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芝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欲取得他人匯入之款項,遂於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里客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倫」、「董藝雅」指定之人,並依「董藝雅」等之指示在指定之網頁輸入上開各該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倫」、「董藝雅」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曾榆琁、楊舜翔、朱賢賢、吳佳穎、王淑惠、楊勤台、呂昆霖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至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曾榆琁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榆琁、楊舜翔、朱賢賢、王淑惠、楊勤台、呂昆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孟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前揭方式寄送予「倫」、「董藝雅」指定之人,並在其等指定之網頁輸入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要申請康福基金會的補助,但申請錯誤,所以必須依照「倫」、「董藝雅」的指示寄出我實體的金融卡,該網站又直接要我提供該等金融卡的帳號及密碼,「倫」跟我說這是為了補助要認證,因為我相信他,我認為他提供的網站是合法的,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金融卡以前揭方式寄送予「倫」、「董藝雅」指定之人,並在其等指定之網頁輸入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帳號及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Rebekah」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與名稱「倫」、「董藝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交貨便外觀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78頁)附卷可參,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曾榆琁等、被害人吳佳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至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4年4月19日至114年4月21日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113年8月9日至114年4月22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13年8月22日至114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31頁、第141頁、第133頁、第14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金融卡以前揭方式寄送予「倫」、「董藝雅」指定之人,並在其等指定之網頁輸入該等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曾榆琁等、被害人吳佳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已交付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基於辦理金融服務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當
時是因為我要申請康福基金會的補助,但我輸入之帳號有誤,為了領取補助需要用金融卡認證,所以依照「倫」、「董藝雅」的指示寄出我的金融卡,並在對方提供之連結網站上輸入該等金融卡之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這樣可以自由使用我的帳戶,我沒有想過會涉及不法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頁至第4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並提出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Rebekah」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與名稱「倫」、「董藝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為據,衡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被告,其亦供稱:「(審判長問:之前有用金融卡領錢或使用帳戶過嗎?)答:有」、「(審判長問:所以你知道有卡片及密碼就可以在銀行領錢,是否如此?)答:是」、「(審判長問:你之前去銀行、郵局有辦理過什麼金融服務嗎?)答:存錢、領錢、轉帳有,匯款應該沒有,沒有辦理過信用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顯示被告亦有使用金融卡為該等金融服務之經驗,則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倫」、「董藝雅」指定之人,並在其等提供之連結網站輸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其主觀上當有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所使用,加以被告交付前揭金融物件之目的在於辦理「倫」、「董藝雅」所稱之「金融卡認證」或「帳戶安全認證」,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自明,足見被告對於「倫」、「董藝雅」等將「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乙節確有所預見及容忍至明。
⒊再被告以此為由提供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究有無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通訊軟體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以上,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被告亦自承為高中畢業、曾在營造業、麥當勞做清潔、倒茶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亦有前述使用金融卡提款、轉帳等金融服務經驗,被告應知悉向他人更正匯款帳號本無須實體之金融卡及密碼,亦無從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為金融卡或金融帳戶之認證,此等舉動顯與一般正常之使用情形相異,則其對於上開各情,不論係其交付帳戶予「倫」、「董藝雅」等使用,俾以認證金融卡或帳戶安全實無正當理由,或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等節,當均難諉為不知。
⒋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分別供稱:「(檢察
事務官問:金融帳戶對個人來說是很重要的資料,本來就不能提供給別人使用,尤其現在詐騙集團猖獗,不管是學校、銀行或是網路廣告都會宣導,已經是眾所皆知的常識,你是否知悉?)答:知道」、「(檢察事務官問:帳戶可以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嗎?為何?)答:不能,因為對方可能會害我,可能會把我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審判長問:你為本案辦理新光銀行帳戶時,銀行有無要問你要做什麼使用?)答:有,我回答我要去辦理補助,銀行沒有問我要辦理什麼補助。除了開戶以外,我沒有申請其他功能,銀行有提醒我帳戶不能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依其本身智識,甚於本案當下亦已經銀行行員之提醒,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其對於提供帳戶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乙節,確實得所預見。
⒌加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亦無採取任何監控「倫」、「董藝雅」等如何使用該帳戶之積極作為,又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分別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就「倫」之身分暨基金會補助等情質之被告,其亦供稱:我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因為「倫」說這是康福基金會領取補助款的認證方式,我把卡片寄給他,他會幫我處理,這是針對女性弱勢的補助,可以領6萬元至7萬元,因為我是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但「倫」沒有要我提供什麼證明,我只有口頭敘述身分;我跟「倫」是在114年3月認識的,我們是男女朋友,我認為他就只是1個喜歡健身的男子,並且在基金會工作,但我不知道他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我單方面信賴他,因為他常常講很棒的話、稱讚我的話,讓我心情愉悅;我沒有看過「倫」、「董藝雅」本人,實際上也沒有通過語音電話或視訊;我有問我媽,真的有康福基金會,但我沒有另外上網查詢該基金會是否有這樣的補助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足見其與「倫」相識不深,亦對「倫」、「董藝雅」之身分或康福基金會之補助未加確認,被告對於其等所言或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為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此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新竹市政府114年11月6日府社障字第1140184448號函暨函附被告114年身障鑑定資料(含完成鑑定日期114年6月18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113年身障鑑定資料(含完成鑑定日期113年5月30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各1份(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37頁)附卷憑參,然依上開卷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於本案行為時間較近之最近1次即114年6月18日鑑定結果,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然其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領域,僅於「專心」、「記得」有「輕度」之表現困難程度、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於「陌生人相處」有「輕度」之表現困難程度、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於「交通工具」有「輕度」之表現困難程度、「中度」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其餘於上開各該領域均沒有困難等情,足見其認知能力雖略遜於一般常人,惟未有明顯低落,自難捨前揭事證以此逕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使用或涉及不法等情無從預見,附此敘明。
