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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第15454號、第16320號、第15080號、第16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林建良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0月2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竊盜等犯罪嫌疑仍均重大;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財產犯罪,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經濟因素故多次竊盜,故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案定於115年1月16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由略以:我已認罪,需撫養家人,請求先出所工作賺取生活費,且我右胸腹有硬塊很痛,照超音波時醫生說是腫瘤,國軍醫院沒有做男性乳房的核磁共振,我請求轉到馬偕醫院但看守所說他們沒有配合,所以我請求交保就醫等語。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所述賺錢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被告主張罹患疾病需就醫治療乙節,雖因羈押中被告之人身自由自受到限制,然看守所內有定期安排醫師看診,被吿如有就醫需求,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評估,被告於羈押期間仍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且本院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並無記載被告罹患腫瘤之情,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再者,關於受羈押者之醫療處置,羈押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均定有明文,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此外,復無不得延長羈押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所聲請停止羈押,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