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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雄

林哲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至8「偽造之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至4、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8-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至新竹市○區○○路0號」應更正

為「至附表1所示地點」;起訴書附表1、附表2之內容應更正為下列附表1、附表2。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11張」及「被告王健雄、林哲夫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健雄、林哲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於附表1編號1至8所示面交時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莊

仁正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上游,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LINE暱稱「吳經理」「莫助理」「阿~維」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哲夫部分:

被告林哲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王健雄部分:

被告王健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林哲夫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健雄,並由王健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如附表1所示款項後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王健雄於民國99年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哲夫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再參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願各自賠償告訴人50萬元,然目前尚待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哲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較為輕微,並考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尚待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附件一即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健雄部分:

⒈查未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至8「偽造之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之收據8張,係被告王健雄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上開收據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物即被告王健雄之玫瑰金色VIVO

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76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4之偽造空白收據,係被告所有且準備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之用,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5-2即被告之亮銀色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備用機,如前開玫瑰金色VIVO手機無法聯繫上詐欺集團成員時,將改用此手機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上開收據及該亮銀色VIVO手機自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收到10萬元報酬等語甚明(本院

卷第83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林哲夫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2編號8-1所示之物即被告林哲夫之綠色三星手機1

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收到2萬5千元報酬等語甚明(本

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2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如附表1所示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7月29日 12:30 新竹市○區○○路0號 18萬元 114年7月29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圓形印文各1枚;代表人「郭姬伶」印文1枚) 2 114年8月5日 12:30 同上 10萬元 114年8月5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圓形印文各1枚;代表人「郭姬伶」印文1枚) 3 114年8月8日 12:30 同上 10萬元 114年8月8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圓形印文各1枚;代表人「郭姬伶」印文1枚) 4 114年8月12日 12:30 同上 15萬4,000元 114年8月12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圓形印文各1枚;代表人「郭姬伶」印文1枚) 5 114年8月13日 20:40 新竹市○區○○路00號 8萬3,000元 114年8月13日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圓形印文各1枚;代表人「方承猷」印文1枚) 6 114年8月14日 18:30 新竹市○區○○路0號 10萬元 114年8月14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圓形印文各1枚;代表人「郭姬伶」印文1枚) 7 114年8月15日 12:30 同上 15萬4,000元 114年8月15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圓形印文各1枚;代表人「郭姬伶」印文1枚) 8 114年8月19日 12:30 同上 29萬2,000元 114年8月19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圓形印文各1枚;代表人「郭姬伶」印文1枚)【附表2】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30 王健雄 2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25 同上 3 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30 同上 4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23 同上 5-1 黑色REALME手機 支 1 同上 5-2 亮銀色VIVO手機 支 1 同上 5-3 玫瑰金色VIVO手機 支 1 同上 6 現金 元 37萬4,700元 同上 7 現金 元 2,000元 同上 (已發還) 8-1 綠色三星手機(型號:GALAXY S24) 支 1 林哲夫 8-2 黑色三星手機(型號:GALAXY A14 5G) 支 1 同上【附件一】(即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林哲夫應給付告訴人莊仁正5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㈠於115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整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㈡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戶名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 告 王健雄

林哲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雄與林哲夫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吳經理」「莫助理」「阿~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搭載車手之司機,報酬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健雄、林哲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日起,對莊仁正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莊仁正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詐欺集團成員見莊仁正受騙,指示王健雄前往面交取款,王健雄再聯繫林哲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健雄至新竹市○區○○路0號,由王健雄出面取款後,交付屬於偽造私文書之收據給莊仁正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公司及其代表人與莊仁正(面交取款之時間、金額、交付之收據、偽造之收據及印文均如附表1所示)。王健雄取得犯罪所得後,由林哲夫搭載前往指示地點交付上手以隱匿之。

二、嗣於同年8月30日起,「吳經理」以月薪5萬元誘使莊仁正擔任取款人員,將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係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所得)匯入莊仁正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再請莊仁正領出交付王健雄,經莊仁正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應允「吳經理」。「吳經理」乃指示王健雄、林哲夫前往取款。嗣林哲夫於同年9月4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健雄至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王健雄下車步行至新竹市○區○區○○路0號,於同日15時12分許,與莊仁正碰面取款之際,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此部分另行偵辦,詳後述)。

三、案經莊仁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雄、林哲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仁正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莊仁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同夥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力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健雄、林哲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2編號1~6、8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二人之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財損非輕,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度。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於114年9月4日向莊仁正取款部分,另涉犯對莊仁正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乙節,查該次欲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莊仁正之帳戶內,請莊仁正領出並交付被告二人,是以,該次取款並非對莊仁正施以詐術所得,莊仁正並非被害人,報告意旨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款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該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詐騙之犯罪所得,另行指揮司法警察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