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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_Tw客兄」、「芽偶紮 世界」(下稱「GM_Tw客兄」、「芽偶紮 世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人員,與車手陳莆信(所涉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GM_Tw客兄」、「芽偶紮 世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駿倫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方駿倫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陳莆信前往相約處所面交,並指示劉世祥前往擔任監控車手陳莆信及收水。陳莆信即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塹東門市,假冒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志中」,提示屬於偽造之工作證供方駿倫查驗,向方駿倫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屬於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及陳莆信偽造之署名「王志中」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駿倫、王志中、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陳莆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隨即交付給劉世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方駿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與證人即共犯陳莆信於113年3月14日在士林一同遭警以詐欺取財現行犯查獲,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擔任車手陳莆信之監控及收水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13日晚上在桃園凱悅飯店,一個叫「林群翔」的朋友問我是否隔天要到臺北做保安人員,就拿給我一支白色手機,才有士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的案件,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方駿倫施用前開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款項50萬元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陳莆信,陳莆信嗣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駿倫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至7頁)、證人即本案車手陳莆信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手陳莆信交付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16頁)、告訴人方駿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偵卷第52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遭扣押之手機之採證資料及照片(偵卷第14至15、76至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影卷,下稱【影卷】第95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卷第77至83頁)、車手陳莆信取款監視器影像及手機採證照片(影卷第85至9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及把風車手工作,與面交車手陳莆信

於113年3月14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佯裝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而當場為警逮捕,並於陳莆信身上扣得iPhone7白色手機(含sim卡)1支及HTC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於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1支及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案扣得之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1支(下稱白色iphone SE手機)為「林群翔」交付其使用,用以與「林群翔」通聯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堪認扣案之白色iphone SE手機為113年3月14日於被告身上當場查獲且被告確實有使用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本案車手陳莆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向告訴人方

駿倫收取50萬元後,是交給被告,我是從113年3月初開始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工作,在113年3月14日在士林跟被告一起被查獲,我們的手機都被警方查扣了;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直以來向被害人收款後交款的對象只有一個,印象中基本上都是被告,我和被告差不多是面對面交款,我會去廁所放,然後被告會跟我擦身而過,每次基本上都是這樣,然後我就離開了,當時在偵訊時因為時間過太久,記憶不清楚,後來地檢署給我看查扣的手機,後來才核對起來,我認的出來被告,因為之前怕被報復的心態,後來我也沒拿該拿的報酬,所以我就老實說,我們當時說好的報酬都沒給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被告要我說第一次合作就是在士林被抓的那次,我因為害怕不敢翻被告的陳述,我確認本案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向方駿倫收50萬元,是交給被告,我在113年3月14日被抓之前,跟被告有合作過,但合作幾次我忘記了,在新竹這次我確定(收水)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證人陳莆信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其與被告間分工、合作、轉交款項方式、其回憶並確認被告為本案收水之經過等細節均證述詳細,且承認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證人陳莆信既就自己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均坦承,自無為推諉卸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依卷內證據,被告與陳莆信間應無仇怨、嫌隙,證人陳莆信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核其證述當非虛情。

⒊又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遭現行犯逮捕時扣案之白色iphon

e SE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可見被告之白色iphone SE手機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收受如下訊息:上午8時17分帳號「GM_Tw客兄」:「公司: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姓名:方駿倫 電話:

存入操作金額:50萬NT 日期時間:2024/3/11 10:00 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上午9時48分帳號GM_Tw客兄:

「1進場」,上午9時54分2秒帳號「GM_Tw客兄」:「1清點金額」,上午9時55分12秒帳號「GM_Tw客兄」:「注意一下了」,上午9時55分31秒帳號「對方正在偷人」:「1」,上午9時57分47秒帳號「對方正在偷人」:「就到1-2了」,上午9時59分49秒「GM_Tw客兄」:「廁所」,上午10時00分55秒「GM_Tw客兄」:「50」等情,此有被告白色iphone SE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在卷可稽(影卷第385頁即偵卷第87頁),可見自被告扣案之白色iphone SE手機中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收受告訴人方駿倫與證人陳莆信將面交、正在面交之狀況、陳莆信收受款項後之後續處理方式等相關訊息,與自證人陳莆信扣案iphone 7手機數位採證內收受本案告訴人收款資料(影卷第261頁,手寫編號20)相符,顯見證人陳莆信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擔任監控車手陳莆信及向陳莆信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工作。另參以上開Telegram訊息提及「公司: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方駿倫 電話: 存入操作金額:50萬NT …」,足認被告對於車手即陳莆信係持偽造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方駿倫行使而收款後轉交給伊已有認知,與「GM_Tw客兄」、「芽偶紮 世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之犯行。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3月13日晚上才在桃園拿到白色iphone

