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德翔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德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彭德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林國棟」、「副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德翔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彭德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婷、黃羽薇、鄧博捷、范一帆、蘇美惠、黃羽璇、黃柏磬、邱致恆、林怡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彭德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德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9、153-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8、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鄧博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一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羽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磬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87頁反面-88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致恆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94頁反面-9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99-100頁,桃檢114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85-91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書面告誡(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弘源資產管理有線公司採購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8日意向契約書(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2-14頁)、告訴人楊舒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5-17、19頁及反面、23頁)、告訴人楊舒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旋轉拍賣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25-26頁)、告訴人黃羽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30-31、38頁反面-39頁)、告訴人黃羽薇提供之遭騙一覽表、轉帳所用帳戶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文字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38、40、41-47頁反面)、告訴人鄧博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50-51頁、52頁反面、54頁及反面、桃檢114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359頁)、告訴人鄧博捷提供之匯款明細說明資料、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51頁反面-52頁)、告訴人范一帆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56-59頁反面)、告訴人范一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60頁及反面、61頁反面、62頁反面、64頁反面)、告訴人蘇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55頁及反面、65頁、66頁反面-67頁、桃檢114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61-62頁)、告訴人蘇美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67頁反面-72頁)、告訴人黃羽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73、76-79頁反面)、告訴人黃羽璇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80-84頁)、告訴人黃柏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85-
87、89頁)、告訴人黃柏磬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90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告訴人邱致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94、96-98頁)、告訴人邱致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95頁反面)、告訴人林怡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01-103頁反面、121-122頁、桃檢114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47頁)、告訴人林怡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23-132頁)、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35-142頁反面)、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43-144頁反面)、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45-146頁)、被告申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47-15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59-167頁)、被告提領系爭永豐銀行、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提款時地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資料(桃檢114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21-22頁)、被告提出之意向契約書(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負責將各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各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另行掩飾、隱匿,該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據被告所述本案參與之情節,被告所犯顯屬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52頁),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竹
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8-10、156-158頁,桃檢114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1-15頁),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之適用。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
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460,096元),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告訴人黃羽薇、蘇美惠、黃羽璇、鄧博捷、邱致恆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本院卷第97-98、199-200頁),未能與告訴人楊舒婷、范一帆、黃柏磬、林怡芳和解,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羽薇、蘇美惠、黃羽璇、鄧博捷、邱致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199-200頁)。雖未與告訴人楊舒婷、范一帆、黃柏磬、林怡芳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楊舒婷、黃柏磬、林怡芳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告訴人范一帆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要求被告除本案犯罪事實記載之金額外需另賠償其他案件共計349,025元(但被告同意賠償起訴書所載金額),是本案就告訴人楊舒婷、范一帆、黃柏磬、林怡芳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究難歸責被告。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黃羽薇、蘇美惠、黃羽璇、鄧博捷、邱致恆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黃羽薇、蘇美惠、黃羽璇、鄧博捷、邱致恆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7-98、199-200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於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並無任何獲利等語(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8-10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楊舒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3時50分許,致電楊舒婷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交易二手衣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4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羽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向黃羽薇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4時42分許 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鄧博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1時49分許,向鄧博捷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領取抽獎活動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 2萬9,986元 4 范一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5時53分許,向范一帆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領取抽獎活動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3時37分許 1萬9,037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蘇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致電蘇美惠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黃羽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2時39分許,向黃羽璇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領取抽獎活動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3時41分許 2萬7,013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柏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致電黃柏磬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交易廚餘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3時44分許 1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邱致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4時12分許,向邱致恆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林怡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致電林怡芳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領取抽獎活動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39分許 1萬4,101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彭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彭德翔應給付黃羽薇新臺幣3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彭德翔應自115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彭德翔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黃羽薇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一、彭德翔應給付黃羽璇新臺幣13,5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彭德翔應自115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彭德翔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黃羽璇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一、彭德翔應給付邱致恆新臺幣1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彭德翔應自115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彭德翔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邱致恆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一、彭德翔應給付鄧博捷新臺幣79,972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彭德翔應自115年8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彭德翔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鄧博捷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一、彭德翔應給付蘇美惠新臺幣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彭德翔應自115年8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彭德翔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蘇美惠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