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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璿至

李博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4、8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璿至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博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璿至、李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璿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陳璿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陳璿至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陳璿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璿至、李博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璿至、李博華。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陳璿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李博華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不符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陳璿至、李博華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陳璿至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璿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在附表一「偽造收據」欄所示各文書上,使用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及被告陳璿至在該等文書上偽簽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陳璿至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李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博華本案所涉犯者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三)被告陳璿至就本案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璿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博華以一幫助被告陳璿至呼叫計程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友譯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陳璿至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博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陳璿至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博華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故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亦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璿至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莊國清、張友譯、劉綺芳之積蓄,所為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另被告李博華明知被告陳璿至係收取贓款之車手,竟率爾為其呼叫計程車,以利被告陳璿至轉遞贓款,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陳璿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博華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己過,態度非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被告陳璿至所獲利益(詳後述)、被告李博華未獲有犯罪所得,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陳璿至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陳璿至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付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均為被告陳璿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於被告陳璿至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已因上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署名、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各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陳璿至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等工作證並未扣案,被告陳璿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工作證我都丟棄了等語,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璿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0.5%,「高啟強」事後會拿現金給我,本案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足認被告陳璿至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0元、1,000元、1萬8,000元,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璿至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李博華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博華有因替被告陳璿至呼叫計程車,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璿至向告訴人莊國清、張友譯、劉綺芳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固俱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其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陳璿至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陳璿至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陳璿至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對象 交付偽造之文書 面交日期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備註 1 莊國清 凱勝國際投資現金保管單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山門市 21萬元 1.「聖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2.「李高源」偽造署名1枚 3.「李高源」偽造印文1枚 未扣案 2 張友譯 1.商業操作合約書 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星巴克 20萬元 1.「立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2.「朱文輝」偽造印文1枚 扣案 2.立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立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偽造印文1枚 2.「李高源」偽造署名1枚 3.「李高源」偽造印文1枚 扣案 3 劉綺芳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停車場 360萬元 1.「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2.「鄭永順」偽造印文1枚 3.「李高源」偽造署名1枚 4.「李高源」偽造印文1枚 扣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凱勝國際投資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