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程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程竣犯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丙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程竣明知領取包裹暨轉交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程竣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L
INE暱稱「蔣麗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劉美秀、許藤譯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梁程竣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甲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有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提款卡包裏放置在新竹市殯儀館景觀大道附近,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㈡梁程竣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乙所示之詐騙方法訛騙如附表乙所示之張驊臣、莊育瑞、葉宇婕、曾海崴、許美芬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乙所示之上開人頭帳戶內,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張驊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始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刪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另補充「劉美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許藤譯臺灣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梁程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87至88、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梁程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以網路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惟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就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劉美秀、許藤譯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張驊臣、莊育瑞、葉宇婕、曾海崴、許美芬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關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應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程竣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驊
臣「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5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加重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附表乙編號1至5所為,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23日(下稱甲案件);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而共同從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
有收到報酬,對方說我的速度太慢被扣薪,薪水又推託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5所為,雖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為取簿手,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領取包裹 1 劉美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蔣麗婉」向劉美秀佯稱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並要求劉美秀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劉美秀陷於錯誤,遂於113年8月7日22時5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8月9日15時24分許,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含劉美秀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交貨便代碼G0000000號) 2 許藤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慧」、「陳筱萱」、「劉湘琪」向許藤譯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並會送禮品,要求許藤譯將金融卡寄出以資確認云云,致許藤譯陷於錯誤,遂於113年8月10日18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藤譯台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含許藤譯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張驊臣 張驊臣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棒球賽門票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張驊臣佯稱:欲購買門票,要求開立賣貨便連結,匯款遭凍結,需進行金融風險控管而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8月10日21時8分許 49,985元 劉美秀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12分許 45,000元 113年8月10日21時18分許 49,985元 2 莊育瑞 莊育瑞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球鞋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莊育瑞佯稱:欲購買球鞋,要求開立賣貨便連結,需要透過實名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 113年8月10日21時18分許 5,005元 劉美秀郵局帳戶 3 葉宇婕 葉宇婕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向葉宇婕佯稱:欲購買門票,要求開立賣貨便連結,匯款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 49,986元 劉美秀郵局帳戶 4 曾海崴 曾海崴在臉書看見該詐欺集團刊登免費領油米之訊息,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曾海崴佯稱:可以申請健保基金額額度約6萬元 ,需認證帳號云云。 113年8月13日20時27分許 48,000元 許藤譯臺灣企銀帳戶 5 許美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許美芬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向許美芬佯稱:可以申請女性基金,成功後可獲得6萬元,惟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8月13日22時51分許 12,000元 許藤譯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表甲編號1被害人劉美秀部分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甲編號2被害人許藤譯部分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驊臣部分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乙編號2被害人莊育瑞部分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乙編號3被害人葉宇婕部分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乙編號4被害人曾海崴部分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乙編號5被害人許美芬部分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3號被 告 梁程竣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竣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見臉書上標題為「月入十萬不是夢」之廣告,遂與其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蔣麗婉」、「RYby RYby RYby」等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裝放他人交付之提款卡(俗稱收簿手)(加入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起訴)(下稱詐欺集團),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梁程竣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騙取劉美秀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冠盈門市」,再由梁程竣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15時24分,騎乘其祖父梁桓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領取,之後再指示將包裹丟在新竹市殯儀館附近景觀大道附近。(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騙取許藤譯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再由梁程竣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騎乘其祖父梁桓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領取,之後再指示將包裹丟在新竹市殯儀館附近景觀大道附近。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販售球鞋、演唱會門票等假賣家,以透過賣貨便平台等詐術,誘使買家莊育瑞、葉宇婕、張驊臣、曾海葳及許美芬等5人陷於錯誤,指示莊育瑞、葉宇婕、張驊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劉美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指示曾海葳、許美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許藤譯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劉美秀、許藤譯、莊育瑞、葉宇婕、張驊臣、曾海葳、許美芬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程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劉美秀、許藤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寄件之證明。 上開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育瑞、葉宇婕、張驊臣、曾海葳、許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犯罪事實所示其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至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5 113年8月9日15時24分「統一超商冠盈門市」、113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統一超商-東中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以往路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蔣麗婉」、「RYby RYby RYby」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若,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