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龍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82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欄位匯款時間增列112年3月25日10時45分、金額增列572萬015元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要件漸趨嚴格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用。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2罪名,侵害本案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共5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欄位雖漏載「匯款時間112年3月25日10時45分、金額572萬015元」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公訴人固當庭主張:被告之前有因竊盜案經本院各以108年易字159號、108年竹簡字第133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這兩案再經本院108年聲字第133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刑期在109年5月14日執畢,被告在隔年即又進行觀察勒戒且入監執行毒品案件,在111年3月22日才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之間又犯下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接續執行徒刑且在假釋中再犯本案,本案之罪名雖於前罪不同,但均屬侵及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次執行之教訓,屢屢犯罪,堪認前罪執行未生警惕之效,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於所犯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將於被告素行項下酌量,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
問題。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自當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本案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之犯後情狀;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現在監執行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葉怡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被 告 吳世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龍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8日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吳世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欣誠公司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將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吳雪萍、張俊龍、張廷光(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負責人邵鈺容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公訴)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悅容公司帳戶)、曾元企業社(負責人曾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提起公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元企業社帳戶),再轉匯至陽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吳雪萍、張廷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欣誠公司負責人,並將陽信銀行帳戶及另1筆帳號不詳帳戶(共2筆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雪萍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吳雪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張俊龍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吳雪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吳雪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張俊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廷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陽信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9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世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雪萍(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雪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E路發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吳雪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分許 900萬元 悅容公司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35分許 196萬5,642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張俊龍(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俊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精誠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張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100萬元 曾元企業社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1分許 87萬15元 3 張廷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廷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昌恆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 375萬元 112年3月25日11時2分許 230萬15元 112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 295萬元 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 160萬15元 112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 400萬元 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 160萬15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5號被 告 吳世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世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欣誠公司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處所,當面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結識許婉宜,向其誆稱:入金至「昌恆」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負責人為劉玉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43號等提起公訴)申辦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轉匯270萬3,54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婉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世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婉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四)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2年6月14日高銀密橋科字第112000470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世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世龍前因提供欣誠公司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天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係同次交付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案與前案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被 告 吳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天股)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吳世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並將以該行號之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許家維點閱觀看後,隨即被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加為好友,「黃世聰」復介紹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予許家維結識,其等先佯為提供股票資訊與許家維閒談,並推薦許家維加入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及使用「昌恆」投資網站,佯稱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許家維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得手,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許家維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吳世龍於偵查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許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含其可操控之公司帳戶,戶名:宥騰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四)被告以欣誠公司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層帳戶)。(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款流向事實整理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天股)審理中,此有上揭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1112年3月24日15時1分3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元企業社、負責人曾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24日15時34分,轉匯320萬50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112年3月24日15時13分320萬元於112年3月24日15時38分,轉匯290萬40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112年3月28日10時50分360萬元於112年3月28日10時56分,轉匯330萬50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