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千霏
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 葉昶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楷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4182號、第14183號、第15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千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蘇家豪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印泥壹個、美工刀壹把、釘書機壹個、證件套貳個、文書夾壹個、資料本壹本,均沒收之。
葉昶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千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葉昶榮、林楷欽則分別於114年7月間某日、114年9月3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劉海」、「77」、「大佑池久」、「畢浩揚」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葉昶榮、林楷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由廖千霏、葉昶榮、林楷欽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市場調
查活動之貼文,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待蘇家豪因瀏覽上開貼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後,復以LINE暱稱「洪威盛」、「王梓毓」等帳號向蘇家豪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家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6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葉昶榮即與「大佑池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昶榮依「大佑池久」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蘇家豪會面,並向蘇家豪收取15萬元現金,葉昶榮再依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昶榮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蘇家豪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對蘇家豪施詐,並相約於114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再次面交100萬元,廖千霏即與「劉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千霏依「劉海」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蘇家豪會面,待蘇家豪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101萬元(內含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蘇家豪)與廖千霏後,廖千霏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扣得廖千霏所有之印泥1個、美工刀1把、釘書機1個、證件套2個、文書夾1個、資料本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4年8月間,以Facebook暱稱「林雅
諾」帳號私訊洪振議,向洪振議佯稱可使用跨境網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振議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葉昶榮、林楷欽就此部分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對洪振議施詐,致洪振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路邊面交49萬500元,葉昶榮、林楷欽即與「大佑池久」、「畢浩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畢浩揚」指示林楷欽前往收款,並由「大佑池久」指示葉昶榮至上開地點附近等待林楷欽收得款項後,再向林楷欽收取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葉昶榮於114年9月9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因另案拘提,葉昶榮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待林楷欽於114年9月9日13時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洪振議會面,並向洪振議收取49萬500元現金(嗣已發還洪振議)後,林楷欽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扣得葉昶榮所使用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林楷欽所使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洪振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千霏、葉昶榮、林楷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霏、葉昶榮、林楷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3469卷第7至11頁、第70至74頁,114偵14182卷第3至5頁、第49至50頁,114偵14183卷第4至10頁、第56至57頁,114聲羈231卷第27至34頁,114聲羈262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3頁、第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家豪、洪振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3469卷第12至15頁,114偵15833卷第90至9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廖千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昶榮、林楷欽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蘇家豪、洪振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蘇家豪、洪振議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蘇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千霏面交取款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廖千霏、葉昶榮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楷欽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葉昶榮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表、被告葉昶榮所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稽(見114他3146卷第2至8頁,114偵13469卷第19至23頁、第26至40頁,114偵14182卷第6至15頁、第25至27頁,114偵14183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7頁,114偵15833卷第70至87頁、第93至110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千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葉昶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林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千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葉昶榮
、林楷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上揭法條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昶榮、林楷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議於警詢時證稱:暱稱「林雅諾」之人是從Facebook加我為好友,對方向我推薦可做跨境網店的交易等語(見114偵15833卷第90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個別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洪振議施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對公眾散布」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同條項之罪其一加重要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廖千霏與「劉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昶榮與「大佑池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昶榮、林楷欽與「大佑池久」、「畢浩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千霏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昶榮所犯上開罪名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楷欽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葉昶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昶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千霏、葉昶榮、林楷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千霏、林楷欽本案所為及被告葉昶榮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確有實際領得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昶榮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而實際領得之報酬2,000元,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扣案,是被告葉昶榮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廖千霏嗣已與告訴人蘇家豪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蘇家豪3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林楷欽雖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楷欽之舉,然經調解程序後,告訴人洪振議明確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林楷欽,我沒有要對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0頁),可見被告廖千霏、林楷欽分別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相對而言,被告葉昶榮前於本院訊問時先係陳稱:我經濟能力不夠,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嗣後其雖改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明確表示現已無調解意願,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自難同為有利於被告葉昶榮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2人之被害金額、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3人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審酌被告葉昶榮部分數罪間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廖千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廖千霏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嗣已與告訴人蘇家豪調解成立,在上揭雙方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付之前提下,告訴人蘇家豪已無再予深究其刑事責任之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廖千霏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廖千霏確實填補告訴人蘇家豪所受之損害,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廖千霏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同雙方調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廖千霏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印泥1個、美工刀1把、釘書機1個、證件套2個、文書
夾1個、資料本1本等物,為供被告廖千霏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千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4偵13469卷第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為供被告葉昶榮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偵14183卷第13至15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被告葉昶榮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上開汽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言係代步工具性質,並非實施此類詐欺犯罪必不可或缺之物,且上開汽車之替代性高,藉由沒收所能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葉昶榮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而實際領得之
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葉昶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此部分自屬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葉昶榮向告訴人蘇家豪收取之現金15萬元,即為被告葉昶榮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葉昶榮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葉昶榮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