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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甄

(原名:林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桂甄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桂甄(原名:林素珍)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之人申辦貸款,而將其本人與配偶王德祿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游專員」、「點點貸郭經辦」、「郭經辦」(林桂甄、王德祿此部分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18號、114年度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對方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App Store點數卡,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之損害;林桂甄因發覺受騙,遂於113年5月31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報案,經三民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詎林桂甄於上開時間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告以相關注意事項後,已知悉「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無證據證明使用該等暱稱之人為不同人)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轉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Ap

p Store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拍照傳送予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郭經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向不知情之胞妹林詩雅(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林詩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傳送予「郭經辦」,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郭經辦」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郭經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林桂甄再承接前揭犯意聯絡,依「郭經辦」之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統一便利商店及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含上開各該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接續持以至某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拍照傳送予「郭經辦」,使「郭經辦」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林桂甄即以此等方式與「郭經辦」共同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耀興、邱美琪、林韋璁、連卉蓁、陳均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桂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桂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拿我妹妹的提款卡去領錢,我不知道這是屬於詐騙,我前面用我和我先生的帳戶就是不起訴處分,為何用我妹妹的帳戶就要我認罪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透過網路向「游專員」、「點點貸 郭

經辦」、「郭經辦」申辦貸款,而將其本人與配偶即證人王德祿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被告、證人王德祿此部分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18號、114年度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依對方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App Store點數卡,而受有26萬餘元之損害,被告因發覺受騙,遂於113年5月31日至三民派出所報案,經三民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警詢、偵查及本案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下稱偵655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38頁至第41頁、第78頁至第80頁、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核交字第13號影卷【下稱核交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王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552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三民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告提出其與「點點貸 郭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存摺與金融卡翻拍照片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18號、114年度偵字第58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4號影卷【下稱偵19024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6頁、偵6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向證人林詩雅借用、由證人林詩雅申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傳送予「郭經辦」,「郭經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依「郭經辦」之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統一便利商店及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含上開各該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持以至某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拍照傳送予「郭經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655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80頁、核交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林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核交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耀興、邱美琪、林韋璁、連卉蓁、陳均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耀興提出之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翻拍照片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韋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連卉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陳均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被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被告與「郭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偵19024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他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依指示提領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及拍照傳送點數卡序號等行為時,係年滿6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先前曾在市場販售童裝,並有在自助餐、保全等不同領域產業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所附被告與「點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頻率不低,其對於「點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所傳訊息亦多能即時回覆,可知被告應熟於使用網路,平時亦花費相當時間接觸網路資訊,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透過網路向「游專員」、「點

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申辦貸款,而將其本人與配偶即證人王德祿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並依對方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A

pp Store點數卡,而受有26萬餘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可能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自承其係為取回其先前遭詐騙而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之款項,始聽命於「郭經辦」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係「提領他人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提領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將購買之點數卡序號拍照傳送予『郭經辦』」,該等行為均係就他人款項之取得、移轉、變形進行操作,均未涉及被告自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且依資金流向觀之,本案並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為之,是上開客觀行為與被告先前遭詐騙之事實尚無必然關聯,被告「先前是否遭詐騙?」與「嗣後所為上開客觀行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二者間,應不存在二律背反、不可併存之關係;質言之,被告曾遭詐騙而致自身財產受損乙事,並不當然可合理化其後續所有行為,仍需依被告後續與「郭經辦」間聯繫、對話之具體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綜合觀察,以評斷被告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提領、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上開客觀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是否已可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有無容任詐欺與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若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本身雖曾遭詐騙,然其後續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上揭預見(可能)與不確定故意,仍可能構成詐欺、一般洗錢犯罪。就此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告發覺其遭「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

