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品瑄
林后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8、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史品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葉豐碩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林后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葉豐碩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陸枚、未扣案偽造之「協俐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史品瑄、林后晟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史品瑄、林后晟夫婦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由林后晟之父林繼鶴向葉豐碩(已無法再擔任新成立公司負責人)之推薦,而推由史品瑄擔任葉豐碩、葉豐碩友人邱俊維及洪志豪3人共同出資所成立之「協俐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林后晟、史品瑄並受葉豐碩等3名合夥人之委託,處理有關「協俐有限公司」事項。詎史品瑄、林后晟2人為領取「協俐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葉豐碩等股東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協俐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未扣案),再於112年5月23日以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填載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用印於「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等文件上,並交付予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及重新申辦「協俐有限公司」之存摺及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協俐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及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史品瑄、林后晟隨即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接續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屬於葉豐碩等3名合夥出資人所存入、供「協俐有限公司」營運使用之存款共計102萬6,072元,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豐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史品瑄、林后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頁數詳如附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豐碩、證人邱俊維於偵訊之指述相符(頁數詳如附件),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史品瑄、林后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陸續自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2人基於侵占協俐有限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單
一犯意,辦理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並重新申辦「協俐有限公司」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持之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是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係為同一不法所有目的,且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史品瑄、林后晟分別為協俐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行政人員、員工,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款項,其等所為已損害協俐有限公司、告訴人葉豐碩等股東之權益及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及誠信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豐碩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5年3月14日給付50萬元、115年4月9日給付5萬元,剩餘尚待分期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並參以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史品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林后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積極履行部分賠償條件,堪認被告2人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等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能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告訴人能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2人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參酌本院於審理時,經徵詢告訴人有關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即其等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6枚,均非真正印章所生,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偽刻之「協俐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確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予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2人就本案侵占所得之102萬6,072元,自屬2人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2人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共計55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47萬6,072元(計算式:1,026,072元-550,000元=476,072元),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區別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又倘被告2人嗣後依附表一所示和解條件持續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給付方式 被告史品瑄、林后晟應共同給付告訴人葉豐碩共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應自115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葉豐碩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1份 「協俐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1份 「協俐有限公司」印文3枚 3 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1份 「協俐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
一、史品瑄
1.0000000偵訊Ⅰ:11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第16至19頁
2.0000000偵訊Ⅱ: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第21至22頁
二、林后晟
1.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第19至22頁
貳、人證
一、葉豐碩(告訴人)
1.0000000偵訊: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116至117頁
二、邱俊維
1.0000000偵訊: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116至117頁
參、書證
一、網查被告史品瑄、林后晟2人自110年至112年間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123至128、130至136頁
二、「協俐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告證1):雄檢113年度他字第3862號第9頁
三、「協俐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告證2):雄檢113年度他字第3862號第11至13頁
四、被告史品瑄與告訴人葉豐碩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證3):雄檢113年度他字第3862號第15至19頁
五、由告訴人所提出由其支付繳納「協俐有限公司」之航運費用收據影本(告證4):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108頁正反面
六、貸款費用收據影本(告證5):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109頁正反面
七、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9月9日華楠存字第113255號函暨檢附之「協俐有限公司」完整開戶資料、被告史品瑄擅自辦理印鑑掛失程序等資料1份: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21至38頁背面
八、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9月30日華楠存字第113276號函暨檢附之「協俐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1份: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50至52頁
九、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3日高市經商公字第11323311800號函暨檢附之「協俐有限公司」111年11月設立至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1份: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55至62頁
十、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所提出由其保管之「協俐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1份: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第41頁
十一、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之「協俐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存摺、金融卡之照片4張:114年度偵字第983號第11至1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