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9號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晨嘉
林合俊
蔡武哲
余至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陳清文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邱熙淋
羅盛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BUI MINH DUC(中文姓名:裴明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李晉
鄧嘉俊
蔡碩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被 告 蔡宇軒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陳璽文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7200、7201、8662、9866、9867、9868、10142、11881、11882、11883、11897、12168、12645、12646、12647、13402、13603、1360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706、15821、166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
706、14272、15877、1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呂晨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1、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十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十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林合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蔡武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余至宸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21、附表十編號2、8至10、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
21、附表十編號2、8至10、附表十二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6、7、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49所示之洗錢之財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陳清文犯如附表十編號1、3至10、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3至10、附表十二編號
1、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49所示之洗錢之財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邱熙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A04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9、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8.裴明德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李晉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10.鄧嘉俊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11.A06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附表六之
二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12.蔡碩恩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
13.陳璽文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14.余至宸、陳清文被訴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蔡武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佑」、「小馬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小馬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與集團成員,藉此方式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武哲即與「阿佑」、「小馬哥」與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向呂秋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如附表一之ㄧ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呂秋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ㄧ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超商仁樂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阿佑」指示蔡武哲於113年6月21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取件完成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呂秋香中華郵政帳戶,旋遭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先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向盧萱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如附表一之ㄧ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使盧萱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ㄧ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以7-11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米妃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阿佑」指示蔡武哲於113年6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取件完成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至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先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怡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由黃怡慈依指示以7-11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尚讚門市,再由「阿佑」指示蔡武哲於113年6月22日16時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取件完成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先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向衛敏琪(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如附表一之ㄧ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使衛敏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ㄧ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以7-11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米妃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阿佑」指示蔡武哲於113年6月26日7時2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取件完成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款項至前開瑞興銀行帳戶,旋遭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先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芳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如附表一之ㄧ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使蔡芳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ㄧ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以7-11交貨便(編號F0000000)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超商仁樂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阿佑」指示蔡武哲於113年6月28日7時5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取件完成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款項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先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芝妤(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如附表一之ㄧ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使陳芝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ㄧ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由陳芝妤依指示以7-11交貨便(編號F0000000)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大民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阿佑」指示蔡武哲於113年7月2日8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取件完成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余至宸、呂晨嘉(Telegram暱稱「迷你財神」)於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盛」、江俊毅(Telegram暱稱「金衝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14年訴字906號案件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高啟盛詐欺集團),以「高啟盛」所成立之Telegram「1」群組聯絡,由「高啟盛」擔任「控台」,負責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以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由劉峻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於113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鄭人碩」(下稱「鄭人碩」),自114年1月間起將帳號「鄭人碩」交予余至宸使用。約定江俊毅負責擔任取簿及提領之車手,余至宸、呂晨嘉均負責擔任向江俊毅收取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渠等約定余至宸每日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呂晨嘉每日可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余至宸、呂晨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二編號1至3江俊毅、呂晨嘉共犯部分
呂晨嘉與「高啟盛」、江俊毅及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楊宗叡、陳立倫、沈永隆,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江俊毅依呂晨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呂晨嘉。
㈡附表三編號1、2江俊毅、呂晨嘉共犯部分
呂晨嘉與「高啟盛」、江俊毅及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吳鎮丞、唐雅文,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高啟盛」指示呂晨嘉,江俊毅則依呂晨嘉之指示,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呂晨嘉放置在「高啟盛」所指定地點,由高啟盛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表三編號3至21江俊毅、呂晨嘉、余至宸共犯部分
呂晨嘉、余至宸與「高啟盛」、江俊毅及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鄭麗珍、黃梓綾、洪婉玲、羅家富、劉珮汶、陳思妤、盧美香、沈玉如、詹前進、嚴以渝、張坤和、吳惠淑、徐鵬飛、謝欣彤、鄭宏原、周來、陳亭君、王鼎臣、李奕昇,施以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高啟盛」指示呂晨嘉,呂晨嘉再指示江俊毅、余至宸持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呂晨嘉放置在「高啟盛」所指定地點,由高啟盛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羅盛懷(Telegram暱稱「龍的圖案」)、邱熙淋(Telegram暱稱「高啟盛」(與前述二、之「高啟盛」非同一人)、「祖國」)於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A06(Telegram暱稱「茶茶」)主持、操縱,且A06與Telegram暱稱「西瓜」共同指揮、由呂晨嘉(Telegram暱稱「習大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高啟盛詐欺集團,由A06及「西瓜」擔任控台,負責指派車手及收水手,由羅盛懷擔任向取簿手收取供受騙者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測試該金融卡可以供提款使用及變更密碼(俗稱洗卡)後,交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且兼負責收水及總收水,邱熙淋負責擔任收水,呂晨嘉負責介紹車手及收水,約定羅盛懷每日報酬為2,000元,呂晨嘉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邱熙淋每日報酬為5,000元。蔡武哲因林合俊積欠1萬3,000元未償,乃於114年2月20日23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呂晨嘉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呂晨嘉、蔡武哲前往林合俊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由蔡武哲介紹林合俊為呂晨嘉從事車手工作,林合俊當場同意,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啟盛詐欺集團後,由呂晨嘉將裝載有Telegram暱稱「習大大」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有黑莓卡,未扣案)交予林合俊使用,以供林合俊與Telegram暱稱「高啟盛」之邱熙淋聯絡之用。呂晨嘉、蔡武哲、林合俊、A06、邱熙淋、羅盛懷、「西瓜」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張模楨、蔡冠英、蔡博丞、邱修得、楊松根、劉昭美、莊雨青、劉孫仰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林合俊、呂晨嘉、A04、邱熙淋以下述方式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張模楨、蔡冠英、蔡博丞、邱修得所匯之款項;由林合俊、A04、邱熙淋以下述方式收取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楊松根、劉昭美、莊雨青、劉孫仰所匯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A06指派之該集團收款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㈠林合俊、呂晨嘉、A04、邱熙淋於114年2月21日提款部分
A06於114年2月21日指示邱熙淋駕駛其向余至宸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羅盛懷,由羅盛懷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合俊,再由林合俊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從該詐欺贓款中抽取報酬後,將所得報酬交由蔡武哲抵債,並將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呂晨嘉,呂晨嘉拿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贓款及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外面花盆處,由A06指示羅盛懷前往拿取,羅盛懷與邱熙淋分別拿取2,000元、5,000元報酬後,邱熙淋先下車,羅盛懷再依A06指示駕駛A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芎林公三運動公園」籃球場旁,將贓款交予A06指派之該集團收款人員。
