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9、6209、13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32埠DMT設備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劉憶萱」,均更正為「鄭憶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所載之「(一)民國114年2
月初及(二)114年2月下旬」,應更正為「(一)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2月19日間及(二)114年2月20日」。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至4行所載之「嗣為警於114
年4月1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孝綱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PPLE手機1支、DMT設備1組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114年2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王孝綱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32埠DMT設備1組;警又於同年4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王孝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32埠DMT設備1組」。
⒋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孝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警製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DMT設備、電腦等設備,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詐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提供住處供本案詐欺集團及邱建暐放置DMT設備並確認DMT設備運作,並負責確認DMT設備裝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乃屬未遂,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㈤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並衡以時下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而被告所分擔者乃係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裝設DMT設備,並確認DMT設備裝設狀況,以確保DMT設備得以正常使用之工作,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犯行與邱建暐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邱建暐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與邱建暐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已著
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因查無犯罪
所得,當無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再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然其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其並未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報酬,而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
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本案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並參考其於114年2月19日遭警查獲後,猶再續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之情,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32埠DMT設備2組,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詐騙電話 涉案IMEI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備註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藍玫瑛 114/01/15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9時46分許假冒台北○○○○○○○○○○○人員(0000000000)致電藍玫瑛,謊稱有人拿其身分證欲申請報案人戶籍謄本,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假冒台北市刑大)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藍玫瑛加LINE(LINE名稱林文忠),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藍玫瑛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自宅外面交金飾1條價值約10萬元。 114/2/19查扣DMT 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李菊蓮 114/02/05 11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5日10時55分許自稱新北市社會局陳文証(0000000000)致電李菊蓮,通知其身分證件遭人拿至社會局申辦低收入戶證明,且該案涉嫌擄人勒贖、洗錢等刑事案件,後續並表示該案件已轉由刑事局陳志豪警官承辦,並以LINE暱稱「陳志豪」與李菊蓮聯繫,李菊蓮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5日16時35分許在李菊蓮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住處(住址詳卷)外面交11萬元。 114/2/19查扣DMT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石育瑄 114/02/06 68萬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11時21分許假冒社會局人員(0000000000)致電石育瑄,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低收入戶,並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的警察加入LINE(暱稱中和陳志豪),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石育瑄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6張金融卡、存簿、金飾1兩(價值約10萬元),並陸續遭提領58萬3000元。 114/2/19查扣DMT 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宋連春 114/02/12 50萬1368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15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0000000000)致電宋連春,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門號,並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宋連春加LINE(LINEID:王家珍),佯稱申辦中國信託帳戶超貸有洗錢嫌疑,並出示假台北地檢傳票,假檢察官(LINE ID:蕭永昌)表示要調查金流,宋連春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陸續遭提領50萬1368元。 114/2/19查扣DMT 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鄭憶萱 114/02/13 351萬3740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11時46分許假冒台灣大哥大人員(0000000000)致電鄭憶萱,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門號,並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鄭憶萱加LINE,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鄭憶萱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面交(金融卡、黃金、金幣、5萬餘元等),共損失約351萬3740元。 114/2/19查扣DMT 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張玉嬌 114/02/18 42萬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9時26分許假借中華電信板橋分行(0000000000)致電張玉嬌,謊稱張冠宇欠中華電信費用,並表示張冠宇當時是用其身分證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並協助將電話轉接給自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總局服務之陳志豪警官,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張玉嬌加LINE ,佯稱涉嫌小孩綁架案件,並將電話直接轉給張清雲主任,張主任告知張玉嬌要去地檢署陳情,張玉嬌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永豐、富邦、合庫、新光及郵局的金融卡及土地銀行存摺,並陸續遭提領42萬元。 114/2/19查扣DMT 7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劉家燁 114/2/14 5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5時32分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劉家燁,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帳戶,並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劉家燁加LINE,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劉家燁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並陸續遭提領53萬元。 114/2/19查扣DMT 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陳麗芬 114/03/28 0(未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3時15分許假冒彰化銀行人員(0000000000)致電陳麗芬,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借款,並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嗣因陳麗芬撥打165檢舉詐騙號碼請警方通報斷話而未遂。 114/4/15查扣DMT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
被 告 王孝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明知邱建暐(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4年2月初及(二)114年2月下旬,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接受邱建暐之邀集,參加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邱建暐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以監視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在上開住處內放置DMT設備並確認DMT設備運作,由邱建暐支付報酬予王孝綱,邱建暐則確認DMT設備裝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工作,確保DMT設備供詐欺集團正常使用。嗣邱建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利用網路電話撥入DMT設備轉接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之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藍玫瑛等人,致附表所示藍玫瑛等人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藍玫瑛等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於114年4月1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孝綱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PPLE手機1支、DMT設備1組等物。
二、案經藍玫瑛、李菊蓮、石育瑄、宋連春、劉憶萱、張玉嬌、劉家燁、陳麗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藍玫瑛、李菊蓮、石育瑄、宋連春、劉憶萱、張玉嬌、劉家燁、陳麗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贓物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邱建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APPLE手機、DMT設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