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昱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昱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判決,於115年6月25日因未會晤被告本人,故將判決正本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