㈡林合俊、呂晨嘉、A04於114年2月22日提款部分
A06於114年2月22日指示羅盛懷駕駛A車搭載呂晨嘉,由呂晨嘉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6至2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林合俊,再由林合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五編號16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6至24所示之款項,從該詐欺贓款中抽取報酬後,將所得報酬交由蔡武哲抵債,並將贓款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呂晨嘉,羅盛懷與呂晨嘉亦分別拿取2,000元、3,000元報酬,呂晨嘉再將剩餘贓款及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藏放在上A車內,由羅盛懷先將呂晨嘉載回其上址住處,羅盛懷再依A06指示駕駛A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芎林公三運動公園」籃球場旁,將剩餘贓款交予A06指派之該集團收款人員。
㈢林合俊、呂晨嘉、A04於114年2月23日提款部分
A06於114年2月23日指示羅盛懷駕駛A車搭載邱熙淋,由邱熙淋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5至3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林合俊,再由林合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五編號25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5至32所示之款項,從該詐欺贓款中抽取報酬後,將所得報酬交由蔡武哲抵債,並將贓款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邱熙淋,羅盛懷與邱熙淋亦分別拿取2,000元、5,000元報酬,羅盛懷再抽出3,000元交予呂晨嘉作為報酬,邱熙淋再將剩餘贓款及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藏放在A車內,由邱熙淋先行下車,羅盛懷再依A06指示駕駛A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芎林公三運動公園」籃球場旁,將贓款交予A06指派之該集團收款人員。
㈣林合俊、A04、邱熙淋於114年2月24日提款部分
A06於114年2月24日指示羅盛懷駕駛A車搭載邱熙淋,由邱熙淋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3至5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林合俊,再由林合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五編號33至5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33至51所示之款項,從該詐欺贓款中抽取報酬後,將所得報酬交由蔡武哲抵債,於114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4日止,共交付1萬3,000元報酬予蔡武哲抵債,並將贓款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邱熙淋,羅盛懷與邱熙淋亦分別拿取2,000元、5,000元報酬,邱熙淋再將剩餘贓款及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藏放在A車內,由邱熙淋先行下車,羅盛懷再依A06指示駕駛A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芎林公三運動公園」籃球場旁,將贓款交予A06指派之該集團收款人員。
四、裴明德(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明德,Telegram暱稱為「皇家風」,下稱裴明德)於114年3月12日、蔡碩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槍彈盛宴」或「火流星」)於114年6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6所指揮之高啟盛詐欺集團。A06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要求蔡碩恩其尋找車手,並利用其與蔡碩恩、Telegram暱稱「RA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Telegram群組:「22222」為連繫,蔡碩恩乃於114年6月初,與A06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陳璽文(Telegram暱稱「膽小狗國際英雄」)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經陳璽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應允之。A06、蔡碩恩、陳璽文並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9日招募李晉(Telegram暱稱「GGYY GGYY」)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經李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應允之。邱熙淋、羅盛懷則於114年5、6月間,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聯繫鄧嘉俊(Telegram暱稱「傻魚」)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經鄧嘉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由A06負責指派車手及收水手,由裴明德、李晉負責擔任車手,裴明德並依羅盛懷、邱熙淋指示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再由邱熙淋、羅盛懷、鄧嘉俊分別擔任向裴明德、李晉收水之工作,羅盛懷又兼洗卡後交互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裴明德、李晉之工作,羅盛懷、邱熙淋並負責監視裴明德提款(俗稱監控手),鄧嘉俊亦兼任監視李晉提款之監控手。渠等約定羅盛懷每日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邱熙淋每日可得5,000元之報酬,裴明德每日平均可得5,000元之報酬,李晉每日提領贓款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蔡碩恩、陳璽文則共取得8,000元之報酬,鄧嘉俊當日報酬為4,000元,邱熙淋、羅盛懷、裴明德、李晉、陳璽文、蔡碩恩、鄧嘉俊即與A06、「西瓜」及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邱熙淋、羅盛懷、裴明德共犯附表六之一部分
先由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胡恩銘、張綺芳、陳弘傑、陳俞憲、黃耀吉、林洪楷、徐晨瀚、陳婉妮、蔡羽承、劉文琴、吳剛宏、陳春松、沈坤振、蕭永潮、黃世充、鄭國勇、林郁甄、黃冠嘉、林煥省、石宇軒、趙梓閎施以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A0
6、「西瓜」使用Telegram「111111」群組指示邱熙淋、羅盛懷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裝入紅包袋交予裴明德後,裴明德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至44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及前揭金融卡裝入紅包袋後,將該紅包交予邱熙淋、羅盛懷,由A04依A06、「西瓜」指示至臺中或桃園地區之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裴明德就附表六之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A06、羅盛懷、裴明德共犯附表六之二部分
因邱熙淋自114年4月中旬已離開高啟盛詐欺集團,A06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替邱熙淋,使用邱熙淋前開暱稱「祖國」之帳號(下稱「新祖國」),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黃柏瑋、李國豪、楊宗翰、謝念恩、謝麗玲、劉立仁、謝芝凡、A02、A01施以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A06、「西瓜」使用Telegram「111111」群組指示羅盛懷及「新祖國」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裴明德,由裴明德於如附表七編號45至7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金融卡提領附如表七編號45至70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及前揭金融卡轉交予羅盛懷,由A04依A06、「西瓜」指示至臺中或桃園地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A06、A04、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共犯附表八部分
由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八所示之吳淑華、李偲豪、劉婉蓉施以如附表八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璽文負責確認李晉確實對接至上游人員後,由A06、「西瓜」使用Telegram「111111」群組指示羅盛懷指示鄧嘉俊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李晉,由李晉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依A06、陳璽文、鄧嘉俊之指示,自提領贓款中取走當日(114年6月11日)車手之報酬1萬元,其餘款項交予鄧嘉俊,鄧嘉俊亦依A06、羅盛懷指示,自提領贓款中取出其報酬4,000元後,其餘款項交予羅盛懷轉交A06指定之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蔡碩恩、陳璽文則於其間確認款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呂晨嘉(Telegram暱稱「習大大」)、余至宸(Telegram暱稱「Mario」)、陳清文(Telegram暱稱「SUSAN」)分別於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0日、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威廉」、「華仔」、「齁誰」、「黑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威廉詐欺集團),以Telegram群組「早晚班司機」互相聯絡,「威廉」為老闆,並擔任控台,約定由陳清文擔任取簿手,呂晨嘉、陳清文、余至宸擔任車手、余至宸駕駛「威廉」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ARK-182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特定地點取簿或搭載陳清文、呂晨嘉前往提款,呂晨嘉、余至宸、陳清文即與「威廉」、「華仔」、「齁誰」、「黑牛」及威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示之陳昭男、李冠嬅、鍾仁豪、許凱翔、林正閎、張瑜顯、蔡嘉文、陳琬鑫、王秀玫、高瑜欣、高廷瑋、黃信衡、林漢鈞施以如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十、附表十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威廉」於114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指示余至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清文至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12張,並由「威廉」 指示呂晨嘉、余至宸、陳清文於如附表十一、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一、十四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提領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ARK-1822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車駛向桃園市大園區南崁某處停放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威廉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十編號8、9、附表十二編號5部分,因所匯入款項未及為余至宸、陳清文提領,余至宸、陳清文即遭警方查獲,是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呂晨嘉並因上開行為,取得每日3,500元、3日合計1萬500元之報酬,陳清文則取得合計5,000元之報酬,余至宸取得每日1,000元,3日合計3,000元之報酬。
六、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四、六之一、六之二、八、十、十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依法對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余至宸、陳清文、邱熙淋、A04、裴明德、李晉執行拘提及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扣案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七、案經簡睿廷、黃李文、李承豪、王碩鴻、王怡文、郭辰鋒、楊秀容、羅家原、陳昭儒、邱易丞、許建朧、王宜臻、陳國龍、廖千瑩、王建仁、李亮德、黃唯綱、孫至凡、陳韋伶、吳鎮丞、唐雅文、鄭麗珍、黃梓菱、羅家富、劉珮汶、陳思妤、盧美香、詹前進、嚴以渝、張坤和、吳惠淑、徐鵬飛、謝欣彤、鄭宏原、周來、陳亭君、王鼎臣、李奕昇、楊宗叡、沈永隆、陳立倫、張模楨、蔡冠英、蔡博丞、邱修得、楊松根、劉昭美、莊雨青、劉孫仰、胡恩銘、陳弘傑、陳俞憲、黃耀吉、林洪楷、徐晨瀚、陳婉妮、蔡羽承、劉文琴、吳剛宏、陳春松、沈坤振、蕭永潮、鄭國勇、林郁甄、黃冠嘉、林煥省、石宇軒、 黃柏瑋、李國豪、楊宗翰、謝念恩、謝麗玲、謝芝凡、A02、A01、吳淑華、陳昭男、李冠嬅、鍾仁豪、許凱翔、林正閎、張瑜顯、蔡嘉文、高瑜欣、高廷瑋、黃信衡、王秀玫、林漢鈞、陳琬鑫、陳泓諭、郭又慈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A06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邱熙淋、A0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849卷二第130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告A06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就證人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邱熙淋、A04、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部分,因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其等與證人裴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6與其辯護人固亦爭執證人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邱熙淋、A0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849卷二第130頁),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A06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邱熙淋、A04、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余至宸、陳清文、邱熙淋、A0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A06(下合稱被告1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13人及被告A
04、A06、蔡碩恩、陳璽文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㈤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余至宸、陳
清文、邱熙淋、A0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849卷七第392-40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ㄧ之一、二、三、四、六之一、六之二、八、十、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明細、頁碼詳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劉峻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172卷二第79-83頁;偵7197卷第285-29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偵7197卷第317-33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如附表一、ㄧ之一、二、三、四、六之一、六之二、八、十、十二「證據」欄及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4至7、9至21、23、5至27、29、32、34、36至39、40、43、46、49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余至宸、陳清文、邱熙淋、A0
