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于珊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于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於調解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劉思慧及李季諭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於調解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劉思慧及李季諭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上開到庭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且就劉思慧部分已賠償完畢,就李季諭部分亦已如期履行部分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2份(本院卷第85至87、93至94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9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李季諭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李季諭指定之帳戶(戶名:李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 告 彭于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高清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件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呂雅貞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呂雅貞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貞、劉思慧、李季諭、葉仕翔、張沛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㈡ 1.告訴代理人張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雅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劉思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李季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葉仕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沛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2.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代工協議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于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彭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雅貞 (提告) 於113年7月14日13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基隆人日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張吟瑄之阿姨呂雅貞主動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yu3397」聯繫呂雅貞,並向其誆稱:須先匯訂金才能排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呂雅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13時50分許 1萬6,000元 2 劉思慧 (提告) 於113年7月14日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eng Suqing」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劉思慧主動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ery」聯繫劉思慧,並向其誆稱:欲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劉思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13時31分許 8,000元 3 李季諭 (提告) 於113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小惠」聯繫李季諭,先向其誆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季諭,且向其誆稱:認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季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4日 16時1分許 ⑵113年7月14日 16時21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1萬8,985元 4 葉仕翔 (提告) 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租屋 屋主自租 房東自租 租屋補助 社會住宅 不收仲介費 大集合」刊登租屋貼文,誘使葉仕翔主動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l」聯繫葉仕翔,並向其誆稱:付訂金就能先看屋云云,致葉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16時53分許 1萬5,000元 5 張沛慈 (提告) 於113年7月14日3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湫芬」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張沛慈主動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聯繫張沛慈,並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取得租屋的優先權云云,致張沛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15時34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