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6號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99號、第36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之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霆副理」、「總務會計芳」、「Jianqu
n Zhien團隊」、「Lee Hao Yi」、「敬儒」、「LEO」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林芳如」、「胡均立」等人,自114年3月14日起向A01佯稱:操作CIC掌櫃3.0 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約定與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A03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收據(上蓋有中央公司印章、中央公司發票章收據專用章、不詳代表人等印文各1枚,下稱中央收據)、偽造印有「中央投資外派帳務專員A03」工作證(下稱中央工作證)、偽造之中央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下稱中央協議書),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佯裝中央公司人員,向A01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中央收據上簽名及蓋印「A03」、填寫金額及日期後,連同中央協議書交付與A01收執而行使之。嗣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公園,將收取之款項當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而獲得1,000元車資報酬。嗣A01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陳文茜」、「陳淑貞」、「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客服」等人,於113年12月底向A02佯稱:操作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約定與「智鑫公司客服」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A03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偽造智鑫公司收據(上蓋有智鑫公司印章、智鑫公司發票章收據專用章、不詳代表人等印文各1枚,下稱智鑫收據)QRCODE圖案、偽造印有「智鑫公司A03」工作證(下稱智鑫工作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進入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裝智鑫公司人員,在車內向A02收取120萬元現金,並請A02掃描智鑫收據QRCODE檔後,在智鑫公司收據電子檔上簽名「A03」,再交付與A02收執而行使之。嗣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公園,將收取之款項及智鑫工作證當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A02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供警扣押,始悉上情。㈢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麗芬聯繫,向彭麗芬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彭麗芬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579萬元(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嗣彭麗芬發現被騙而於114年4月30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彭麗芬,彭麗芬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彭麗芬位於新竹縣○○市○地街000號之住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209萬元之投資款。A03即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qun Zhien團隊」、「Lee Hao Yi」、「敬儒」、「LEO」等人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智鑫公司上有A03照片與載陳「部門:數位經濟部;職務:數位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至彭麗芬位於新竹縣○○市○地街000號之住處,以向彭麗芬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數位經理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數位經理,將不明公司之電子收據Qr Code提供予彭麗芬掃碼,待向彭麗芬收取現金完畢A03即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彭麗芬、智鑫公司,然於A03將不明公司之電子收據Qr Code提供予彭麗芬掃碼時,A03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現金3,300元。
二、案經彭麗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1、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芬、A01、A02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檢察官訊問時(新北檢114偵36150卷第67-70頁)、移審法官訊問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21-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67-70、77-81、111-127頁)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證物認領單(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14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17-26、32-34、36頁)、扣案被告持用iPhone11智慧型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27-31、35頁)、告訴人彭麗芬提供之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4年4月28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44-48頁)、告訴人A01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4偵36150卷第23-40頁【照片編號1-33、35】)、告訴人A01提供之114年4月13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專員:A03)及「A03」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檢114偵36150卷第39頁【照片編號34】)、被告與告訴人A01面交款項之114年4月13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114偵36150卷第43-44頁【照片編號42-43】)、告訴人A01提供之114年4月13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專員:A03)、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之複印本(新北檢114偵36150卷第45-55頁)、告訴人A02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錄截圖(新北檢114偵33799卷第19、21-24頁【照片編號1-2、5-11】)、告訴人A02提供之114年4月16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截圖(120萬元,專員:A03)(新北檢114偵33799卷第20頁【照片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6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11-13、40-42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4偵36150卷第15-22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4偵33799卷第13-1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最先繫屬於本院,嗣犯罪事實一㈠、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述,應以犯罪事實一㈢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被告持偽造之中央收據、智鑫公司收據、QR Code收據電子檔
,係用以表彰中央公司、智鑫公司員工「A03」名義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等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中央公司、智鑫公司員工「A03」,向告訴人等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中央公司、智鑫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央公司、智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收據專用章印文於收據、QR Code收據電子檔上,均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別持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偉霆副理」、「總務會計芳」、「Jianqun Zhien團隊」、「Lee Hao Yi」、「敬儒」、「LEO」、「林芳如」、「胡均立」、「陳文茜」、「陳淑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被告洗錢未遂符合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㈢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57-62、65-69頁),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26,000元(新北檢114偵36150卷第67-70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等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未遂有期徒刑1年6月、既遂有期徒刑2年及請求併科罰金,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係重複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取得報酬2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124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㈢所扣得現金3,0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123頁,新北檢114偵36150卷第67-70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紙本收據1張」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共3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共3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紙本收據1張 A0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 2 QR code電子收據1張 A03 3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A03 4 A03私章1個 A03 5 印泥1個 A03 6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 A03 7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A0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50號 8 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5張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