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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兆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前與證人A01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13年7月5日分手。詎於113年8月5日,被告至新竹縣○○鄉00村00路000號A01住處,向A01擔任新竹縣芎林鄉**村村長之父吳昌樺謊稱「A01及A01之姊有欠A03錢並要求還錢」,然為吳昌樺拒絕,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6日,A03先以IG暱稱「ayan11_22」帳號張貼:「

這輩子沒看過這麼爛的父親 自己的女兒被搞到大肚子 沒錢可以處理掉 我先幫忙去處理 現在處理完了 隔了一段時間女兒不還錢 去找他爸討 他爸直接說他成年了不關他的事有夠扯淡 這種人居然可以當鄉長 扯到爆」、「子不孝父之過 教的不好 還不勇於承擔選擇直接逃避 好險已經分手了」、「不應該隨便相信任何人轉頭就拿著我的錢 天天出國玩 我真是個白癡 還說錢拿去廟裡捐 好希望**村村長能出來 幫我處理。」等不實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A),足以貶損A01之名譽。

㈡繼接續在臉書「芎林是我家」社團公開張貼:「芎林吳X如欠

錢還錢 不要躲去國外了 拿著我的錢 跑出國你這樣心安理得嗎?你說我誹謗你 那麻煩你直接出來當面對質(及張貼A01左側後面半身照)」、「A01欠錢還錢 有錢出國沒錢還錢

以為跑來我家把紀錄刪除 我就沒辦法復原嗎? 如果覺得我栽贓你 麻煩站出來對質!!(及張貼A01左側臉照片)」;且在臉書「芎林大小事」社團公開張貼:「此人可惡 請大家小心 芎林A01欠$還錢 有錢出國沒錢還錢(及張貼A01左側後面半身照)」、「芎林千萬小心此人(及張貼A01左側臉照片)」等不實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B),足以貶損A01之名譽,且於非公務機關對A01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情形,不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之情形,而足以損害於A01。

㈢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再至A01住處巷口,以大

聲公擴音之方式,接續公開指摘A01欠錢不還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A01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上開貼文中*號均為本院所遮隱,以下亦同,實際資訊詳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相關社群軟體貼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相關社群軟體貼文,並坦認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惟否認其行為涉及加重誹謗犯罪,辯稱:我認為我講的都是事實,所以沒有誹謗等語。

四、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被告於113年8月間曾於社群軟體上張貼本案貼文A等情,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67頁),且有被告之IG帳號頁面截圖及本案貼文A之截圖等在卷可查(他卷第5-8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本案貼文A其內容包括「這輩子沒看過這麼爛的父親 自己

的女兒被搞到大肚子 沒錢可以處理掉 我先幫忙去處理 現在處理完了 隔了一段時間 女兒不還錢 去找他爸討 他爸直接說他成年了不關他的事 有夠扯淡 這種人居然可以當鄉長

扯到爆」、「子不孝父之過 教的不好 還不勇於承擔選擇直接逃避 好險已經分手了」、「不應該隨便相信任何人轉頭就拿著我的錢 天天出國玩 我真是個白癡 還說錢拿去廟裡捐 好希望**村村長能出來 幫我處理」,其中完全未提及A01之姓名,且依文意而言應均係在指摘「父親、鄉長、**村村長」,是被告縱有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究係如何認定其客觀上足以侵害A01之名譽或隱私法益,本有疑問。而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對檢察官寄發準備程序庭期通知時,本即已就上開疑問請檢察官於開庭時加以確認,惟檢察官於本院該次準備程序並未對此有所回應(院卷第61-69頁);而經本院再度將此列為本案爭點後(院卷第67頁),檢察官於後續審理期日亦始終未就此進行澄清(院卷第99、153-173頁)。是以,本案貼文A部分,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侵害A01之名譽或隱私法益,迄今均未經檢察官具體舉證或加以釐清,本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被告於113年8月間亦於社群軟體上張貼本案貼文B等情,同經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67頁),且有本案貼文B之截圖等在卷可查(他卷第9-10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誹謗罪之理由:

依本案貼文B之具體內容而言,其主軸無非係在指摘A01有「欠錢不還」的情形,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此亦主張被告不實指摘A01欠債之情事足以減損A01之名譽。然而:

