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偉銓自民國113 年間加入由共犯張皓閔(通訊軟體暱稱「BOSS」「JASON」 、「老闆」)與共犯蔡景明(原名為蔡景翔,綽號「小胖」,通訊軟體暱稱「瑪莎」、「布加迪」、「阿翔」,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作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在TELEGRAM(俗稱「飛機」)聽從「瑪莎」、「布加迪」之指示。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 月7 日某時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以「陳海濤」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怡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2889顆泰達幣,並約定於113 年10月7 日16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 段289 號統一廣德亨門市交付。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向告訴人陳怡茵收取10萬元。被告收取10萬元後,再依「瑪莎」之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158之9號前交付予「布加迪」之收手人員,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偉銓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呂偉銓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與本院已審理中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8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6907、6908、6910、6912、6913號、114 年度偵字第9217、9219、11169 號),本院分別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638 號及114 年度訴字第627 號收案受理後,均已於
114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82 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638 號、114 年度訴字第627號之報到單1 份及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於本院就上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 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案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4 年10月9 日竹檢貴道114 偵14783 字第1149043310號函文中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