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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雲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雲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雲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浩宇」為其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雅婷」(下稱「雅婷」)、「文文」、「美玲」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TELEGRAM暱稱「文文」、「美玲」、「雅婷」與徐啓文聯繫,向徐啓文佯稱:於交友軟體投入資金可以獲得獎勵金額云云,致徐啓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嗣鄧雲妃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雅婷」向吳學勇佯稱:交付現金可將之前之方案獎勵領回云云,雙方並相約於同年10月3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興門市面交。惟徐啓文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鄧雲妃依「王浩宇」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姓名為「王淑芬」之假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淑芬」署押1枚),擬以「王淑芬」之身分向徐啓文收取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後鄧雲妃依「王浩宇」指示,於同年10月3日17時許至統一超商東興門市面交向徐啓文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交付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徐啓文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啓文、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徐啓文欲交付款項予鄧雲妃時,鄧雲妃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取財之行為始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徐啓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鄧雲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列「被告鄧雲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漏未論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否認其知悉「王浩宇」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本院卷第22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犯行與「文文」、「美玲」、「雅婷」、「王浩宇

」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

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徐啓文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可以的話判最低6個月就好等語(本院卷第56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1年6月,惟考量本案為未遂,告訴人無進一步財物損失,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特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甚明(偵卷第75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75頁反面),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Galaxy A365G三星行動電話1支 白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 3 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被 告 鄧雲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雲妃於民國114年9月期間,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鄧雲妃擔任面交車手、行使工作證及偽造收據,LINE暱稱「王浩宇」為其上手,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雅婷」(下稱「雅婷」)、「文文」、「美玲」等人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雅婷」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在網際網路散布假交友訊息,致徐啓文見訊息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雙方又相約於同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興門市面交,惟徐啓文警覺有異而報警。鄧雲妃再依「王浩宇」之指示前往上址,欲向徐啓文收取34萬元現金,鄧雲妃當場將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淑芬)及「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提示予徐啓文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公司及個人。嗣鄧雲妃於交付收據後,當場為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徐啓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雲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徐啓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相片、被告與「王浩宇」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工作證及收據1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鄧雲妃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條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因我國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導致詐騙集團橫行;又因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此將排擠我國偵審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更將助長我國詐欺案件之發展,若予輕縱,實非妥適,本件應懲一儆眾。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