⒈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構成要件乍看僅有行為要素、而無結果要素,故有見解認為誹謗罪乃所謂的即成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甚至更有主張被害人之名譽事實上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損,可以不問,而認為本罪具有學說上所謂的「危險犯」性質。

⒉「危險犯」的概念與個人法益中的「未遂危險」概念:

①然而,所謂的危險犯係根據具體條文中是否定有「致生…危

險」,而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但縱使是危險犯,在具體危險犯中,條文中的「致生…危險」即是犯罪的結果要素,而在抽象危險犯中,早期較多見解認為結果要素(抽象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做了某特定的行為,則該行為所會產生的危險已經由立法者所擬制且在個案中不得推翻,而目前較主流的見解則是認為,沒有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抽象危險」是與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行為類型合而為一的,亦即在檢討某行為是否該當於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時,必須考量該行為是否是「帶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也因為此種見解主張構成要件必須具有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故又被稱為「適性犯」說(有見解認為,如偽造文書罪章的「足生損害」要件,則是法律明文的適格要件)。而無論採取何種見解,其實都指向了一個相同的關鍵點,也就是「抽象危險」並不是不存在,反之,其與結果要素相同,都是一種確實存在的「行為類型限縮解釋」指標。

②此外,所謂的抽象危險是指根據統計學上的大量觀察,就

特定的行為類型視其手段的力道、效果所及範圍、效果的持續性或蔓延性、可控制性等,在得以認定若放置不管接下來可能產生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的(個人)法益侵害時,這個行為即是擁有抽象危險意涵的行為。而之所以在還沒發生實害的情形下就對此等行為提前進行規制,其合理化基礎則是在於這類行為會造成大眾的不安全感、危懼感,故立法者認為若不在造成實害結果前就及早對此等行為進行規制,恐難以安撫人心;而在具體危險犯中,雖然所謂的危險不是抽象的、而是具體存在的,然在實害結果發生前立法就提前予以規制一事之上,其合理化基礎同樣是在避免大眾的不安全感、危懼感。

③從上開說明,其實可以察覺到一種個人法益逐漸抽象化的

「漸層」,也就是說,刑法上危險犯概念的產生,實際上並不是在處理個人法益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是在個人法益發生實害結果之前為了保護「某種事物」而存在,而這裡所謂的「某種事物」,其實就是刑法上所謂的「超個人法益」,亦即超越了個人而屬於集體或多數人受刑法保障的生活利益。是以,如果未能就此關鍵予以確實掌握,而對實際上就超個人法益並無侵害風險、僅可能對於單一個人法益產生實害的行為,竟以危險犯的概念加以理解,將可能混淆了法益的概念而不當擴張處罰的範圍。

④應予說明者是,實際上在個人法益罪章中,雖然也有一種

在實害發生前的刑法規制作為,也就是未遂犯的規定。但是未遂犯的規定是在個人法益罪章的前提下,針對實害結果可想像的因果流程對「未遂危險」的提前規制,此與超個人法益罪章下,因為因果流程事實上難以證明,故改採立法擬制以避免大眾產生不安全感及危懼感的「危險犯」概念,完全不應混為一談。易言之,雖然「抽象危險-具體危險-實害」的漸層發展,與「預備-未遂-既遂」的漸層發展有其相似性,但前者是針對超個人法益的侵害、後者則是針對個人法益的侵害,兩者間的藩籬不應被含糊跨越、概念亦不應相互混用。

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條文文義在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後的適用體系:

①依上所述,本院認為首應予以強調者是,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為保障「名譽法益」的規定,而名譽法益屬於個人法益並無爭議,故結果要素在法理上乃當然且必要的存在,主張本罪為「危險犯」、或本罪無需考量結果要素之見解,在學理上本即難以尋得其理論基礎。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縱然乍看並無結果要素之規定,然而考量結果要素的存在乃法理上所必要,故本院認為,縱使不宜將學說上指出的結果要素「在社會溝通系統中注入不正訊息,而使系統發生阻塞或不順暢」遽然引為本罪的不成文要件,在此仍至少應該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此要件中的「他人名譽」要素加以明確化,才足以彰顯構成要件要素合理化限縮法律適用範圍的功能。