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6部分⒈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四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茶茶」,我沒有指揮車手、收簿手、洗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指認A06為「茶茶」,多屬主觀臆測且欠缺補強證據。另關於「茶茶」錄音檔部分,既經鑑識單位認無法辨識,同案被告多與A06相識未久,甚至並未親自見面,即僅憑主觀聽覺指認「茶茶」為A06,難認可信。至A06係始終自承對外自稱為「玉旨」,未曾自稱是使用Telegram暱稱「玉旨」之人,其對於實際使用「CY 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帳號之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A06置辯。
⒉經查,「茶茶」有於事實三、四所示之時間,與「西瓜」共
同擔任高啟盛詐欺集團之控台,負責指派車手、收簿手、洗卡、監控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分配與行動。嗣如附表四、六之一、六之二、八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茶茶」與「西瓜」即使用「111111」群組指示共同被告A04、邱熙淋、林合俊、呂晨嘉、裴明德、李晉、鄧嘉俊分別擔任收簿、洗卡、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人員。又「茶茶」另與共同被告蔡碩恩使用「22222」群組聯繫,並指示共同被告蔡碩恩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蔡碩恩遂依序招募陳璽文、李晉參與,並依指示從事提領及交付贓款等工作。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分工內容及「茶茶」居於指揮地位等情,為被告A06所不爭執(本院訴849卷二第130頁;本院訴849卷五第163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四、六之一、六之二、八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明細、頁碼詳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裴明德於偵訊時(偵9868卷第144-151頁),及證人A04、邱熙淋、林合俊、呂晨嘉、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7197卷第122-148、150-155頁;偵11882卷第136-147頁;偵11883卷第127-137、140-141頁;偵12168卷第73-80、83-90頁;偵12646卷第72-82頁;偵12647卷第89-99頁;本院訴849卷六第301-348頁;本院訴849卷七第66-80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六之一、六之二、八「證據」欄及如附表十五編號1、4、5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A06確為指揮高啟盛詐欺集團之「茶茶」⑴關於證人A04、邱熙淋、呂晨嘉、余至宸等人指認部分①人之陳述部分
A.證人A04於114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茶茶」職位就是老闆,「西瓜」是控台,當時我去臺中只有看到「茶茶」,我也有跟警察講地點。我是因為娛樂城的博弈欠錢認識「茶茶」,後續因為「茶茶」強迫我做詐欺賺錢也可以還清債務。我跟「茶茶」都是用Telegram聯繫,邱熙淋也有看過「茶茶」,因為當時我是跟邱熙淋一起去臺中的,有看到「茶茶」2至3次等語(偵9867卷第197頁反面);於114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開車載邱熙淋或呂晨嘉去臺中找「茶茶」,大概兩、三次,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抵家酷游車旅」的二樓招待所,另外還有一間招待所但是地址我忘記了,這兩間招待所是「茶茶」每次約我見面的地方,因為「茶茶」約我見面都是為了要對帳,以及講債務的事情,所以我不敢一個人去見面,所以我都會找邱熙淋或呂晨嘉一起去見「茶茶」。今年跟「茶茶」見面的時間大約是林合俊擔任車手的2月份左右,因為當時我的債務比較急,剛好呂晨嘉那邊有找一個林合俊可以當一號車手,所以我沒有多想就跟「茶茶」說我這裡有一個車手可以用,2月21日至24日林合俊擔任車手的時候,「茶茶」也有找過我去臺中招待所見面,當時我也是帶邱熙淋或呂晨嘉前往臺中招待所,中間3月、4月及5月平均每個月也都會跟「茶茶」見面一次。呂晨嘉跟余至宸還有劉峻維都見過「茶茶」,都是我帶他們去的。「茶茶」另外還有一個Telegram帳號叫「玉旨」,沒有工作時「茶茶」就會用「玉旨」帳號跟我們聯繫,有工作才用「茶茶」,這是他個人使用的帳號。後來今年3、4月的時候「茶茶」的爸爸過世出殯,需要人撐場面順便扣帳,我就帶著余至宸、邱熙淋以及呂晨嘉等人去「茶茶」的父親葬禮,當時去到葬禮的時候我問殯葬業者事主的名字才知道叫A06,當時余至宸、邱熙淋以及呂晨嘉也有見到「茶茶」的長相,只不過當時余至宸、邱熙淋以及呂晨嘉只知道「玉旨」的代號,不清楚「玉旨」的本名以及「玉旨」跟「茶茶」是同一人等語(偵12168卷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暱稱「玉旨」或「茶茶」之人,就是A06。A06的Telegram暱稱是「玉旨」,我後來有因為做水跟「玉旨」聯繫,我認為「玉旨」、「茶茶」是同一人即A06,是因為我有看到他拿的手機對話紀錄上面顯示「茶茶」。且A06有跟我說過「玉旨」是他在使用的Telegram暱稱。我偵查中有提及我和邱熙淋、呂晨嘉、余至宸大概是在113年在臺中汽車旅館及臺中招待所即西屯區河南路2段29之8號「抵家酷游車旅」2樓招待所見過「茶茶」,見面都是為了跟綽號「茶茶」的A06對帳,就是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收的水的帳。114年2月21日至2月24日附近,邱熙淋有陪我一起去臺中找「茶茶」對帳,他也有見到「茶茶」本人,就是A06。於114年2、3月間我邀同余至宸、邱熙淋、呂晨嘉等人,參加A06父親告別式時,我有與余至宸進去A06所駕駛的銀灰色LEXUS休旅車。我參加葬禮時,才知道「茶茶」就是A06。邱熙淋會跟我一起做收水的工作,是「茶茶」介紹他的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02-305、309-311頁)。
B.證人邱熙淋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差不多於114年2月間,A04帶我去臺中市的一間招待所,老闆「茶茶」跟我說有工作的每天有5,000元的報酬,工作就是收錢跟洗卡,但是洗卡有時候不是我做的,我就是負責收水等語(偵9866卷第43頁);於114年7月29日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A06為茶茶(114偵9867卷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9867卷第183-184頁);於114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大概於114年2月21至2月24日這4天中其中一天,我陪同A04一起去臺中找「茶茶」,錢是A04自己去跟「茶茶」算的,但A04沒有跟我說他為何要找我去,地點應該是在代號「茶茶」的A06之臺中招待所內。「茶茶」爸爸過世的事情我確實有去,我看訃聞才知道「茶茶」就是A06等語(偵12168卷第86、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有在114年間帶我去過臺中西屯區的「抵家酷游車旅」的2樓招待所,要跟A06碰面,好像是為了要交水。當時討論的內容都是詐騙集團工作的事情,我也有聽到A04跟A06在講A04欠A06錢的債務的事。我有印象大概去過3次,也見過A063次左右。我是在招待所認識A06,當時是A04帶我去,應該是A04先加他,我們就一起做這個工作。當時A04有跟我說去找老闆,到臺中看到的老闆是A06。「茶茶」就是A06,「玉旨」應該也是A06。我知道A06就是「茶茶」,有一次在跟A04打電話時,我問A04「茶茶」是誰,當時在一起工作了,A04就有跟我講就是在招待所看到那個。我找A06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他,我好像有看到他使用「玉旨」的頭像。我是因為跟A04去招待所聽他們講詐欺領款的事,我就覺得來做做看而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15-319、323-325頁)。
C.證人余至宸於114年8月14日偵訊時,當庭指認「玉旨」為被告A06,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偵7200卷第359-360頁),並證稱:我知道有一個叫「玉旨」的,是A04帶我去臺中的殯儀館,因為「玉旨」的爸爸過世,我們去幫忙站在旁邊,還有處理一些事情充場面。A04沒有跟我講過他就是「茶茶」,我只知道A04跟我說他就是「玉旨」,A04在去台中的路程中說「玉旨」那邊資源比較多,比較容易賺錢,但當時還沒有說是做偏門的,所以要去那邊交際。事後因綽號「玉旨」的被送進新竹看守所後,我才知道他也是做詐騙的,但我不知道他是「茶茶」,當時在葬禮的時候,剛好「玉旨」去忙,然後A04帶著我打開「玉旨」的車子進去坐,因為鑰匙就在車內沒有鎖,A04當時打開遮陽板就有一張行照掉下來,A04就用手機把行照拍下來,A04跟我說他想知道「玉旨」的真實姓名,結果行照的名字是女生的名字。A04年初帶我進入代號「玉旨」的男子之車輛,應該就是偵7200卷第357頁反面這台銀灰色的LEXUS休旅車等語(偵7200卷第412頁反面-4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邀我去參加A06父親告別式充場面,我有與A04進去A06所駕駛的銀灰色LEXUS休旅車上幫忙移車。我跟A06只見面1次,我知道「玉旨」就是A06,因為剛開始見面時他自我介紹,他就說他是「玉旨」,我就叫他「玉旨哥」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26-328頁)。
D.證人呂晨嘉於114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跟A04去臺中交錢,我有看到一個人,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玉旨」,但是我沒有進去招待所,所以我也沒有看到人,但是我很早以前有看過「玉旨」的照片,因為當時「高啟盛」的群組有傳「玉旨」的照片,他們說這就是「玉旨」。我對當時看到的「玉旨」的照片沒什麼印象,我只記得他很胖,應該就是檢察官提示的A06的照片。至於喪禮的部分,A04確實有找我,當時我父親過世所以我在家裡就沒有去了。我之前在去年的群組有看到「玉旨」的代號,「玉旨」看起來就是老闆,但是發號施令是「高啟盛」等語(偵7197卷第375頁反面-3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06就是「玉旨」本人,是因為當時群組上面在講「玉旨」就是我的頭,我只看過照片,他們說那就是「玉旨」。我聽別人講A06也有一個暱稱是「茶茶」,因為當時我要進來前,我有被拉進一個群組,那個群組裡面剛好也有一個「茶茶」,所以我剛好有看過這個「茶茶」,又聽別人說他的另外一個暱稱叫「茶茶」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32-333頁)。
E.被告A06之供述部分:
(A)關於其是否為「玉旨」之情,被告A06於警詢時先否認其為「玉旨」,供稱:我不是「玉旨」,我的代號只有「CY 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等語(偵12645卷第149頁),經警方提示其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有傳訊自稱「我是玉旨」之情後,於同日改稱:上圖的訊息的確是我本人傳的沒錯,這支帳號「CY 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是洛哥給我使用的帳號,洛哥叫我用「玉旨」的名義跟上圖這些人寒暄拉攏關係,我不認識這些人,我是受洛哥指示聊天,但我不是「玉旨」,也沒有聊詐欺等語(偵12645卷第149頁反面);嗣於偵訊時續堅詞否認自己為「玉旨」,供稱:我不是「玉旨」,是我被查扣的手機「CY 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裡面有一名叫「洛哥」Telegram暱稱「R」的,叫我去擔任這角色去跟這些人聊天。呂晨嘉他們一下說我是「茶茶」又說我是「玉旨」,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警方一開始說我是「茶茶」,後來又說我是「玉旨」,我不理解等語(偵12645卷第186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又供稱:我不是「玉旨」,沒用過「玉旨」的飛機帳號,我在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的扣案手機有「CY 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帳號,對話紀錄說是「玉旨」是因為我加入「洛哥」的出金集團作出款人員,「洛哥」叫我用這個號,如果有客人問我是誰,我就說我叫「玉旨」。我有自稱「玉旨」(本院訴849卷一第3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有說「玉旨」帳號,是因為我參與其他犯罪使用「CY 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暱稱,老闆指示我叫我用「玉旨」的代號去跟客人做聯繫,而我並不是「玉旨」,當時詢問我的人說我有對外稱我叫「玉旨」。我的意思是Telegram中代號「玉旨」使用的人不是我,我只是口頭上有對外自稱「玉旨」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1頁)。
(B)另就其與共同被告A04、邱熙淋等人之交集部分,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之前A04有帶人來招待所找我,我們單純純粹喝酒。A04有帶人來我爸告別式,但他們的姓名我不清楚,A04在我爸告別式現場吸食愷他命,我們有爭執過,我不清楚有無與邱熙淋接觸過等語(本院訴849卷一第353頁)。
F.是以上開證人與被告A06陳述內容觀之,證人A04證述其因積欠被告A06債務,乃為被告A06擔任收水及洗卡等工作,因而多次於臺中招待所與被告A06即「茶茶」見面對帳、討論債務及詐欺集團運作,其更曾因參與「茶茶」父親之葬禮而知悉「茶茶」之真實姓名,且其因見聞被告A06亦曾使用「玉旨」之帳號,且依其與被告A06往來的經驗,而證述「茶茶」即為「玉旨」等情,均係基於其自身真實經歷所為之陳述,並與(A)證人邱熙淋證述確曾陪同證人A04至招待所見聞「老闆」即為被告A06,被告A06與證人A04在討論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及其等間債務問題,亦曾見聞被告A06使用「玉旨」之帳號、(B)證人余至宸證稱確曾陪同證人A04至被告A06父親葬禮,並與證人A04進入「玉旨」所使用之銀灰色LEXUS休旅車內,且見聞證人A04表示欲知悉「玉旨」之真實姓名、(C)證人呂晨嘉證稱曾於高啟盛詐欺集團群組中見過被告A06之相片,其他人告知此為「玉旨」等語互核一致,且被告A06亦不否認有自稱「玉旨」及確實有於招待所見過證人A04之事實,據此,堪認上開證人關於「茶茶」、「玉旨」即被告A06之指認,具有高度可信性,應予採信。
②再者,觀諸被告A06扣案手機之內容:
A.扣案被告A06手機顯示其使用之Telegram帳號確為「CY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之情,有此有被告A06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照片存卷可參(偵12645卷第151-155頁)。
B.被告A06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
(A)被告A06於6月6日傳訊予Telegram暱稱「艾倫 ALLEN」:「玉旨」、「新號」,「艾倫 ALLEN」回訊:「好」、「你还在中国?」,被告A06答以:「台灣」,「艾倫 ALLEN」傳訊:「还来金边?」,被告A06答以「會」(偵12645卷第153頁反面)。
(B)被告A06於6月19日傳訊予之Telegram暱稱「诸葛村花」:「欸欸」、「大哥飛機不見」、「我是玉旨 這個新號」、「確認一下好友」(偵12645卷第154頁)。
(C)被告A06於6月19日傳訊予Telegram帳號「+000 00 000 0000」:「我是玉旨 這是新號」(偵12645卷第154頁反面)。
(D)被告A06於6月6日傳訊予Telegram帳號「+0000000000000」:「玉旨 新號」。「+0000000000000」於6月8日詢問:「过来柬埔寨了吗」,被告A06答以:「還沒」(偵12645卷第155頁)。
(E)被告A06於6月6日於Telegram暱稱「君莫笑」詢問:「你是?」時,答以8次「玉旨」、3次「哈囉」(偵12645卷第155頁反面)。
C.綜合上開扣案手機內容觀之,被告A06係以其本人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向不同對象多次主動傳送「我是玉旨」、「玉旨新號」、「確認一下好友」等訊息,並於他人詢問其身分時反覆以「玉旨」自稱,顯非為偶然之臨時應對,而係持續以「玉旨」作為其對外聯繫及識別之身分名稱。是上開客觀數位證據,與前述證人所證述「茶茶」、「玉旨」即為被告A06之情節相互吻合,並與被告A06自承曾自稱「玉旨」之陳述相互印證,足資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A06確係以「玉旨」為其對外使用之身分名稱,而前開證人所指稱之「茶茶」、「玉旨」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A06無誤。
D.被告A06固辯稱:其僅係對外自稱「玉旨」,然並未實際使用「玉旨」之帳號,對話紀錄中之自稱「玉旨」,亦係依「洛哥」指示而為之云云(本院訴849卷七第390-391頁)。惟查,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與被告A06對話之對象均係以既有聯繫關係為基礎進行互動,對方主動詢問「還來金邊?」、「過來柬埔寨了嗎」等語,語氣自然,顯非初次接觸或單純配合指示之形式性對話,而係基於既有認識所為之持續聯繫;再參以被告A06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自112年起迄今已有6次出入柬埔寨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偵12645卷第58-62頁),益徵其與上開對話內容所涉地點及活動情形相互吻合。是綜合觀之,被告A06係延續既有以「玉旨」身分對外活動之聯繫關係,而非僅依他人指示臨時自稱,足認其即為先前使用「玉旨」帳號之人。其上開辯解,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③此外,被告A06與「茶茶」、「玉旨」間,於名稱及使用習慣
上亦呈現相當之關聯性。被告A06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CY 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而「玉旨」本有「玉帝之旨意」之意涵,二者語意上具自然連結,顯非毫無關聯之隨意稱呼。又被告A06於偵訊時自陳經營茶業生意等語(偵12645卷第82頁),「茶茶」之稱呼與其所述營業內容相互呼應,並與「茶茶」帳號頭像所呈現之「茶金」意象一致,此有Telegram帳號截圖在卷可考(聲拘190卷第12頁反面),亦可見其命名方式具有一定延續性。是整體觀察上開關聯性、前揭證人所證和卷內客觀書證,均一致指向被告A06、「茶茶」、「玉旨」、「CY 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屬同一人無訛。
