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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烏來區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20號、第143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取簿成員、收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淑娟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在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淑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付予黃淑娟;爾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開人頭帳戶;嗣黃淑娟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上述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弘謚、潘黎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胤瑋、陳怡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黃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1434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字第14349號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輾轉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來自於複數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甚至選擇不同地點以規避他人察覺異樣,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按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提領上述款項。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從而,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4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告訴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賺取快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按照他人指示,於收取來源不明的提款卡後,進一步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之手法態樣、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提款之次數、頻率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定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共計受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70頁背面),而其目前並無能力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款之人頭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人頭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人頭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人頭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人頭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出處 1 陳弘謚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陳弘謚,並向其佯稱:儲值投資跨境電商,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4年4月18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人頭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 114年4月18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 黃淑娟 2.提款帳戶: 本案一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114年4月18日9時41分許起至同日9時48分許止 4.提款地點: 新竹武昌街自助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共10萬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為編號1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2 潘黎睿 潘黎睿於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本案詐騙集團即佯稱:希望以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需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4月18日 14時44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6萬6,011元 本案郵局人頭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2420號卷第56頁) 編號2提款資訊 1.提款人: 黃淑娟 2.提款帳戶: 本案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114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4時54分許止 4.提款地點: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共6萬6,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3 陳胤瑋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陳胤瑋,並向其佯稱:下載特定軟體並按指示匯款投資,同時匯款不要被柱有關投資的字眼,也不要向銀行工作人員提到資金用於投資,即可跟著主力當沖,進而獲利追求財富自由云云。 114年4月18日 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人頭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34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349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349號卷第28頁背面) 編號3提款資訊 1.提款人: 黃淑娟 2.提款帳戶: 本案聯邦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114年4月18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15分許止 4.提款地點: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共5萬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為編號3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4 陳怡靜 本案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以男性身分接觸陳怡靜,並向其佯稱:前往指定網站進行美金投資,並在時限內匯款完畢,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2日 9時33分許 9萬元 本案臺企銀人頭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34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349號卷第40頁) 編號4提款資訊 1.提款人: 黃淑娟 2.提款帳戶: 本案臺企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114年4月22日9時41分許起至同日9時43分許止 4.提款地點: 7-ELEVEN竹城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共7萬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4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附表三: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應於附表二編號2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應於附表二編號3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對應於附表二編號4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