②而查,所謂的名譽乃建立在事實之上,法律所保障的名譽

,絕不是欺世盜名的名譽,亦即誹謗罪絕對不應該是預設每個人都應該享有外於客觀事實的「好名聲」,更不應該只要被告的行為足以毀損這個「好名聲」就足以成立誹謗罪;換言之,成立誹謗罪的「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行為」,當然必須解釋為「足以毀損他人『根據客觀事實所應享有的名聲』行為」。因此,在具體個案中他人「根據客觀事實所應享有之名聲為何」,本屬判斷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前提事實,若客觀上真實事實為A,那他人的「名譽」就是A,縱使行為人指摘傳述真實事實(A事實)可能導致他人之「名聲」有所降低,而使他人有所不快,至多也只涉及他人「隱私」受侵害與否、行為人是否因而應負其他民刑事責任之問題,終究不會影響行為人行為並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故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的法律評價結論。

③應予強調者是,以上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

他人名譽」要素與「客觀真實」進行連結,而認若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客觀真實」即構成要件不該當的解釋方向,其實與同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文義上」並不相符,詳言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文字「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觀,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縱屬「客觀真實」,在該條文之文義規範下,實際上僅屬阻卻違法事由,而非構成要件要素。然而,正因為該條文義將客觀真實與否視作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因而被要求負擔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即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之舉證責任,如此解釋對於行為人實屬過苛,故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此則指出「…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刪節及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亦即,若暫且擱置學說上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內涵,而直接從「客觀真實」此要素在三階論下的屬性來對該號解釋之內容進行理解,將可察覺該號解釋其實正是因為上開單純文義理解對行為人實屬過苛,才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規定,以合憲性解釋的角度重新「詮釋、代換」為「對於所誹謗之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罰」。也就是說,該項前段的阻卻違法事由,儘可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與「客觀事實」脫鉤,而僅與「行為人主觀是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有關(縱使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就釋字第509號解釋加以補充,本院認為此等重新「詮釋、代換」的架構,仍未受有影響)。故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是否「客觀真實」,即可如前所述作為同條第1項「名譽」要素之前提,並因而要求由檢察官負擔「指摘傳述之事非客觀真實」之舉證責任(此亦是解釋文中「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之實質意義所在);至於同條第3項僅在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非客觀真實」而構成要件該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時若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雖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卻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時,均不阻卻違法,僅在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時,始阻卻違法。而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意旨縱認本案為「即成犯」,然若依上開說明將其(即成)行為本身之內涵予以明確化,無非亦屬可行之限縮方向。

④至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雖另表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係「言論真實性抗辯」(而非將之定性為阻卻違法事由,第58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第66段);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第67段)。但首先,第58段無論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稱為「言論真實性抗辯」或阻卻違法事由,其法律效果「不罰」均屬相同,故此顯然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建立的架構(本院以下仍以阻卻違法事由稱之)。此外,第66段雖指誹謗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第67段復認為如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明被告言論之真偽將侵害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但憲法法庭於其第65段至第68段中,實際上均係在處理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的合憲性問題,換言之,憲法法庭此處實際上是在論證「誹謗言論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表意人言論自由退讓於被指述者的名譽權與隱私權」此一法律規範合憲;惟本院上開判斷架構因採取大幅限縮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解釋方向,實際上無須吸納似與誹謗罪無涉的「隱私法益」概念即已在邏輯上大幅限制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的適用空間,故自始本應無違憲之疑慮。況且,正因「隱私法益」本已有其他法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妨害秘密罪等)足以提供保障,憲法法庭甚至亦未明確表示如在未涉違憲疑慮的「誹謗言論雖涉私德但仍與公共利益有關」情形下,本僅涉及「名譽法益」保護的誹謗罪在判斷上有何將與誹謗罪似無關連的「隱私法益」一併納入考量的必要性。此若參以黃昭元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內容:「誹謗罪處罰之言論應限於虛偽不實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例如他人之私人生活舉止言行等,如內容屬實,其可能損及之他人權益,至多應屬隱私權,而非名譽權」、「刑法誹謗罪所保障之名譽權,應限於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指摘傳述涉及他人的真實事項,並不會因此造成錯誤的社會評價,甚至會有揭開社會虛名之面紗,校正回歸其社會評價的正面功能」、「即便認為憲法保障的名譽權包括上述社會虛名,就八卦嘴和玻璃心的衝突及價值權衡而言,本席亦不認為國家應該透過如此強烈的刑法手段,介入此種私人紛爭」中,亦同樣可得到部分印證(黃昭元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第1-2頁)。因此,至少在「誹謗言論雖涉私德但仍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案例下,本院認為上開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他人名譽」要素與「客觀真實」進行連結,而認若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客觀真實」即構成要件不該當,並以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同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或言論真實性抗辯)進行「詮釋、代換」的判斷架構,應認仍與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背。