④至被告A06固又辯稱:A04在我爸告別式現場吸食愷他命,我
們有爭執過云云(本院訴849卷一第353頁),惟就此節,證人邱熙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A04有在A06父親葬禮上吸愷他命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22頁);證人余至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告別式會場看到A04跟A06有任何衝突,也沒有看到A04在吸愷他命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
326、328-329頁)。是被告A06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信,亦無從證明A04與被告A06間存有嫌隙或有故意陷害之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前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⑵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一致指認「茶茶」之語音訊息錄音與被
告A06之聲音相符①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播放的「茶茶」之語音訊息
錄音,是我之前與「茶茶」對話的聲音,此段對話聲音就是A06他本人的聲音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06頁)。
②證人邱熙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播放的「茶茶」的錄音蠻像A06的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20頁)。
③證人蔡碩恩於偵訊時證稱:「茶茶」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
他是誰。我實際跟「茶茶」接手就是從A04被關之後一陣子「茶茶」才聯繫我,我有跟「茶茶」通話過,可以認出他的聲音等語(偵12646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茶茶」的聲音,當庭播放的錄音檔聲音跟我之前有聽過「茶茶」的對話聲音同一個人,因為聲音一樣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42-343頁)。
④證人陳璽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龍的圖案」被抓時,「茶
茶」在當天晚上就有用Telegram電話打給我跟我聊快一個多小時,所以我對他的聲音比較有印象,他有特別的腔調等語(偵12647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直接跟「茶茶」單獨通話,聊滿久的,當庭播放的「茶茶」錄音檔中的聲音就是飛機群組暱稱「茶茶」的聲音,這段錄音檔跟A06的聲音特徵相同。我在警局有聽過A06的對話錄音,因為當時時間比較相近,所以我可以確定「茶茶」就是A06,我在警詢筆錄時我就有回答說,我可以確定大概80%就是他本人,當時警察也沒有提示我說那個人就是A06,是問我說這有沒有可能是誰,我就只是照著我大概知道的去講。A04跟蔡碩恩是我本來現實就認識,其他我不認識,我有聽過的聲音我可能知道是誰我就講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45-347頁)。
⑤證人呂晨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Telegram暱稱「玉
旨」之人的聲音,是打過電話或是他傳語音過來,他傳到群組我會聽。當庭播放「茶茶」的錄音聲音跟暱稱「玉旨」之人的聲音很像,我聽出來是同一人。而且當時我在跟他做事,他就蠻常對我罵髒話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31、333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均曾實際與「茶茶」通話或接觸
其語音訊息,依其等親身聽聞經驗判斷「茶茶」之語音訊息錄音與被告A06或「玉旨」之聲音相符,其等證述內容彼此大致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應屬可信。是足認「茶茶」即為被告A06無疑。
⑶綜上所述,被告A06雖否認其為「茶茶」或Telegram暱稱「玉
旨」,然經本院審酌證人A04、邱熙淋、余至宸及呂晨嘉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A06之長相、車輛及參與告別式等生活細節指認歷歷,且與被告A06扣案手機多次主動傳訊自稱「玉旨」及頻繁出入柬埔寨之客觀紀錄完全吻合,再參諸多名證人於審理時一致確認「茶茶」錄音中之聲音特色、語調與被告A06高度相符,被告A06所營事業、所使用之「CY玉帝的兒子 天公仔」更與「茶茶」、「玉旨」暱稱有顯著之語意關聯。從而,被告A06即為「茶茶」與「玉旨」之身分同一性至為明確。
⒋被告A06所為,應屬主持、操縱及指揮高啟盛詐欺集團,並有
與共同被告蔡碩恩共同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6即「茶茶」於高啟盛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內容,係與
「西瓜」共同擔任高啟盛詐欺集團之控台,負責指派車手、收簿手、洗卡、監控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分配與行動,「茶茶」另與共同被告蔡碩恩使用「22222」群組聯繫,指示共同被告蔡碩恩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蔡碩恩遂依序招募陳璽文、李晉參與,並依指示從事提領及交付贓款等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證人A04、邱熙淋於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證稱:老闆是茶茶,也負責分配報酬等語(偵9867卷第43-44、47、76、102、135頁反面);證人裴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茶茶」在群組中被稱呼為大哥或老闆,叫我跟A04、邱熙淋一起工作等語(偵9868卷第145-146頁);證人鄧嘉俊於偵訊時證稱:群組內有「茶茶」,如果A04沒有下指示,他就是直接對我們下指示。「茶茶」有叫我給車手李晉1萬元。A04被收押了,「茶茶」在群組內說就暫停工作,就叫我把卡片跟讀卡機還有電腦先帶著,隔幾天「茶茶」有用Telegram打給我,「茶茶」問我有沒有興趣繼續做,接手A04的位置,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敢做了。「茶茶」的職位應該跟A04差不多或者在A04上面等語(偵11883卷第129、131-132、134頁);證人陳璽文於偵訊時證稱:
「茶茶」,擔任控盤首腦,我還有聽說他擔任的職位算是商戶,負責對接盤口,是台灣區的代理,負責跟國外盤口對接,因為國外盤口要接單都需要見到本人才能對接詳聊,取得信任之後才有盤口(金流量較大,工作較穩定)或碼頭(金流量較小,工作不穩定),所以要接到國外盤口必須要出國跟盤口見面才能接到相對穩定的CASE等語(偵12647卷第90、98頁)。是以,可認被告A06以「茶茶」角色,對共同被告A04、邱熙淋、林合俊、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等人,進行「取簿洗卡組」、「車手組」、「收水組」、「監控組」、「招募組」等跨組間之人員安排,並具體下達任務指示;復積極指示招募新人員,確認新進人員之職位與分工,且於組織內人員遭查緝後,仍持續要求共同被告蔡碩恩招募新人,以維繫組織之持續運作;並統籌成員行動及報酬分配,主導整體犯罪流程之進行,其對於組織運作具有持續之控制與支配力。從而,被告A06所為,不僅對具體犯罪行動下達指令,更實質規劃並掌控組織運作,而居於高啟盛詐欺集團主事把持之地位,其所為實然已屬指揮、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無疑。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A06所為亦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然證人呂
晨嘉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我被起訴的事實二「高啟盛」部分,和事實三「茶茶」、「西瓜」部分之詐欺集團,應該有重疊等語(本院訴849卷一第2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事實二、三的集團有部分重疊性,「高啟盛」這個帳號有很多人在用,可是我不確定跟我聯繫的是不是同一人,我知道是同一個集團是因為我去年有用過「高啟盛」,也看過有人用「高啟盛」,裡面的人都有部分重疊性等語(本院訴849卷四第106頁)。是以,事實二、三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均有使用「高啟盛」代號之情形,且事實二係以「1」群組為聯繫,事實三、四則以「111111」群組為聯繫,群組名稱亦具一定關聯性,綜合上開證述,尚難排除事實二、三、四為同一詐欺集團延續運作之可能。惟事實三之犯罪時間既在事實二之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6曾參與事實二之犯行,且證人邱熙淋、呂晨嘉及李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111111」群組是誰創的等語(本院訴849卷六第3
22、334頁;本院訴849卷七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111111」群組係由被告A06所創設,則尚難認被告A06有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發起成立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1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1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蔡武哲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蔡武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蔡武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武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構成罪名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十編號8、9、附表十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陳琬鑫匯入葉昕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三編號9之帳戶)部分;告訴人林漢鈞、王秀玫匯入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三編號8之帳戶),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告訴人匯款完成時,均係在被告陳清文、余至宸之實力支配下,惟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陳清文、余至宸,上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乃無從遭領取,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陳清文、余至宸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各被告所犯罪名⒈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呂晨嘉、余至宸就參與高啟盛詐欺集團及參與威廉詐
欺集團部分;被告蔡武哲就參與小馬哥詐欺集團部分、高啟盛詐欺集團部分;被告林合俊、邱熙淋、A0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就參與高啟盛詐欺集團部分;被告陳清文就參與威廉詐欺集團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蔡武哲、呂晨嘉就招募共同被告林合俊部分;被告蔡
碩恩、A06就招募共同被告陳璽文部分;被告蔡碩恩、陳璽文、A06就招募共同被告李晉部分;被告邱熙淋、羅盛懷就招募共同被告鄧嘉俊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就詐欺、洗錢罪部分⑴核被告13人就下述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①被告呂晨嘉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21、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4、事實五附表十編號2至5部分。
②被告林合俊就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
③被告蔡武哲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9、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
④被告余至宸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至21、事實五附表十編號2、10及附表十二編號1、2部分。
⑤被告陳清文就事實五附表十編號1、3至7、10及附表十二編號
1、2部分。⑥被告邱熙淋就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部分。
⑦被告A04就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1、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及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⑧被告裴明德就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及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部分。
⑨被告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就事實四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
⑩被告A06就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1、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及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⑵核被告蔡武哲事實一附表ㄧ之一編號1至5、被告呂晨嘉就事實
二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余至宸、陳清文就事實五附表十編號8、9、附表十二
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余至宸、陳清文此部分洗錢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㈣接續犯
被告林合俊以其附表五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侵害同一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告裴明德以其附表七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侵害同一附表六之一編號1-13、六之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告李晉以其如附表九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侵害同一附表八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附表十一呂晨嘉、陳清文、余至宸亦以其等如附表十一、十四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侵害同一如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所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想像競合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
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被告呂晨嘉就附表十編號2之犯行;被告邱熙淋就附表六之一
編號7之犯行;林合俊就附表四編號8之犯行;被告蔡武哲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余至宸就附表三編號16、附表十編號2之犯行;被告陳清文就附表十編號1之犯行;被告裴明德就附表六之一編號7之犯行;被告李晉、鄧嘉俊就附表八編號2之犯行,均係其等參與各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A04就附表六之一編號7之犯行,被告呂晨嘉就附表三編
號16之犯行,被告蔡武哲就附表四編號8之犯行,被告蔡碩恩、陳璽文就附表八編號2之犯行,亦均係其等參與各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且其等參與各該詐欺集團後,為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又招募人員加入各該詐欺集團,故其等此次所為應同時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A06就附表六之一編號7之犯行,為其主持犯罪組織行為
