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堃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許堃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彭文義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2.至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周柯」、「海天一色」、「李靜雯」、「寶利國際營業員」、「李靜雯」、「寶利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擔任持偽造私存款憑證、配戴偽造工作證出面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6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且未詳實交代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本案所獲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約於113年12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對方說月薪是10萬元,後來變成每日5,000元,但也沒有每日給我,租車費用對方會請我從收取的款項裡面抽取,我一直做到12月底被南投警方查獲,本案我是從臺中租車來新竹收錢等語,由是已可知被告非無因收款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衡諸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承擔第一線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收款次數非少,倘非每次均可依約取得獲利,殊難想像被告會願意自掏腰包支付交通費用,並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向被害人收款,而被告所稱由收取之贓款中抽取費用,亦與習見車手乃係當日結算、當日領取該次酬勞之慣例吻合相符;更況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後,確有獲取實際報酬5,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可資為證,益證被告供稱本案交款後直接回臺中,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要非實在。基上,被告辯稱未獲有任何報酬一節,無足憑採,本院依對其最有利之供述,認被告本案應獲有5,000元之報酬,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6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出面取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報酬尚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印文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18日 65萬元 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王錦煥」偽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