詐騙後,於113年5月31日至三民派出所報警,業如前述;而依卷附三民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影本所示,被告報警時陳稱:「...『游專員』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需要匯款新台幣1萬元來解除評分,又說不夠叫我去超商買點數新台幣3萬8千元並拍給他,還叫我拍銀行本子他和將金融卡寄過去給他,他又說不夠還需要點數新台幣3萬元。113年5月4日我覺得怪怪的我跟對方我要去派出所對方就在113年5月9日封鎖、刪除我。被封鎖後我要去銀行辦理業務,銀行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113年5月7日我就點之前對方傳給我的連結加入另一位叫『點點貸 郭經辦』的人為了拿回錢及解除警示,對方說要解除警示需要我拍點數卡給他,但是給完他他又一直說不夠。一直到今(31)日他又跟我說還要點數卡3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發覺被詐騙,我就來報案。」、「(問:你如何得知被詐騙的訊息?)因為今(31)日對方又跟我要錢,我才覺得遭詐騙。」等語(見偵19024卷第45頁至第46頁)。依上揭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至三民派出所報警時所述,「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辦」均係以「要求被告購買點數卡」之相同手法詐騙被告,且被告於113年5月4日即發現「游專員」所述有所異常而對「游專員」稱欲至派出所報警等語,復於同年月31日發現其係遭「點點貸 郭經辦」詐騙,而親自至三民派出所報案;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既然於113年5月31日去警局報案自己受詐欺,是否代表你於報案時已知道,或者在懷疑『游專員』、『郭經辦』是騙人的?)是。」等語(見偵6552卷第79頁)。是被告至遲於113年5月31日至三民派出所報案時,即以確認「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辦」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知悉其等所稱「要求購買App Store點數卡」等語均係詐騙之話術。

⑵依上揭卷附三民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影本所示,該

筆錄最末載有「(問:切勿輕信網路上自稱駭客或律師宣稱可追回詐騙款項的訊息,警察及司法機關也不會以任何名義要求你匯款或收取保證金,如接獲上述訊息請撥打165專線或向原報案警察機關查證,以免再次遭受詐騙,你是否了解?)了解。」(見偵19024卷第47頁),足見三民派出所警員當時曾對被告告以該案後續注意事項,並叮囑該案已由警方處理、被告切勿相信網路上不詳之人所稱有關取回詐騙款項之說詞。

⑶依被告提出其於113年5月31日報案後與「郭經辦」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一開始「郭經辦」傳送「你好 你這邊是什麼情況」、「是要不要辦理」等訊息時,被告即回傳「你們去法院洗錢詐欺,這是公訴罪怎可能你們去法院說說就沒事」、「用人頭告我」等訊息,「郭經辦」隨後傳送「這個是銷案的 了解嗎?」、「公訴罪只要當事人這邊處理好就可以取消的」等訊息,被告又回傳「等你們處理好再說」等訊息,「郭經辦」復傳送「你沒有繳這個費用是沒有辦法給你處理的喔」、「那你只要這樣講的話 我就提交了 你自己不處理的喔 不是我們不給你處理」等訊息,被告旋回傳「那就法院見呀」等訊息,「郭經辦」再傳送「可以的喔