中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其復於主持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為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續行招募共同被告陳璽文、李晉加入高啟盛詐欺集團,故其此次所為應同時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⑷被告13人就其等所犯除前開㈢⒉⑵、㈤⒋⑴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以外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十編號8、9、附表十二編號5部分,為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余至宸、陳清文就附表十編號8、9、附表十二編號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呂晨嘉就其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1、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4、事實五附表十編號2至5所犯之32罪;被告林合俊就其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所犯之8罪;被告蔡武哲就其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所犯之32罪;被告余至宸就其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至21、事實五附表十編號2、8至10及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犯之26罪;被告陳清文就其事實五附表十編號1、3至10及附表十二編號1、2、5所犯之12罪;被告邱熙淋就其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所犯之29罪;被告A04就其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及附表八編號1至3所犯之41罪;被告裴明德就其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及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所犯之22罪;被告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就其等事實四附表八編號1至3所犯之3罪;被告A06就其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8、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9及附表八編號1至3所犯之4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再被告邱熙淋於114年4月脫離高啟盛詐欺集團後,又招募共
同被告鄧嘉俊參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應認其本次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㈦共犯關係⒈被告13人間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或洗錢未遂罪,就附表十六共犯欄內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6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西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呂晨嘉、蔡武哲就其等招募共同被告林合俊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6、蔡碩恩就其等招募共同被告陳璽文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6、陳璽文、蔡碩恩就其等招募共同被告李晉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邱熙淋、羅盛懷就其等招募共同被告鄧嘉俊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部分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李晉、蔡碩恩、陳璽文、鄧嘉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詐欺犯行(偵11882卷第137-147頁;偵11883卷第128-137頁;偵12646卷第73-82頁;偵12647卷第90-99頁;本院訴849卷六第340-347頁;本院訴849卷七第66-78、402-404頁),且其等給付予被害人之調解金額(調解、給付狀況,詳附表八「證據/調解情況」欄所載),均已超過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可認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狀況,爰就其等所犯詐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偵9867卷第10
1頁反面;本院訴849卷六第301-313頁),且其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調解、給付狀況,詳附表四、六之一、六之二、八「證據/調解情況」欄所載),堪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A04經警方查獲後,供出其上游為「茶茶」即被告A06,檢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A06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情,有114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867卷第184頁)、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於114年7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12645卷第65頁)、114年7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警聲搜461卷第4-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A04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衡酌被告A04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之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是應就其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李晉、蔡碩恩、陳璽文、鄧嘉俊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呂晨嘉、余至宸、李晉、蔡碩恩、陳璽文、鄧嘉俊、蔡武哲、林合俊、邱熙淋、A04、裴明德、陳清文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璽文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璽文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陳璽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危害他人與社會利益甚深,竟貪圖報酬,而輕易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其犯罪情節非微,且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其有何量處最輕度刑猶嫌過重或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請,自屬無據。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1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由被告A06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被告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余至宸、陳清文、邱熙淋、A0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則參與詐欺集團,被告A06、邱熙淋、A04、蔡碩恩、陳璽文、呂晨嘉、蔡武哲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均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被告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余至宸、陳清文、邱熙淋、A0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A04表達願與所有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已與到場之所有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亦與相關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給付狀況,詳附表四、六之
一、六之二、八「證據/調解情況」欄所載),可認被告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A04犯後態度尚可;被告A06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然尚未悔改,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並參酌被告陳清文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呂晨嘉、陳清文前均於113年間參與詐欺集團而共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2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等猶在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後,再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犯行,顯然未生警惕,反而食髓知味,足見其等法律遵守意識薄弱,自不應從輕量刑。再考量被告李晉、蔡碩恩、陳璽文、鄧嘉俊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呂晨嘉、余至宸、李晉、蔡碩恩、陳璽文、鄧嘉俊、蔡武哲、林合俊、邱熙淋、A04、裴明德、陳清文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減輕其刑之原因,並參酌被告13人犯罪動機、犯罪角色、行為分擔內容、情節、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得利益、相對應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訴849卷七第405-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13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時間亦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被告蔡碩恩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蔡碩恩為緩刑之宣告,惟
被告蔡碩恩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被告蔡碩恩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特此指明。
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裴明德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擔任移工而居留於我國,然於113年9月16日因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9月25日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裴明德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偵9868卷第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裴明德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並參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次數非少、情節非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查警方於114年4月29日拘提被告陳清文、余至宸時,當場查
扣4萬2,000元,而上開款項,為其等當日提領之贓款之情,業據被告陳清文、余至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7200卷第355-356頁;偵7201卷第310頁反面),是應認該扣案之4萬2,000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清文、余至宸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十編號8告訴人陳琬鑫、附表十編號9告訴人王秀玫、
附表十二編號5告訴人林漢鈞遭詐後,分別所匯之3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款項,因各該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在該帳戶內,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7200卷第306、3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自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陳清文、余至宸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⒋至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既經提領轉交不詳
上游,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相關扣案物應否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十八「沒收與
否之理由」欄所示。其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者,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又其中預備用於犯罪所用之物者,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者,未扣案之HTC手機1支為被告林合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經被告林合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七第395頁),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亦為被告裴明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裴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七第402頁),是就上開物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余至宸、陳清文、邱熙淋
、A04、裴明德、李晉、鄧嘉俊、蔡碩恩、陳璽文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報酬,其中被告A04、蔡碩恩、陳璽文、李晉因與其等相應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其等賠償之損害額度,經本院核閱後,均已超過各該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晨嘉、林合俊、蔡武哲、余至宸、陳清文、邱熙淋、裴明德所獲得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其等相對應之被害人、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A06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特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略以:⒈共同被告裴明德於114年3
月12日經被告蔡碩恩介紹加入高啟盛詐欺集團;⒉被告羅盛懷與共同被告陳璽文、蔡碩恩共同招募李晉加入高啟盛詐欺集團;⒊被告陳璽文與共同被告A04另招募鄧嘉俊加入該詐騙集團。是依,是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可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蔡碩恩、羅盛懷、陳璽文就上開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訊據被告蔡碩恩、羅盛懷、陳璽文均堅詞否認上開部分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碩恩辯稱:我沒有招募裴明德等語;被告陳璽文辯稱:鄧嘉俊跟我無關,我有招募的只有李晉,我也不認識鄧嘉俊等語;被告A04辯稱:李晉是陳璽文招募的,他招募李晉跟我沒關係,只是後來李晉有跟我一起合作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蔡碩恩招募共同被告裴明德部分⑴被告蔡碩恩於偵訊時供稱:我除了李晉跟「RAY」之外,還有
介紹3人給「茶茶」,但總共有4人沒有成功,唯一成功的只有李晉,當時我是介紹給A04,就是因為A04被警察抓了並且收押,所以「茶茶」才主動找我等語(偵12646卷第7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裴明德於於警詢至偵訊時始終證稱:我是從F
B看到越南找工作群組的徵人廣告,說薪水一天4,000元至7,000元,是越南人貼文徵人的。那個越南人跟我有用Messenger視訊,有談到工作幫忙用卡片領錢,一天報酬約4,000元,接著那個越南人人叫我下載Telegram軟體,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越南人說「茶茶」是老闆。然後我就退出換群組,「茶茶」把A04跟邱熙淋加到群组内,叫我跟他們兩人一起工作等語(他2501卷第5頁;偵11897卷第12頁;偵12168卷第10頁反面;偵9868卷第20頁反面、109頁反面、119、144-145、151、198頁反面)。
⑶依上可知,證人裴明德係始終證稱係透過不明越南人士於網
路刊登之徵才訊息後,方加入高啟盛詐欺集團,並經該越南人引介、安排後始與共同被告A04、邱熙淋接觸並開始從事提領工作,其加入過程與被告蔡碩恩無涉;且被告蔡碩恩於偵訊中亦供稱其介紹多人未果,僅李晉一人成功加入,核與證人裴明德所述情節相符,尚難認被告蔡碩恩有何招募共同被告裴明德之加入有何招募之行為。
⒉被告羅盛懷招募共同被告李晉部分⑴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蔡碩恩是介紹人,他是找「膽小狗國
際英雄」介紹李晉來當車手的等語(偵9867卷第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晉是陳璽文招募的,他招募李晉跟我沒關係,只是後來李晉有跟我一起合作等語(本院訴849卷三第258頁)。
⑵證人李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真的不認識A04,本來就不