⒋本案事實認定及涵攝:

①本案依卷內事證,顯然無法排除A01確實迄今仍有積欠被告

款項之高度可能性,故顯然無法逕認本案貼文B所指A01欠錢不還一事「非屬真實」,因而被告所涉誹謗罪嫌,於構成要件之層次即已不該當: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此始終供稱:我和A01在一起時,

她要求我的錢要放在她那,後來我的工程在進行,我就要求她還我讓我處理工程費用,我有拿現金給她,也有業主匯款給A01的紀錄,A01欠我100萬至200萬,或至少也有30萬或40萬等語(他卷第19-20頁、偵卷第10、21頁、院卷第169頁),且就所稱業主匯款給A01部分,亦確經其提出其與業主「林佳佳」間之訊息紀錄,並有A01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詳卷)可資佐證於113年3月29日至5月29日間此部分匯入金額確實至少為三筆、共21萬6730元(他卷第64-69頁、院卷第41-47頁)。而相對於此,A01於偵查中最初卻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的業主從來沒有匯款到我戶頭過等語(他卷第19頁),而與上開訊息紀錄及帳戶明細顯有矛盾,故雖其嗣後於偵查中委由律師改稱:確實有收到這3筆匯款,但也配合被告指示將款項共5萬7015元匯給其他配合廠商(偵卷第21頁),但此部分除無法解釋A01為何於偵查之初刻意加以否認外,扣除所稱經被告指示匯出金額外之將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差額部分,依A01於審理中證稱:這些錢我們「可能」也有共同開銷花掉,其中也有「部分」是被告說要贈與給我的等語(院卷第162頁),也顯然不足逕予認定自始均係被告有意終局供A01自由花用之款項。是以,單就上開有客觀匯款紀錄之款項部分,迄今顯然無法逕以A01上開已有瑕疵之證詞,而認被告所稱A01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一事非屬客觀真實。

⑵況且,被告於本案貼文A中本即指摘「還說錢拿去廟裡捐」,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就此則供稱:我們分手當晚,A01就說她把錢拿去廟裡捐了,我也有問她是否有經過我同意、收據又在何處,她說她捐的時候是晚上11、12點的時候,我不相信廟裡晚上還可以收這麼大額的捐款,至少30萬或40萬等語(院卷第169頁)。是以,姑且不論A01聲稱捐出之金額若干,若被告所指「A01於分手後未經被告同意即將所持有之被告款項以捐助廟宇為由而拒絕返還」一事為真,則A01有將所持有被告財產據為己有始自行處分的可能性本即甚高。而就此,A01雖一度於本案提告時,於書狀上載稱「交往期間兩人有共同生活基金,交由A01管理…於113年7月5日因故分手,共同基金亦所剩無幾,經雙方同意後均款於寺廟」(他卷第1頁);然其於審理中卻不慎脫口證稱:「(妳先前提告的時候說你們兩位分手時,妳就把他還留在妳這裡的錢捐去寺廟了,是否如此?)對,有剩一點點,我有點忘記多少錢,但不到1、2萬。(你要把錢捐出去之前被告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因為被告當時也有說這個錢是要贈與給我。(但是妳提告時,妳書狀上是說「經雙方同意後捐款給寺廟」?)事後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又反悔。(但妳當時的寫法是捐出去之前被告同意?)因為這件事情已經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62頁),顯見A01前後所述完全矛盾而無從併存。故無論實際上此時A01聲稱捐助寺廟之實際金額為何,均無從動搖本院因而認定其至少有於分手時「藉故拒絕返還款項」之情形存在。

