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洧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洧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洧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與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以合庫銀行帳戶綁定之禾亞數位科技公司所開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含密碼)告以他人知悉,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洧成所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禾亞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郭洧成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8至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洧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然依卷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原則,僅可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至公訴意旨另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朱桃遭詐欺集團
詐欺後,於114年4月17日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轉帳至被告在禾亞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稱其係於114年4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禾亞公司帳號,然禾亞公司開立時間依禾亞公司回函係於114年2月19日所開立,顯見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查,禾亞公司帳號由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所開立,且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朱桃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4年4月17日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轉帳至被告在禾亞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餘電子錢包內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所附之禾亞公司開立帳戶資料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83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1頁、第87至113頁),然依被告名下禾亞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114年4月16日,係在高雄地區登入操作,有該次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此次交易登錄係由被告操作為之,尚不得因被告對於禾亞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創設時間與客觀卷證不符,即驟然推論114年4月16日之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係由被告為之,從而,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應論以詐欺之正犯行為。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139、14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90號(即附表編
號1)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4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擔任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及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偵11877卷第119至124頁反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可作為詐欺集團收受飯做所得之工具,被告確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不應予以輕縱,兼恆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等情;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依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資料及禾亞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而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劉朱桃 (提告) 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於網路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瑜」之人,並經其誆稱至「信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朱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郭洧成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劉朱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1877卷第15至24頁、第33至34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1877卷第59至60頁、第70至72頁、第95至97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1877卷第47至48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地檢114偵5790卷第19至28頁反面) 5.詐騙集團交付之收據、保密協議、信宇公司識別證、經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照片(見宜蘭地檢114偵5790卷第24頁、第29至30頁反面) 6.被告郭洧成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4年3月28日至114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1877卷第113頁) 7.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83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陳苡旋 (提告) 於114年5月2日17時30許,經社群網站Theards暱稱「Hope.Wang」之人誆稱欲以假交易網站「綠界科技」之平臺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開通該網站之金流服務須經驗證云云,致陳苡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4萬5,012元 被告郭洧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苡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1877卷第39至41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1877卷第61至62頁、第73至75頁、第98至104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1877卷第49至52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1877卷第83至87頁) 5.被告郭洧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5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1877卷第109至112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書告訴人姓名誤載,業經更正) 3 陳提歐 (提告) 於114年4月29日16時49分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轉盤抽獎活動並顯示中獎,惟提領款項須經帳戶驗證云云,致陳提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19時16分許 3萬7,023元 被告郭洧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提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1877卷第53至54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11877卷第63至64頁、第76至78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1877卷第53至54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1877卷第88頁) 5.被告郭洧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5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1877卷第109至112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呂佩蓉 (提告) 於114年5月2日18時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idy」之人誆稱欲以「7-ELEVEN交貨便」方式向其購買蚊蟲叮咬止癢貼片,惟使用該服務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呂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19時36分許 9,998元 被告郭洧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呂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1877卷第44至46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1877卷第65至66頁、第79至81頁、第105至106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1877卷第55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1877卷第89至94頁) 5.被告郭洧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5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1877卷第109至112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5月2日19時37分許 9,997元 114年5月2日19時38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2日19時43分許 8,022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