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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11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齊國鈞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212號),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114年度訴字第128號、114年度聲字第837、909、979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0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齊國鈞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齊國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訊問後,齊國鈞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與楊景彥、王皓平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不實鑑定書等犯行,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犯嫌重大,且齊國鈞與其他共犯在數日內即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鉅款、復出具訛詐用之「翡翠金剛杵」之鑑定書,齊國鈞卻對出具鑑定書、提供「翡翠金剛杵」之楊景彥、林永宏等人在本案扮演的角色暨齊國鈞自己前後所為等節,陳述不一、且前後不一,而共犯林永宏及王皓平均另案偵辦中,若令被告齊國鈞交保在外,有事實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訊問之同日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並於114年6月18日、8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齊國鈞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疑仍重大,而被告齊國鈞僅坦承普通詐欺,且於與共犯有關部分之陳述均避重就輕或不答,自己的供述復前後不一,與共犯楊景彥、證人林永宏等人證述之情節也不一致,所述復與常情有違,而林永宏及王皓平又均另案偵辦中,被告齊國鈞就本案王皓平所涉部分又多所隱瞞堅不吐實,若令被告齊國鈞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再度共謀串證,是此部分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告訴人郁美雲日前檢附王皓平交付的手機陳報本院,促請本院調查被告齊國鈞、王皓平、「慧宗」等人詐欺情事,因此部分為形式上不利於被告齊國鈞之證據,業經本院轉由偵查檢察官審酌,是以,該手機內資料可能對本案及其他共犯部分有相當影響,為新發生之事證,更不宜令被告齊國鈞交保在外,而與共犯王皓平或其他共犯或證人再度勾串。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0月31日宣判,但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3千多萬,且共犯王皓平於113年11月月24日被告齊國鈞遭拘提當日上午出境至今未歸,佐以被告齊國鈞於113年8月間接受調查後,令楊景彥連絡林永宏欲串證一節觀察,其等將本案相關情節告知王皓平、王皓平隨即出國逃逸無蹤之可能性極高,復相互串謀而使司法權之有效進行陷入高度不確定性及危害,且共犯王皓平部分因被告齊國鈞多所隱瞞而無法明確其行為分擔之內容,此等不明確尚未能依卷內供述及相關事證即可審酌,遑論被告齊國鈞至今仍一口咬定只有自己1人犯案,不願詳實交待與王皓平間共謀之始末、及所詐得之3千餘萬元之去向,故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命被告齊國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既均不足以確保如本案其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齊國鈞之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四、被告齊國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勾串之必要,王皓平已出境,亦無從與王皓平等勾串,手機、翡翠金剛杵均已扣案,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必要,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請求具保使被告得設法借款償還告訴人,或先行解除羈押禁見之處分等語。惟查,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齊國鈞人身自由後,本院認被告齊國鈞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齊國鈞上開聲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齊國鈞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齊國鈞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齊國鈞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齊國鈞所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