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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嘉河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紀嘉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間」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第7行「137萬6,000元」後應補充「(非本案審理範圍)」、第11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應刪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紀嘉

河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紀嘉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被告交付告訴人陳○珠之收據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情形,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該部分論罪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均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均無從成立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較本案先繫屬於法院,本案既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先予敘明。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且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此部分涉犯法條,復經本院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宇」「陳浩」「陳文泰」「Tony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⒊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

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我國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絕,被告仍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使被害人身陷財產損失之風險,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本罪,依前述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欲向告訴人陳○珠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將款項全數領回而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剩餘3萬元尚待分期給付履行,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復考量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原本係因欲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所為係依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上揭和解書上所載告訴人就本案不再追究之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火鍋店擔任正職店員,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已婚、育有1名3歲之幼兒,父親患有眼疾、母親患有癌症,表示需扶養父母、小孩及弟弟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一節,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被告為謀私利擔任車手,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業據被告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他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未扣案之偽造之跨買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

收款時所配戴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及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是上開之物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

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被告黑色手機1支 品牌型號:VIVO V40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50號被 告 紀嘉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嘉河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王浩宇」「陳浩」「陳文泰」「Tony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該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10日,向陳○珠施以假中獎須先收取稅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詐術,然因陳○珠此前已遭詐騙137萬6,000元,乃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紀嘉河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假冒跨買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跨買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向陳○珠收取100萬元,交付屬於偽造私文書之收據(未扣案)給陳○珠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跨買有限公司及陳○珠。紀嘉河收取款項後,旋遭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並扣得100萬元(已發還)及手機1支。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嘉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珠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嘉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