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傑軒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傑軒為告訴人宋芬娟之配偶,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3樓房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供聯繫2人早餐事業廠商使用、由告訴人所申辦使用、ID「maggie song」之GOOGLE帳號密碼後,旋以其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該帳號,詎被告在該帳號相簿內,發現告訴人與陳信亨、林漢珅為親密對話、合照、裸身自拍、性愛行為之Tinde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愛影片及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其隨身碟下載該電磁紀錄,且將之翻拍列印,檢附於114年1月22日民事起訴狀、114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內,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請告訴人、陳信亨、林漢珅等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宋芬娟告訴被告施傑軒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