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芷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芷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鄭芷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⒈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相符,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徐湘芸、詹永任、陳宥心、張瓊文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9、75、77、79、8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徐湘芸、詹永任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陳宥心、張瓊文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3個帳戶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字號 內容 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一、相對人鄭芷琳願給付聲請人張瓊文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相對人鄭芷琳願於115年3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陳宥心5000元,匯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9號被 告 鄭芷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芷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2號統一超商立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登鈺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登鈺、張瓊文、徐湘芸、陳宥心、米志翔、詹永任、周麗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鄭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固坦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用我的卡片去確保資金可以轉給我,說我的金融卡有問題,就叫我把帳戶跟密碼借給他當直銷帳戶,我想要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 (二) 1.告訴人黃登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登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登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瓊文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瓊文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徐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湘芸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湘芸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陳宥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宥心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宥心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米志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米志翔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米志翔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詹永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永任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詹永任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1.告訴人周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麗雪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周麗雪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九) 1.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星展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芷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星展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黃登鈺(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登鈺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2月19日11時3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張瓊文(告訴人) 於113年11月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文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4,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3 徐湘芸(告訴人) 於113年12月23日8時30分許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湘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2月24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4 陳宥心(告訴人) 於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2月24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5 米志翔(告訴人) 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米志翔佯稱投資期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2月24日19時6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6 詹永任(告訴人) 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永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2月25日17時25分許 2萬1,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7 周麗雪(告訴人) 於113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假冒團購商品賣家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麗雪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完成匯款云云 113年12月27日18時21分許 3萬8,000元 富邦銀行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