我們法務部門會去處理的」、「那就不撤銷了 你自己到時候就被關就好了」、「是你自己不處理的喔 不是我們不給你處理喔」等訊息,被告則回傳「讓我怎麼相信」等訊息(見偵19024卷第71頁),顯見被告至三民派出所報案後,對於「郭經辦」所述內容已然不再採信,且本已決定交由司法程序處理其前案涉犯幫助洗錢等案。然「郭經辦」嗣後又傳送「你不相信 那就不要處理啊」、「跟你講了 你不信任我也沒有辦法給你處理」、「我這邊要給你處理是你自己不處理的喔 聊天紀錄都是有的」、「到時候不要說我們不給你處理就好了」、「確定不要辦理是嗎?」、「那我這邊就提交上去了喔」等訊息後,被告回傳「我在摩林兩可」等訊息,「郭經辦」繼續傳送「確定好來」、「我這邊天天想著辦法幫你 你自己又不處理」、「我是沒有辦法」等訊息,被告即傳送「你會記給我晚上匯」、「帳號」等訊息,而改變態度、決定依「郭經辦」指示提領轉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App Store點數卡。關於被告上開態度轉變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陳稱:「(法官問:你去報案之後已經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為何仍繼續依照對方指示去領錢及購買點數?)因為對方威脅我,有寄我的提款卡給對方,他說他有跟法院說會把提款卡還給我,對方說如果我不照做的話,提款卡就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亦陳稱:「(法官問:你有把他跟你講的這段話跟警察說嗎?)我有跟警察講。」、「(法官問:警察如何說?)太久了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初始係傳送「你們去法院洗錢詐欺,這是公訴罪怎可能你們去法院說說就沒事」、「那就法院見呀」、「讓我怎麼相信」等訊息予「郭經辦」,堪認被告並未真正相信「郭經辦」所稱「若依照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即可至法院銷案、取回金融卡」之話術,且已察覺該說法異常,始會以上開訊息回覆對方,並將該說法轉告承辦警員。「郭經辦」嗣後雖一再強調「若不依指示辦事,將提交法務部門處理」,然觀其傳送之訊息內容,與其先前傳送之內容大同小異,並未新增其他話術事由,亦未見雙方間除傳送前揭訊息外,另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對談之情形,則被告在「郭經辦」前後使用相同話術、重覆傳送相同訊息之情況下,竟改變原先態度,轉而表示願意聽從指示,顯見其主觀上雖明確知悉「郭經辦」所述與一般常情有違,可預見「郭經辦」後續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可能係「郭經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產物,然為了其所追求目標即「取回自身先前遭詐欺款項」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且因「郭經辦」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轉入之款項,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亦係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本身並未額外增添自有資金遭詐騙或自有金融帳戶遭警示、影響自有資金出入之風險,故被告從原本「確信『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辦』、『郭經辦』係詐騙集團」、「不相信『郭經辦』所稱可至法院銷案等語」之堅決態度,改變為願意繼續聽從「郭經辦」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無非係因其對於上揭可能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的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說明,縱認被告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⒋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曾遭「游專員」、「點點貸 郭經

辦」、「郭經辦」詐騙而受有自身財產損失,然其既已察覺遭詐騙、至三民派出所報警,並已對「郭經辦」後續所言之合理性提出懷疑、表明不願相信,竟未終止與「郭經辦」之聯繫,或對「郭經辦」所言不予理會,反而經考量後,選擇繼續聽從「郭經辦」之指示行事;且被告為取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對於「郭經辦」指示其提領他人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及以該等款項購買App Store點數卡等行為並非正常合理之事,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並曾多次提出質疑,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行為所涉資金來源可能與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有關,然被告為成功取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故對於上開行為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置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等行為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郭經辦」之指示,繼續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桂甄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洗錢罪雖自白犯行(見偵6552卷第79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林桂甄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郭經辦」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依「郭經辦」指示提領款項、購買Ap

p Store點數卡及拍照傳送點數卡序號等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郭經辦」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App Store點數卡及拍照傳送點數卡序號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洗錢罪雖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轉入該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予他人,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對告訴人5人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分別達5萬元、2萬元、1萬元、1萬6,098元、1萬元,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對其所為未見悔意,就告訴人5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亦未積極與各該告訴人協談和解,復未有任何表示賠償之意思或具體行為,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亦曾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信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無非係為取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具有重大惡性;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復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是對其犯行亦不宜過於苛責。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桂甄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由被告傳送App Store點數卡序號予「郭經辦」之方式,由「郭經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耀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台新林專員」聯繫黃耀興,對其誆稱略以:可提供貸款、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審核信用云云 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2 邱美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7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經辦黃俊明」聯繫邱美琪,對其誆稱略以:可提供貸款、需匯款美化金流便於提高核貸金額云云 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網路轉帳) 3 林韋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林韋璁,對其誆稱略以:可提供貸款、需匯款美化金流便於提高核貸金額云云 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4 連卉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郭經辦」聯繫連卉蓁,對其誆稱略以:可提供貸款、需匯款美化金流便於提高核貸金額云云 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 1萬6,098元(網路轉帳) 5 陳均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陳均愷,對其誆稱略以:可提供貸款、購買貸款保單能提高信用分數便於核貸云云 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耀興部分) 林桂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邱美琪部分) 林桂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韋璁部分) 林桂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連卉蓁部分) 林桂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均愷部分) 林桂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