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雲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林○佑(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幼教老師僅因不滿幼
童林○佑於午休時間尚未午睡且未著外褲,經指示幼童林○佑穿上外褲後,幼童林○佑未即時遵照指示仍持續哭鬧下,竟未理性冷靜管教,反以前揭不當管教方式欲使林○佑屈服,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終與被害人林○佑之父即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告訴人對刑度沒有意見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佑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告訴人A01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妟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被 告 A03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嘉豐非營利幼兒園之幼教老師,林○佑(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A01(真實姓名詳卷)之子,就讀於嘉豐非營利幼兒園幼幼班。詎A03因不滿林○佑未著外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嘉豐非營利幼兒園幼幼班內,脫下林○佑之右腳襪子後放入林○佑口中,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林○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查閱監視器始知悉本案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林○佑未著外褲,被告脫下被害人之右腳襪子後放入被害人口中之事實。 ㈣ 職務報告1份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被害人林○佑沒有明顯傷勢,後續也沒有就醫等語,故此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害人有受傷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認被害人有受傷,核與刑法上之傷害罪構成要件未符,當不得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