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持空氣槍」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搭成」應更正為「搭乘」、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至2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迨簽發完畢」應更正為「簽署金額為30萬元之表彰債權不詳文件,惟所簽之文件於當場已因不詳原因撕毀而未由莊展晟、張宇宸等人實際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㈦倒數第6行「左大大腿」應更正為「左大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鏡然於偵訊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聖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⒊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
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與其他共犯於私行拘禁告訴人王祥宇期間,所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強令告訴人王祥宇簽發債權文件之行為為其等恐嚇取財之手段,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就此部分,告訴人王祥宇遭被告張宇宸等人強行帶走後,大多時間係遭拘禁於被告或共犯之住居所,而遭拘束行動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長達一段期間,參酌上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起訴意旨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共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多次傷
害,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就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⒉被告就所涉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拘禁犯行,其時間密
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對被害人朱鏡然部分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實屬為達向告訴人王祥宇索討不法財物手段之一部分,其等對上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間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張宇宸、莊展晟、鄒志賢、黃志凱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黃志凱僅就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與其等具共犯關係)。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人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王祥宇毆打、私行拘禁,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法益,並對告訴人王祥宇、被害人朱鏡然以上揭方式強索財物而未果,被告所為非但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沒有意見,希望法院對其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65頁),復衡酌告訴人被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遭施暴之手段及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附表編號1、5之物),係共犯張宇宸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至於該附表所示其餘與毒品無關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所扣得之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物,係共犯張宇宸另案所涉犯行重要證物,自應於另案偵審程序中加以審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被 告 黃聖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宇宸(涉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彭仕銘(涉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為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彭仕銘上訴而確定)、莊展晟(涉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為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孫至嚴(綽號小黑,涉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為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人前與王祥宇分別有債務、感情糾紛。(二)張宇宸欲以暴力凌虐、非法囚禁等手段,向王祥宇追討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購買毒品債務,竟夥同鄒志賢(綽號阿杯,涉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為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莊展晟、彭仕銘、黃志凱(涉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為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聖恩(綽號小恩)等人,基於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由張宇宸於110年5月8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周祖德所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鄒志賢,跟隨不知情、自願帶路之彭靖雯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前往王祥宇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且由彭靖雯敲門誘使在內之王祥宇開門後,張宇宸、鄒志賢旋上前喝令王祥宇坐上A車,王祥宇不敢不從,遂與張宇宸、鄒志賢一起搭乘A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1室之莊展晟住處;(三)迄抵達該址上樓後,張宇宸、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等人,即分別以持棍棒、徒手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王祥宇而逞兇狠,且由張宇宸持空氣槍掃射王祥宇身體及頭部,復命王祥宇下跪於地,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即附表編號1)拍攝照片凌辱之;(四)迄毆打一陣,莊展晟透過電話聯絡黃志凱後,張宇宸又駕駛A車,搭載鄒志賢、王祥宇等人,與莊展晟、黃聖恩所搭成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一起前往黃志凱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迨抵達該址,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等人下車後,復與在場之黃志凱分別以持棍棒、徒手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王祥宇而逞凶狠,期間黃志凱擔心聲量太大影響其家人鄰居,乃將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王祥宇等人帶往附近之田邊小道處,並取出其自備之膠帶及水雷,供黃聖恩將該水雷以膠帶黏貼固定於王祥宇右手上引爆而凌虐之;(五)其後王祥宇又被載往莊展晟上址住處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迨簽發完畢,張宇宸不願罷休,為續向王祥宇追討債務,另駕駛A車,搭載王祥宇、鄒志賢等人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且將王祥宇帶至該址房間內,不讓其離去而拘禁之,復聯絡前與王祥宇有感情糾紛之彭仕銘到場,並於彭仕銘抵達該址後,與彭仕銘先後毆打王祥宇洩憤;
(六)拘禁期間,張宇宸為向王祥宇追討債務,以王祥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電予王祥宇之母朱鏡然,假以王祥宇積欠賭債之不實名義,向朱鏡然勒索30萬元,並恫嚇如不給錢,即要打死王祥宇等語,致朱鏡然聞言後心生畏怖;(七)其後朱鏡然無法籌得款項,王祥宇遭拘禁數日後,承諾要工作還錢,且簽署欠款切結書予張宇宸、彭仕銘,迨於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張宇宸接獲莊展晟來電,告稱吳文釋願意「保」王祥宇等語,張宇宸乃駕駛A車,搭載王祥宇、彭仕銘及不知情之戴國權等人,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吳文釋住處,與吳文釋商討王祥宇幫其做油漆工還錢之事,期間吳文釋有事暫先離去,張宇宸欲外出購物,自認王祥宇不敢逃跑,乃對王祥宇嗆聲「你跑啊」「你跑跑看」等語後,與彭仕銘、戴國權一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王祥宇見機不可失,為免再遭凌虐囚禁,旋自吳文釋上址住處逃離,且請求附近民眾幫忙報警,復因傷勢嚴重,先行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住院治療,驗得右上肢挫傷及瀰漫性瘀血、左上臂及左肩挫傷瘀血、右手內側撕裂傷4公分、右手第2及第4指擦挫傷、左手掌裂傷4公分、左手食指中指擦挫傷、左大大腿及膝蓋挫傷瘀血、左右肩挫傷瘀血、上下背部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左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及左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勢,其後員警獲報,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仁慈醫院製作筆錄,據王祥宇供述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祥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恩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綽號小恩,於案發期間,居住在另案被告莊展晟上址住處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志凱、莊展晟於警詢、偵訊中、另案被告張宇宸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述被告黃聖恩涉案事實。 3 1.另案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供述及證述。 2.另案被告孫至嚴、鄒志賢於偵訊中供述及證述。 3.告訴人王祥宇、證人周祖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祥宇之手機(即附表編號6)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宇宸之手機(即附表編號1)畫面翻拍照片、上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王祥宇受傷照片、員警帶同另案被告張宇宸指認案發地點照片、仁慈醫院之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018、8814、1047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起訴書、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黃聖恩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聖恩與另案被告莊展晟、鄒志賢、張宇宸、彭仕銘、黃志凱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查扣物品 查扣地點 備註 1 張宇宸 IPHONE SE紅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前。 2 彭仕銘 Redmi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彭仕銘 IPHONE S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張宇宸 棍子1支。 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前之A車上。 張宇宸所有。 5 張宇宸 高爾夫球桿1支。 同上。 周祖德所有。 6 張宇宸 Samsung J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此為王祥宇所持用手機,業已發還王祥宇。 7 張宇宸 Samsung手機1支。 同上。 8 張宇宸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另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9 張宇宸 安非他命1包(毛重3.03公克)。 同上。 同上。 10 張宇宸 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 同上。 同上。 11 張宇宸 藍色衣服1件。 同上。 12 張宇宸 海洛因1包(毛重0.73克)。 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3樓。 另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13 張宇宸 針筒4支。 同上。 同上。 14 張宇宸 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15 張宇宸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同上。 同上。 16 張宇宸 不明粉末1包(毛重9.81公克)。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