⒎另被告事後雖於114年4月25日即前去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0頁、第158頁、第159頁),欲證明其確實遭詐欺才提供本案上開帳戶金融物件予「倫」、「董藝雅」等,然縱被告可能係因對方對其施用詐術方提供上開各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然此與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在對於不法使用有所懷疑、預見,亦無合理憑據確信對方必為合法使用之狀況下,因貪圖獲得該款項之匯入仍選擇提供,自仍無解於其斯時對於提供前揭各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榆琁等、被害人吳佳穎等部分,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俱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且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
依被告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曾榆琁等、被害人吳佳穎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董藝雅」、「倫」等,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出,使「董藝雅」、「倫」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曾榆琁等、被害人吳佳穎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曾榆琁等、被害人吳佳穎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曾榆琁等、被害人吳佳穎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惟仍念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能力仍遜於一般常人,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與母親同住、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董藝雅」、「倫」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曾榆琁等、被害人吳佳穎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曾榆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18時47分許起,先後佯裝票券買家、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平台人員,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榆琁,向之誆稱:使用第三方支付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設定,方能完成開通代收付提領撥付功能云云,致曾榆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 20時21分 4萬9,966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榆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曾榆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曾榆琁之通訊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⒋告訴人曾榆琁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4月19日 20時25分 4萬7,123元 114年4月19日 20時34分 2萬9,985元 2 楊舜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22時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平台人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r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舜翔,向之誆稱:欲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 0時27分 3萬3,079元 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舜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楊舜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舜翔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含詐欺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89頁、第29頁)。 ⒋告訴人楊舜翔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朱賢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10時12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平台人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朱賢賢,向之誆稱:欲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設定,方能開通代收付提領云云,致朱賢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11時53分 2萬8,201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賢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朱賢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朱賢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⒋告訴人朱賢賢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佳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20時40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全家收貨通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吳佳穎,向之誆稱:欲使用全家收貨通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設定,方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吳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11時43分 3萬9,987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被害人吳佳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2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吳佳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含貼文、個人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⒋被害人吳佳穎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王淑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前之某日,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淑惠聯繫,向之誆稱:可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云云,致王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11時57分 1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王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楊勤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起,先後佯裝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全家收貨通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勤台,向之誆稱:銀行金融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該筆款項支付云云,致楊勤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或無摺存入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11時20分 2萬9,98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勤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 ⒊告訴人楊勤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勤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⒌告訴人楊勤台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4月20日11時2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7 呂昆霖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呂昆霖,向其佯稱:可投資「UPS-UPS」網路購物平台穩定獲利云云,致呂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11時8分 1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昆霖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呂昆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67頁、第1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呂昆霖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⒋告訴人呂昆霖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卷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