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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添武

蔡國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添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國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添武係松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其因工作之故而有清除廢棄物之需求,詎梁添武、蔡國光2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梁添武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從事工程後,為處理工程後所產生之太空包、水管、塑膠袋、花盆等廢棄物,乃指示蔡國光於114年4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傾倒在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梁添武因而給付蔡國光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經地主黃德淵發現其土地遭棄置垃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添武、蔡國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添武、蔡國光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德淵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4年6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松葉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關西鎮公所代清除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報價單、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㊁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㊂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依上開說明,被告梁添武委託被告蔡國光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

(二)故核被告梁添武、蔡國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梁添武、蔡國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國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蔡國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國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蔡國光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列為量刑時前科素行之審酌事項。

2.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梁添武、蔡國光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固誠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傾倒之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傾倒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斟酌本案之廢棄物業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清潔隊清除完畢,被告梁添武並支付全數清除費用6,000元乙節,有關西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報價單、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證,是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梁添武、蔡國光之分工情節,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梁添武、蔡國光為圖一己便利,在未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下,即由被告梁添武委託被告蔡國光,由被告蔡國光駕車載運廢棄物並恣意傾倒在上開地點,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酌以本案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被告梁添武並支付清運費用6,000元,如同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前科素行,暨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添武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考量被告梁添武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繳納清除處理費用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梁添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梁添武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梁添武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2.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國光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蔡國光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蔡國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國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