認識,也沒有聯繫過。我是透過陳璽文加入詐欺集團過程中,A04在過程中應該是比較上面角色,我是到收押我才知道他長怎樣。A04在我參與詐欺集團的過程中間完全沒有做過其他的招募或引薦的角色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66-67、70頁)。
⑶被告蔡碩恩於偵訊時證稱:群組「22222」是「茶茶」叫我找
人去他那邊上班,幫忙領錢,是「茶茶」直接跟我聯絡。我認識「茶茶」是因為A04,之前有介紹他領錢的車手,就是李晉,李晉是陳璽文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A04,最後才到「茶茶」那邊等語(偵12646卷第73頁)。
⑷證人陳璽文於警詢時證稱:李晉之前跟我說他缺錢,所以我
就介紹車手的工作給李晉,我叫李晉自己去辦飛機的帳號,然後把李晉的飛機帳號傳給蔡碩恩,讓蔡碩恩對李晉進行面試,李晉就把住處以及身分證用手機錄影拍照並且填寫緊急連絡人等表單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蔡碩恩,然後蔡碩恩把李晉的飛機交給A04對接(偵12647卷第35-36頁)。
⑸是互核前開被告A04及證人李晉、蔡碩恩、陳璽文之證述,可
知共同被告李晉加入高啟盛詐欺集團之過程,係由共同被告陳璽文先行接觸並轉介予共同被告蔡碩恩進行初步審核後,再由共同被告蔡碩恩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A04對接以加入。
被告A04雖於此過程中參與後端之對接工作,然李晉之加入意願係萌生於陳璽文之介紹,且審核過程亦係由蔡碩恩主導,尚難認被告A04與陳璽文、蔡碩恩間,就「招募」李晉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陳璽文招募共同被告鄧嘉俊部分⑴被告陳璽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鄧嘉俊跟我無關,我有
招募的只有李晉,我也不認識鄧嘉俊等語(本院訴849卷三第312頁)。
⑵被告鄧嘉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5月我在當兵時有跟邱
熙淋聯絡,他說有工作介紹給我,退伍之前他有叫我跟A04聯繫。我是透過A04以Messenger加入高啟盛詐欺集團,在我加入的過程中,沒有透過陳璽文的介紹或引薦。我不知道陳璽文是誰,在本案詐騙集團或飛機群組過程中,我不知道陳璽文的帳號及工作為何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71-74頁)。
⑶被告A04於偵訊時證稱:有鄧嘉俊說邱熙淋介紹他加入詐欺集
團這件事,他在114年6月邱熙淋叫他用Messenger跟我聯繫我用Telegram打給他約出去談工作內容,給他「傻魚」工作手機,鄧嘉俊是我們以前就認識的朋友,邱熙淋就說他可以來做這工作等語(偵9866卷第151頁)。
⑷互核被告陳璽文、證人A04、鄧嘉俊之證詞可知,共同被告鄧
嘉俊係於服役期間經由共同被告邱熙淋介紹工作機會,並於退伍後依共同被告邱熙淋指示與共同被告A04聯繫,進而由共同被告A04交付工作手機並說明工作內容而加入高啟盛詐欺集團。於此過程中,證人鄧嘉俊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璽文,亦未經由被告陳璽文引薦,核與被告陳璽文所供相符,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璽文有何與共同被告邱熙淋、A04共同招募被告鄧嘉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基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碩恩、羅
盛懷、陳璽文有此起訴意旨所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碩恩、羅盛懷、陳璽文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蔡碩恩、羅盛懷、陳璽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至宸、陳清文與威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十二編號
7、8所示之陳泓諭、郭又慈施以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詐術,致陳泓諭、郭又慈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人頭帳戶,由陳清文、余至宸復依「威廉」指示前往領取上開贓款,因認被告余至宸、陳清文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陳泓諭、郭又慈遭威廉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時間匯款,又其等所匯款項,旋於同日稍晚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之事實,為告訴人陳泓諭、郭又慈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200卷第31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200卷第31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細譯上開款項匯款及遭提領殆盡之時間,均係於114年4月30日,惟被告余至宸、陳清文於114年4月29日16時17分許,即遭警方拘捕,並當場扣得告訴人陳泓諭、郭又慈匯入所匯帳戶之如附表十八編號9、14之提款卡2張,檢警於114年4月29日、114年4月30日訊問被告余至宸、陳清文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余至宸、陳清文,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裁定羈押等事實,有警製11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偵7197卷第10-11頁)、114年4月30日偵訊筆錄、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偵7200卷第52-62、80-83頁;偵7201卷第53-55、72-74頁)。是堪認被告余至宸、陳清文於114年4月29日16時17分許後,人身自由均經國家機關限制,殊難想像被告余至宸、陳清文可於114年4月30日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將相關提款卡交付他人提款,或親自再去提領詐欺贓款。且綜觀全卷,亦無114年4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至宸、陳清文提領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款項部分,尚乏具體證據以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余至宸、陳清文就附表十二編號7、8部分,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至宸、陳清文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高志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部分遭詐金錢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調解情況 主文 1 簡睿廷(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2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kk.323」假冒簡睿廷之友人,並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簡睿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3時6分許,1萬元 呂秋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18頁)。 2.證人呂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92-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交貨便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19-120、122頁;偵13603卷第14-15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2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7-208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李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2時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Pesek」之帳號,假冒買家與黃李文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遊戲帳號云云,而後提供假Z2U交易平台,致黃李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3時5分許,2,000元 呂秋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11-112頁)。 2.證人呂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92-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交貨便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含匯款單)、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13-114、116-117頁;偵13603卷第14-15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2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7-208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6月22日13時8分許,8,000元 3 李承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3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pei_iscloud」假冒李承豪之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3時9分許,1萬元 呂秋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06頁)。 2.證人呂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92-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交貨便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07-110頁;偵13603卷第14-15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2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7-208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6月22日13時9分許,1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10分許,1萬元 4 王碩鴻(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美惠」之帳號,假冒貸款公司與王碩鴻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之帳號輸入錯誤,致款項遭凍結,需先匯款始得解凍云云,致王碩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3時9分許,3萬5,000元 呂秋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碩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97-98頁)。 2.證人呂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92-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翻拍照片、交貨便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99-104頁;偵13603卷第14-15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2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7-208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王怡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4月22日前至不詳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蔡雅琳」及「鈞臨投資經理」向王怡文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鈞臨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王怡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4日11時7分許,2萬元 盧萱慈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15-17、19-20頁)。 2.證人盧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23-124頁)。 3.報案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怡文提供匯款明細等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偵13603卷第16-17頁;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7、11、13、21、43、45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9-21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郭辰鋒(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利用LINE暱稱「陳慧琳」向郭辰鋒佯稱:投資經營網路電商買賣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白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操作購買等語,致郭辰鋒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5日15時41分許,2萬元 盧萱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辰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42-143頁)。 2.證人盧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23-1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單回條、LINE訊息翻拍照片、交貨便翻拍照片等(他2136卷第144-147頁;偵13603卷第16-17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9卷第209-21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楊秀容(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至6月25日間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張道樂」、「陳薇萱」向楊秀容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晁元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楊秀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5日9時53分許,10萬元 盧萱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34-136頁)。 2.證人盧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23-1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LINE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37-141頁;偵13603卷第16-17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9-21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羅家原(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至6月25日間某日,利用LINE暱稱「愛吃蚵仔煎」向羅家原佯稱:投資經營網路電商買賣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羅家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5日9時27分許,2萬3,000元 盧萱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原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29頁)。 2.證人盧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23-1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LINE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30-133頁;偵13603卷第16-17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9-21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昭儒(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2時34分許,自稱臉書賣家向陳昭儒佯稱:出售二手電腦云云,致陳昭儒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4日11時20分許,2萬7,500元 黃怡慈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50-163頁;偵13603卷第18-19頁)。