自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竟仍將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至被告辯稱其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已於112年11月16日至
警局報警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本院卷第87頁),惟縱使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日至警局報案,然此係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所為,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
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且其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讓他人使用,恐會成為人頭帳戶等語(689號偵緝卷第19頁),竟仍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有恃無恐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更造成檢、警、司法為查緝詐欺案件,耗費眾多資源之巨大負擔,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可取,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無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意願,對其所為毫無反省之意,再參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助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再就併科罰金刑部分,除考量被告行為客觀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復慎斟依被告前述之職業、身分及家境等情形,又評量被告自承其不缺錢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13號移歸卷第8頁、第10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蔡至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致電蔡至恆,自稱係伊甸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蔡至恆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31分許 9萬9,964元 (合庫金庫銀行) 證人即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之證述(113號移歸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3號移歸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6頁、第77頁)。 112年11月16日 00時13分許 9萬9,982元 (合庫金庫銀行) 112年11月15日 21時35分許 4萬9,967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11月15日 21時37分許 4萬9,968元 (台北富邦銀行) 2 吳品儀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致電吳品儀,自稱係旭集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資料外洩導致刷外儲值多扣款云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吳品儀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金庫銀行)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之證述(113號移歸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3號移歸卷第82頁、第9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頁)。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1萬5,985元 (合庫金庫銀行) 112年11月16日 0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金庫銀行) 112年11月16日 00時09分許 9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11月16日 0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 3 張博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致電張博勛,自稱係旭集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資料外洩導致刷外儲值多扣款云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張博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之證述(113號移歸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3號移歸卷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5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