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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第15454號、第16320號、第15080號、第16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6、7、8、9),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5),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父親林進財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方式,竊取或搶奪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被害人之財物。另騎乘其母親劉秀英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之財物。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並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至林建良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竊盜時所用之老虎鉗、油壓剪,並拘提林建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裕傑、陳婉梅、林亞慧、洪怡琪、林仲凱、楊明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劉光耀、陳志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建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1-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卷第7-14頁,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14-19、112-115頁,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卷第4-6、9-12頁,114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第5-10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139-14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01-12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20-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周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39-40頁)、證人鄧玉釧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41-4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怡琪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卷第15-1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仲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卷第19-2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光耀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第11頁)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4年9月9日偵查報告書、附件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比對被告於114年9月5日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物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結帳單翻拍照片(114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2-9頁反面、22-31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4年9月11日偵查報告書暨犯罪時地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7-11頁)、114年8月13日工地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蒐證暨比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Google地圖」APP時間軸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23-27頁反面)、114年9月3日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蒐證暨比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Google地圖」APP時間軸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30-32頁)、114年9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蒐證暨比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Google地圖」APP時間軸截圖、案發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35-38頁)、114年9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蒐證暨比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Google地圖」APP時間軸截圖、案發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43-46頁反面)、被告持用手機內「Google地圖」APP時間軸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路口、附近檳榔攤及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蒐證比對及採證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58-72頁反面)、被告持用手機內「Google地圖」APP時間軸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蒐證比對及採證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79-86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88-97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111頁)、新竹縣○○○○○○○○○○○○○○000○0○00○○○○○○○○○○路○○○000○○○○○00000號卷第4-6頁)、114年8月31日、114年9月3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員警蒐證比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卷第13-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4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卷第17頁及反面)、告訴人劉光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4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第4頁及反面)、告訴人陳志偉提出之估價單(114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第12頁)、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蒐證比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第14-20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第21頁)、告訴人陳志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第22-23頁)在卷可佐,及老虎鉗、油壓剪各1把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之工地休息室,係供員工休息、待命及起居之場所,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均受保護,除員工因工作需要外,其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業據告訴人黃裕傑於警詢時陳述綦詳(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20-22頁),委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地點,雖當時該建築物一樓因施工重建而無圍欄設施,然告訴人陳婉梅仍居住於該建築物之二樓,一樓、二樓間經由樓梯相通,此有告訴人陳婉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第28-29頁),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

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其拿取告訴人楊明周店內之金錢時,該金錢固非由告訴人親持在手,而係置於店內櫃檯上零錢盒內,惟皆緊鄰告訴人身旁,觸手可及,堪認仍為告訴人所緊密支配,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仍在其監督範圍內之財物,所為自應構成搶奪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

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 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 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持破壞剪剪開鐵欄杆、破壞窗戶,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持油壓剪破壞鐵門門鎖及工作台門框,自屬毀壞門窗。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竊時使用之鉗子、附表一編號5行竊時使用之破壞剪、附表一編號6、7、8、9行竊時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均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持持破壞剪剪開鐵欄杆、

破壞窗戶、持油壓剪破壞鐵門門鎖及工作台門框等行為,雖均經被害人提起毀損告訴,惟其目的均係為行竊店內財物,為加重竊盜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倂予敘明。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自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就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以破壞剪剪開鐵欄杆、破壞窗戶後進入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之要件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等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50號定應執行刑7年6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⒉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5犯行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2、3、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4、6、7、8、9)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老虎鉗1把、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行為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5,000元、越南盾225萬、新加坡幣10元)、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起訴書記載約6至7,000元,以有利被告計算),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附表一編號7、8所竊得之22平方三芯電線10公尺、5公尺,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2.0m㎡電線30尺,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

、台銀金融卡等物,因該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 被害人 1 114年8月13日8時至9時 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工地 侵入工地內休息室竊取既遂 皮包(內有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225萬、新加坡幣1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台銀金融卡等)、手機 黃裕傑(提告竊盜) 2 114年9月3日14時 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持鉗子剪斷配電盤電纜線,遭被害人發現後逃逸,而加重竊盜未遂 電線遭剪斷(修復費用約9萬5000元) 陳婉梅(提告竊盜) 3 114年9月4日12時42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淇心連鎖檳榔新社店 於購物時乘檳榔攤人員轉身拿商品不注意之際,打開檳榔攤抽屜竊取金錢既遂 約6至7000元 林亞慧(提告竊盜) 4 114年9月9日5時48分 新竹縣○○市○○街000號玉釧早餐屋 於購買早餐時,乘早餐屋人員備餐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櫃臺上零錢盒2盒,欲再拿取零錢盒下的百元鈔票時,隨即遭早餐屋人員鄧玉釧發現並抬手勸阻,然因有櫃臺相隔,仍遭被告逃逸而搶奪金錢既遂 4500元 楊明周(提告竊盜、搶奪) 5 114年8月29日23時40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小琪檳榔店 持破壞剪剪開鐵欄杆、破壞窗戶,遭被害人發現後逃逸 維修窗戶約2000元 洪怡琪(提告毀損、竊盜) 6 114年8月29日4時43分至4時55分間 新竹縣○○鎮○○路000號佐岸夜景咖啡 持油壓剪破壞鐵門門鎖及工作台門框,竊取錢財 錢袋1袋(約5000元)、零錢盤子(超過5000元) 林仲凱(提告毀損、竊盜) 7 114年8月31日6時21分至6時52分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騎機車至左列地點,使用油壓剪剪取電線後裝入袋內,騎乘機車離開 22平方三芯電線10公尺、5公尺(包含施工費用約10萬元) 劉光耀(提告竊盜) 8 114年9月3日9時31分至9時55分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先步行至左列地點電箱關閉電源後,使用油壓剪剪取電線,剪取後裝入袋內,之後再騎乘機車返回現場,將電線裝上車離開 9 114年9月7日15時37分起至同日16時20分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工地 持油壓剪剪斷2.0m㎡電線30尺,隨即裝入預先準備之白色提袋,騎乘機車離去 價值2萬元(含後續重新施工費用) 陳志偉(提告竊盜)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建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新臺幣伍仟元、越南盾貳佰貳拾伍萬元、新加坡幣拾元)、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建良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1把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林建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林建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林建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林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貳平方三芯電線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林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貳平方三芯電線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 林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0m㎡電線參拾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