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不詳金額」應更正為「4,783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徐慶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截圖」、「被告KHOO ER HAN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②從條文形式上觀之,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暱稱「吉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83元業於他案扣案沒收(詳後述),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部分: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②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因另案遭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員警查獲,並隔日主動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等情,有該局115年5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500147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向員警告知本案,顯早於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日即113年11月21日,可認被告確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坦承其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案犯行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
因其甘於淪為詐欺犯罪集團延伸之手足,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一般車手,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⒋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犯案時甫成年不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來預計要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
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用以偽造「邱成翰」印文之「邱成翰」印章1枚於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印文部分,因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46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自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到4,783元之車馬費及生活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4,783元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 備註 「現金收據憑證」1張 (日期:113年11月6日、金額:46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印文1枚 ③「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④「邱成翰」印文1枚 ⑤「邱成翰」署押1枚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 告 KHOO ER H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邱尔涵,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吉田」之人(下稱「吉田」)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次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KHOO ER HAN、「吉田」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慶讓聯繫,虛偽招攬徐慶讓投資股票,致徐慶讓誤信為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投資款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自稱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人員「邱成翰」之KHOO ER HAN,KHOO ER HAN並提出歐華公司工作證(印有KHOO ER HAN照片檔案,姓名登載「邱成翰」)、現金收據憑證(蓋有歐華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邱成翰」印文各1枚、「邱成翰」署押1枚)予徐慶讓驗證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徐慶讓及歐華公司,其後KHOO ER HAN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致不詳金額報酬;嗣徐慶讓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慶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O ER HAN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慶讓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揭現金收據憑證、歐華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KHOO ER HAN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吉田」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