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3、10933、11003、14557、15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世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隻,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騷擾A02,」後應補充「對其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一、㈣第6行「騷擾A02,」後應補充「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一、㈥第2行「9時53分」應更正為「10時04分」;一、㈦第2行「8時41分」應更正為「9時13分」;一、㈧第6行補充「(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家庭暴力案相對人約
制告誡表1份」、「114年9月11日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世勳與告訴人A02為前配偶關係,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03則為被告之父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與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恐嚇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A01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逕依刑法相關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於凌晨至上午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A02,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A02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行為,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騷擾」行為。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對告訴人A01部分,係犯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A02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尚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雖漏未對被告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基於單一之犯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1及被害
人A003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㈣被告所犯前揭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及7次違反保護令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前配偶關係,與告訴人A01及被害
人A003為親子關係,均為家庭成員,本應相互尊重,竟未循理性之方式與家人相處,恣意對告訴人A01為恐嚇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A01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又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漠視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終日惶惶不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自述犯案之動機,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甚為不良,兼衡告訴人A01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彭世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彭世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彭世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彭世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彭世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彭世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彭世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彭世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彭世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彭世勳為父子,A003、彭世勳為母子,彭世勳、A02前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經法院調解後登記離婚),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受彭世勳實施家庭暴力,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彭世勳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令彭世勳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於114年1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彭世勳收領,另A01、A003亦因遭受彭世勳實施家庭暴力,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由該院於114年6月11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彭世勳不得對A01、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令彭世勳不得對A01、A003為騷擾行為,且彭世勳應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前遷出A01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A01,並於遷出之日起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二十公尺,上開暫時保護令於114年6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對彭世勳宣達,並由彭世勳收領。彭世勳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自114年2月6日接續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易服勞役,於11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彭世勳於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處,因情緒不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01恫稱要毆打A01,並作勢揮拳,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彭世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4年5月7日晚上7時許,見A02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尚未回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A02所使用門號,質問A02是否已看診完畢,待A02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復朝A02甩門,並辱罵A02在外與人外遇,指控其與A02所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非其親生子女,以上開方式騷擾A02、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彭世勳於114年6月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處,與A02因故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動手摔椅子,以此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A01見狀走出家門欲以手機報警,詎彭世勳見狀追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石頭砸向A01,遭A01撥開未擊中,彭世勳再動手將A01推倒在地,並試圖用腳踹已倒地之A01,遭A01閃開,致A01因遭推倒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勢。
(四)彭世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7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6時,接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撥打給A02,經A02回傳不想接聽、已受夠擔心受怕的日
子、不想回去等訊息內容予彭世勳,彭世勳仍繼續撥打給A02,並傳送詛咒A02去死之訊息內容予A02,以上開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五)彭世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上午2時6分至同日上午9時23分,接續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給A02,以上開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六)彭世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下午1時18分至晚間9時53分,接續以LINE傳送要A02不要回家、指責A02與他人發生性關係、3名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子女、詛咒A02去死等訊息內容予A02,並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給A02,以上開方式騷擾A02、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七)彭世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上午8時5分至同日上午8時41分,接續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給A02,並傳送指責A02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訊息內容予A02,以上開方式騷擾A02、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八)彭世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故對A01心生不滿,竟手持球棒前往A01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所,欲以球棒毆打A01,經A003勸阻,A01趁機跑出上開住所前往附近超商借用手機報警,彭世勳見A01離去仍情緒激動持球棒毀損上開住所鐵櫃玻璃,以上開方式對A01、A003為脅迫、騷擾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警據報到場,彭世勳見員警前來,欲駕駛機車離開,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A02、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世勳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28日言詞恫嚇告訴人A01、於114年5月7日言詞謾罵、傳訊及打電話騷擾告訴人A02、於114年6月3日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摔椅子及動手傷害告訴人A01、於114年9月11日持球棒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質問告訴人A01並將鐵櫃玻璃砸毀。 2 告訴人A02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於114年5月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3 告訴人A01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於114年4月28日言詞恫嚇告訴人A01、於114年6月3日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摔椅子及於同日動手傷害告訴人A01之行為、於114年9月11日持球棒欲毆打告訴人A01並砸毀鐵櫃玻璃。 4 證人A003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於114年4月28日言詞恫嚇告訴人A01、於於114年9月11日持球棒欲毆打告訴人A01並砸毀鐵櫃玻璃。 5 114年4月28日新竹縣○○市○○○路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4月28日言詞恫嚇告訴人A01。 6 114年5月7日新竹縣○○市○○○路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5月7日違反保護令。 7 114年6月3日新竹縣○○市○○○路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6月3日動手傷害告訴人A01。 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2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於114年1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收領,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4年6月4日對被告宣達保護令主文及告誡約制。 9 114年5月7日告訴人A02、被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佐證被告於114年5月7日違反保護令。 10 告訴人A01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A01於114年6月3日遭被告傷害所受傷勢。 11 告訴人A02與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違反保護令。 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1、證人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令被告彭世勳不得對告訴人A01、證人A003為騷擾行為,且被告彭世勳應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前遷出告訴人A01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A01,並於遷出之日起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二十公尺,上開暫時保護令於114年6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對被告宣達保護令主文及告誡約制。 2、佐證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恐嚇告訴人A01、於114年6月3日傷害告訴人A01之事實。 13 114年9月11日告訴人A01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手持球棒前往告訴人A01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所,欲以球棒毆打告訴人A01,經A01A01、證人A003勸諭,被告彭世勳仍情緒激動而以球棒毀損前開住所內鐵櫃玻璃。 1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球棒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15 本署114年6月4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紀錄表、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 本署於114年6月4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要求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A01、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告訴人A01、A02住居所、遠離告訴人A01、A02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遵守其他保護告訴人A01、A02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16 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24日、108年7月15日、110年3月6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7月20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4日、114年4月6日、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7日、114年6月3日、114年6月25日、114年6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自108年間起迄今多次遭通報家暴(111年11月23日至114年2月20日因入監執行無通報紀錄),屢犯不改。 17 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被害人A02) 1、被告與告訴人A02所育三名 未成年子女,於被告尚未遷出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所前,經常目睹被告家暴行為。 2、被告對於告訴人A01、A02仍抱有負面情緒,且越見加重。 3、被告多項暴力行為項目嚴重度經社政、衛政、警政評估結果為高度、中度,加害狀況風險高。 1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世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對告訴人A02部分)、(四)、(五)、(六)、(七)、(八)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對告訴人A01部分),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被告所犯1次恐嚇罪、 1次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7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家暴紀錄,亦因家暴遭判刑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仍繼續滋擾告訴人A02,而自114年2月20日出監後迄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本署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予以告誡、約制後,仍多次對告訴人A02、A01及其他家庭成員施以家暴,變本加厲,致告訴人A02、A01及其他家庭成員惶惶不可終日,未見被告有何自省能力,是請予以從重量刑。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冠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