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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飛鵬

溫仲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4號、第5號、第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飛鵬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溫仲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飛鵬、溫仲景均明知林飛鵬未領有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起,由林飛鵬以新竹市○區○○路00號乙址為據點(下稱竹光路據點),偽以「台灣導引技法研究會籌備處」之「林醫師」身分自居並廣發登載此頭銜之名片,招攬民眾(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在內)預約前往看診;溫仲景亦會在其所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杏春德記中藥房提供上揭名片予民眾,推薦轉介民眾前往林飛鵬處看診。而林飛鵬於竹光路據點為看診民眾把脈、問診完畢,旋即以毛筆書寫印有「天無藏私人貫之」紅字之處方箋,供各該看診民眾執以前往杏春德記中藥房調劑科技中藥搭配「清高舒解」飲品返家服用,並由杏春德記中藥房向民眾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林飛鵬另以自備之針灸設備,為民眾施以針灸治療而非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嗣新竹市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前往杏春德記中藥房、台灣導引技法研究會籌備處等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飛鵬、溫仲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醫偵字第4號卷第1至4頁、第27至29頁、醫偵字第5號卷第1至4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

(二)證人吳武雄於偵訊及證人林陳碧霜、林坤賜、王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9至31頁、醫偵字第5號卷第32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

(三)新竹市衛生局113年9月13日衛食藥字第113002615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新竹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卷第1至11頁、醫偵字第4號卷第11頁)。

(四)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員警蒐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6張(見他卷第99至104頁、第106至108頁、醫偵字第5號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醫偵字第13號卷第92至93頁)。

(五)113年11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資料1份、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被告溫仲景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他卷第39至73頁、醫偵字第5號卷第9頁、第12至16頁、第50至66頁、醫偵字第13號卷第50至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飛鵬、溫仲景均明知被告林飛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共同為前開診療、用藥等行為,顯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甚明。核被告林飛鵬、溫仲景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林飛鵬、溫仲景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患者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於相同地點,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患者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林飛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溫仲景明知上情,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所營之杏春德記中藥房放置被告林飛鵬自稱「林醫師」之名片並推薦轉介病患,復依指示將被告林飛鵬診療病患後開立之處方箋調劑用藥而共同完成醫療行為,對於患者造成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均有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方式及犯行持續期間,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飛鵬、溫仲景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飛鵬、溫仲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飛鵬、溫仲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之負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溫仲景、林飛鵬所有,且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飛鵬、溫仲景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200元、3萬2,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均經其2人繳回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份及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1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民眾 看診日期 (民國) 科技中藥 (對價、新臺幣) 「清高舒解」飲品 (對價、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 1 吳武雄 113年3月23日 42包 (約1,200元) 1罐 (約4,000元) 2 林陳碧霜 113年11月9日 不詳 無 自述僅前往就診1次,並給杏春德記藥行3天200元取藥費用 3 林坤賜 113年11月13日 不詳 不詳 自述曾前往就診6、7次,平均每次給杏春德記藥行1,200元至1,400元不等金額取藥費用 4 王筠 113年11月13日 不詳 不詳 自述曾前往就診7次,平均每次給杏春德記藥行3,000元取藥費用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 溫仲景 處方簽 19張 2 同上 估價單/貨單 2本 3 林飛鵬 台灣導引技法研究會名片 1張 4 同上 杏春德記藥行名片 1張 5 同上 中藥估價單 1批 6 同上 佳順針灸針(已拆封) 1盒 7 同上 德博醫一次性無菌針灸針(已拆封) 3盒 8 同上 健康諮詢記錄表 3份 9 同上 中藥配方 3張 10 同上 勤達酒精棉片 1盒 11 同上 使用過針頭(廢針 瓶裝) 1批 12 同上 免費健康諮詢預約時程表 1紙 13 同上 清高舒解(由新竹市衛生局送驗) 1罐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