⑶是以,本案貼文B中,被告所稱A01欠錢不還一事依卷內

事證顯然難以認定「非屬真實」,因而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於構成要件之層次本即應已不該當。而公訴意旨於被告提告A01侵占之訴訟案件尚未釐清之前(院卷第156頁),逕認被告向A01之父吳昌樺「謊稱」A01欠錢乙節,亦顯屬速斷。

②縱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因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阻卻違法:

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非事實、或認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名譽要素不應與事實進行連結,故被告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然依上所述,本案依照相關事證既然足以認定被告所稱A01欠錢不還一事有高度可能與事實相符,自應認被告已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定「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之具體要求,而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其所述是否屬於同項但書所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情形,則為本案是否阻卻違法因而不罰之關鍵。

⑵而查,現代人類生活具有高度之社會性,人們的生存與

發展高度依賴彼此的合作與資源交換,支撐這種大規模合作的基石正是「社會信用」。財務上的社會信用不僅是個人資產與還款能力的體現,更有其公益性質存在,一個人是否選擇欠錢不還,絕非單純個人操守的「私德」問題,因財務違約行為可能產生連鎖反應,並破壞社會成員間的互信基礎。因此,個人的財務信用狀況或債務履行狀況,實無法逕認與公共利益並不相關而純屬私德事項。則本案被告基於私人間債務關係指摘A01欠錢不還,縱然或許使A01不欲讓他人知悉的個人財務信用狀況被迫揭露予公眾,但此等揭露,實際上仍然無法排除其確有促使公眾避免社會交易風險的間接效果存在,自難認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情形。

因此,本案被告行為縱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因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阻卻違法,不應處罰。

㈢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理由:

⒈至於規範目的實際上始屬保護「隱私法益」的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部分,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之規定;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亦即,縱使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只要該個人資料並非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又符合該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時,則該行為人仍難認係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指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⒉而查,被告本案貼文B中係將A01之「姓名、照片、住芎林」

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上,此等利用之目的,固然並非其最初蒐集各該個人資料時的特定利用目的範圍內,但首先,此等個人資料均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特種個資;又被告之本案貼文其指摘目的之主軸乃係為將其所認A01「欠錢不還」一事向大眾公開而利用之,而此事又非與公共利益毫無不相關而非純屬私德事項,係有促使公眾避免社會交易風險的間接效果存在,均如前述,則此等利用行為,無非也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其「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的功能。此外,被告揭露A01個資的範圍為「姓名、照片、住芎林」,對於「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效用而言,其行為實際上足以達到具體特定風險債務人身分的功能,故符合比例原則的適合性要求;而就其手段的必要性部分,被告並未在前揭「姓名、照片、住芎林」等個資之外,進一步如時下常見討債集團將未經遮隱之債務人身分證直接張貼,因而在特定風險債務人身分目的外揭露非必要的「生日、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發證情形、父母配偶姓名」等進一步個資,則應認被告之行為亦符合比例原則的手段必要性(最小侵害性)原則。是以被告行為實際上除有其「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的功能外,其行為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應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範圍內的行為。

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本案貼文B,實際上確有符合個資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所定之例外情形,難認係該條所指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因而自無個資法第41條第1項刑罰規定的適用餘地。

六、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㈠至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8月初至A01住處巷口,以大聲

公擴音(抑或「大聲公開」指摘)之方式,接續公開指摘A01欠錢不還乙節。首先就法律面而言,縱使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如前所述,其行為仍因難認非屬事實,且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效果,故均不成立誹謗罪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況且就證據面而言,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有此客觀行為(他卷第19-20頁),但其於審理中就此則予以否認(院卷第171頁),除此之外則僅有A01基於告訴人身分之單一指述可資為證,A01甚至於審理中證稱僅係聽聞鄰居轉告其母親而輾轉得知(院卷第15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既然無從佐證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始屬真實,除此之外亦僅有證人A01實屬傳聞性質的單一指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㈡雖A01於審理中曾稱可請家人或鄰居就此作證(院卷第163頁

),然其後則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致電本院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證人年籍資料,故本院即不因而就此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相關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