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起訴書(他2136卷第212-214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邱易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自稱臉書賣家向邱易丞佯稱:需支付看車訂金云云,致邱易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5日13時7分許,2萬元 黃怡慈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易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53-54頁)。 2.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偵13603卷第18-19頁;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47-52、55-57頁)。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起訴書(他2136卷第212-214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許建朧(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至6月24日間某日,使用LINE向許建朧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易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4日15時12分許,6萬6,000元 黃怡慈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朧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61-63頁)。 2.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59、65、67、69-70、73、75、79-80頁)。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起訴書(他2136卷第212-214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王宜臻佯稱:投資黃金期權獲利頗豐云云,致王宜臻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6日20時38分許,5萬元 衛敏琪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70-171頁)。 2.證人衛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64-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取貨資訊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72-173、175、177頁;偵13603卷第20-21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8號起訴書(他2136卷第215-217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國龍(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自稱臉書賣家向陳國龍佯稱:欲出賣納智捷N7原廠充電樁云云,致陳國龍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7日18時33分許,1萬5,000元 衛敏琪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78頁)。 2.證人衛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64-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取貨資訊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79-180、182頁;偵13603卷第20-21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8號起訴書(他2136卷第215-217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廖千瑩(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廖千瑩於113年6月28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廖千瑩佯稱:要賣渠商品云云,致廖千瑩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4萬5,000元 蔡芳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千瑩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202頁)。 2.證人蔡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203-206頁;偵13603卷第22-23頁)。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18-219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王建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社群軟體抖音與王建仁聯繫,佯稱:要註冊抖音商舖帳號,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給對方並發貨給客戶云云,致王建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8日14時59分許,2萬4,000元 蔡芳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92-193頁)。 2.證人蔡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他2136卷第194-196頁;偵13603卷第22-23頁)。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18-219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李亮德(提告) 詐欺集團某交友軟體暱稱「陳雅琪」、LINE暱稱「電商導師」、「客服」等成員分別於113年5月19日、113年6月11日向李亮德佯稱:投資電商穩轉不陪,需匯款儲值云云,致李亮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3日16時13分許,5萬元 陳芝妤申辦之 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亮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306-308頁)。 2.證人陳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290-2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翻拍照片、交貨便列印資料、匯款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偵7199卷第304-305、309-314頁;偵13603卷第24-25頁)。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20-22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3日16時14分許,1萬元 17 黃唯綱(提告) 詐欺集團某LINE暱稱「陳景河」成員於113年7月3日向黃唯綱佯稱:可提供臺灣彩券明牌,需繳納會費參與會員、需繳納保密金,穩轉不賠,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唯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3日18時22分許,3萬元 陳芝妤申辦之 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唯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317-318頁)。 2.證人陳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290-2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翻拍照片、交貨便列印資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偵7199卷第315-316、319-323頁;偵13603卷第24-25頁)。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20-22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孫至凡(提告) 詐欺集團臉書社團暱稱「Ti Fei」某成員於113年7月4日9時35分許,自稱臉書賣家向孫至凡佯稱:欲出賣藍眼巴丹鸚鵡1隻云云,致孫至凡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陳芝妤申辦之 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至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327頁)。 2.證人陳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290-2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翻拍照片、交貨便列印資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偵7199卷第325-326、328-331頁;偵13603卷第24-25頁)。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20-22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韋伶(提告) 詐欺集團臉書社團暱稱「Rong Hui」、LINE暱稱「林芳」等某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向陳韋伶佯稱:可以在網紅影片上按讚賺錢,註冊完每天點30單可賺佣金云云,致陳韋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5日12時26分許,1萬5,000元 陳芝妤申辦之 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334頁)。 2.證人陳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290-2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列印資料、翻拍照片、交貨便列印資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偵7199卷第332-333、335-336頁;偵13603卷第24-25頁)。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20-22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ㄧ之一:事實一部分遭詐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物品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呂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17日1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庭」向呂秋香誆稱: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購買儲備材料使用云云,致使呂秋香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6時09分許以7-11交貨便寄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指定之集團成員。 113年6月18日16時9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7-11桃金門市,利用7-11交貨便寄送 呂秋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證人即告訴人呂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92-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136卷第94-96頁)。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2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7-208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盧萱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19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珈(手工諮詢)」向盧萱慈誆稱:訂購家庭代工材料需要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使盧萱慈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7時59分許以7-11交貨便寄送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指定之集團成員。 113年6月20日17時59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泰昌門市,利用7-11交貨便寄送 盧萱慈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證人即告訴人盧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23-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136卷第125-128頁)。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9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09-21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衛敏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珈(手工諮詢)」向衛敏琪誆稱:做家庭代工需要買原材料,需要提供空的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云云,致使衛敏琪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24日22時26分許以7-11交貨便寄送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指定之集團成員。 113年6月24日22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景華門市,利用7-11交貨便寄送 衛敏琪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證人即告訴人衛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64-1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貨態追蹤截圖、瑞興銀行金融卡截圖(他2136卷第166-167、169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98號起訴書(他2136卷第215-217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蔡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2日2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珈(手工諮詢)」向蔡芳均誆稱:做家庭代工需要購買貨品材料,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使蔡芳均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4時7分許以7-11交貨便寄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指定之集團成員。 113年6月24日14時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7-11豐原文賢門市,利用7-11交貨便寄送 蔡芳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證人即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36卷第1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136卷第184-191頁)。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18-219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陳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30日16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綺」向陳芝妤誆稱:做家庭代工要以個人名義買材料,需寄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使陳芝妤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30日18時19分許以7-11交貨便寄送申辦之 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指定之集團成員。 113年6月30日18時19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11雲南門市,利用7-11交貨便寄送 陳芝妤申辦之 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9卷第290-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與葉姿綺的對話記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7199卷第289、292-303頁)。