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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應予更正補充為「依『楊子建』指示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不實憑證」。

㈡增列「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賴文嬌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

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脖子、心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0月14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偵卷第12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款憑證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分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113年10月14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偵卷第1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65號被 告 黃政明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第104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政明加入後即與「楊子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珈羲」、「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與賴文嬌聯繫,佯稱:

可於「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文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在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之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嗣黃政明於同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間之某時許,依「楊子健」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前往上址向賴文嬌收取33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賴文嬌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因賴文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送鑑比對上開不實憑證上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委託代辦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5096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葉世禧」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偽造宏祥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偽造之「葉世禧」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