SE手機,一個叫林群翔的朋友問我是否隔天要到臺北做保安人員,就拿給我一支手機,才有士林的案件,白色手機的開機密碼是林群翔跟我說的,他有沒有被抓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他了,在桃園打開手機,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何資料,但是訊息好像會一直跳出來,然後又不見了,我3月11日根本不在新竹,可以調我的行動網路數據證實我當天沒來過新竹云云,惟查白色iphone SE手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送數位鑑定前,該手機經承辦員警翻拍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顯示可看出其中留存之聊天日期為「2月7日」,且Telegram帳號「對方正在偷人」下之使用者名稱為「xdxd696917」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附被告白色iphone SE手機翻拍照片編號21、22在卷可參(影卷第95頁右上照片、第95頁左下方照片),另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為警當場查獲時,旋即欲刪除對話資料並逃離現場,始遭警方識破後逮捕歸案,並在被告白色iphone SE手機手機內備忘錄中發現「明早9:30、臺北市○○○路000巷0號、金額50萬」記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刑案照片編號8、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影卷第88頁下方說明、第97頁編號25、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動手刪除訊息,然刪除未完全,尚留存部分聊天紀錄,方顯示尚有「2月7日」之聊天紀錄,則白色iphone SE手機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其是於113年3月13日晚上方在桃園取得即有可疑,又除被告之白色iphon

e SE手機,尚有證人陳莆信之iphone7手機均經士林地檢檢察官送數位採證後,將刪除之Telegram聊天紀錄復原,且互核比對出有本案取款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卷附數位採證報告及復原Telegram聊天紀錄在卷可參(影卷第233至239頁、【陳莆信】245至265頁、【劉世祥】363至390頁即偵卷第76至89頁背面),且從被告白色iphone SE手機內復原之Telegram聊天紀錄中,其113年3月13日聊天紀錄中顯示如下:下午4時39分帳號「GM_Tw客兄(禁酒)」:「客戶姓名:王琮信 約定地址:捷運民權西路站1號出口左側...預約時間:3/13 金額:30萬 對接說法:您好,王女士是嗎 我是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辦理專員....」,下午7時31分帳號「GM_Tw客兄(禁酒)」:「客戶7:40到」,下午7時44分35秒帳號「GM_Tw客兄(禁酒)」:「1準備進場」,下午7時44分49秒帳號「對方正在偷人」:「1」,下午7時56分「GM_Tw客兄(禁酒)」:「他離場我讓他捷運站」,下午8時4分「GM_Tw客兄(禁酒)」:「你在他後面嗎?」等情,此有被告白色iphone SE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在卷可稽(影卷第389頁即偵卷第89頁),而被告與陳莆信於113年3月13日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士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起訴,被告犯行部分並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147至156頁、121頁),則既被告持白色iphone SE手機收取之訊息時間既為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在113年3月13日「晚上」方在桃園取得該手機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白色iphone SE手機內復原之Telegram聊天紀錄中,被告於士林遭以現行犯查獲之113年3月14日當天上午,手機顯示如下訊息:上午9時44分34秒帳號「GM_Tw客兄(禁酒)」:「這裡是士林」,上午9時54分32秒帳號「GM_Tw客兄(禁酒)」:

「1準備進場」,上午10時8分36秒帳號「GM_Tw客兄(禁酒)」:「平安通知回報」,上午10時10分帳號「對方正在偷人」:「警察車進去了」,上午10時11分10秒「GM_Tw客兄(禁酒)」:「有畫面嗎」,上午10時11分18秒帳號「對方正在偷人」:「沒辦法拍」,上午10時11分38秒帳號「對方正在偷人」:「剛好過路口」,上午10時11分51秒「GM_Tw客兄(禁酒)」:「@xdxd696917隊友呢」,後面即無任何訊息等情(影卷第389至390頁即偵卷第89頁及背面),比對陳莆信於113年3月14日遭警當場逮捕之時間即為當日「上午10時8分許」,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刑案照片編號8之時間顯示可參(影卷第88頁),自以上被告白色iphone SE手機中113年3月13日、14日之訊息,使用者名稱「xdxd696917」即帳號「對方正在偷人」,應為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所使用之帳號。又綜觀該帳號於白色ipho

ne SE手機內復原之Telegram聊天紀錄中,自最早之113年2月19日至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該帳號使用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聊天紀錄中之對話自然流暢、彼此對於監控方式熟稔,無任何溝通不良之情況,顯見帳號「對方正在偷人」自始至終都是同一人使用無訛(影卷第363至390頁即偵卷第76至89頁背面)。被告雖另辯稱:我113年3月11日根本不在新竹,可以調我的藍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網路數據證實我當天沒來過新竹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門號113年3月11日行動上網歷程等資料,該公司回覆「現有系統已查無113年間之相關通聯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應認白色iphone SE手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即為被告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2.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皆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莆信、「GM_Tw客兄」、「芽偶紮 世界」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詐取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50萬元,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白色iphone SE手機,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在卷可按(偵卷第55至60頁背面),本院斟酌認該物品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又非違禁物,就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偽造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偵卷第16、19、21頁),及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本案共犯即車手陳莆信案件,現仍由新竹地檢以114偵字第10371號案件偵辦中,可能做為該案證據使用,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