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136卷第220-221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事實二部分遭詐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對價/詐術 交付時間、方式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證據 主文 1 楊宗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21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宗叡佯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可增加賺錢機會云云。 於114年1月3日14時5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4年1月5日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 1.證人楊宗叡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82-8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貨態資訊截圖、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社群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2卷一第162、165-166頁;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81、84-92、95-97頁)。 【備註】 楊宗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確定。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立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0時5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立倫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配合專員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月10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 【不起訴處分書】 不詳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4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1.證人陳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105-10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CUBE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10142卷一第167-168頁;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99、101、103、111、113、115、125-149、171-172頁)。 【備註】 陳立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永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沈永隆佯稱:可協助操作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且出金需寄出金融卡云云。 於113年12月26日20時5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雲南門市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2)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3)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2)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3年12月28日8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頂福門市 1.證人沈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194-19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2卷一第157-159頁;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191-193、197、199-200頁)。 【備註】 沈永隆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事實二部分遭詐金錢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調解情況 主文 1 吳鎮丞(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鎮丞佯稱:批貨代售可賺取價差,惟貨物遭海關扣留云云。 113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5萬元 林恭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3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鎮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41-4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詐騙提領一覽表、告訴人吳鎮丞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一第83頁;偵10142卷二第51-52、56、60-67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2月22日10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22日10時6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22日10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22日10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22日10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22日10時27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篤明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12月22日10時32分許 1萬0,005元 2 唐雅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8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唐雅文佯稱:依指示於社群平台點讚可累積傭金,匯款後可升級VIP云云。 113年12月22日13時37分許,5萬元 DANG HUU HAI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3年12月22日13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4-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詐騙提領一覽表、告訴人唐雅文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偵10142卷一第84頁;偵10142卷二第34-35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22日13時39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22日13時5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 2萬0,005元 3 沈玉如(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沈玉如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月7日18時48分許,5萬元 楊宗叡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7日18時5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沈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134-13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詐騙提領一覽表、楊宗叡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142卷一第89、162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8日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8日0時25分許 1萬0,005元 4 詹前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詹前進佯稱: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投資APP並儲值云云。 114年1月8日9時11分許,3萬元 楊宗叡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8日9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前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141-14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詹前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142卷二第147-153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8日9時22分許,3萬元 114年1月8日9時3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8日9時36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月8日9時37分許 9,005元 5 嚴以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13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嚴以渝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翡翠原石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月8日13時32分許,2萬4,750元 楊宗叡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8日13時5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嚴以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160-16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嚴以渝提供之匯款明細、金融卡正反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二第164-165、167-168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8日13時58分許 1萬9,005元 6 張坤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坤和佯稱:投資股票需依指示下載APP並儲值云云。 114年1月8日15時5分許,1萬8,000元 楊宗叡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8日15時1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萬8,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172-17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張坤和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二第177、179-183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月9日12時32分許,15萬元 114年1月9日12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 114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 114年1月9日12時42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 114年1月9日12時42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 114年1月9日12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1萬0,005元 114年1月9日12時4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9,005元 7 鄭麗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麗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3日9時12分許,5萬元 沈永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3日10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五木路店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04卷第68-6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鄭麗珍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13604卷第74-86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3日10時3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3日10時39分許 2萬0,00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8 劉珮汶(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珮汶佯稱:可協助操盤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1月6日11時12分許,4萬9,058元 沈永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6日11時17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信用部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04卷第116-11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劉珮汶提供之匯款明細、投資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3604卷第121-124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6日1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1月6日11時25分許 9,005元 9 陳思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0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思妤佯稱:可協助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1月3日13時25分許,11萬元 卓實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3日13時4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篤明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92-9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陳思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偵10142卷二第99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月3日13時42分許 9萬元 10 鄭宏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宏原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15萬元 BUI THI DINH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三第21-2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鄭宏原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三第46頁反面-50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11日15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11日16時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11日16時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11日16時2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月12日17時32分許,5萬元 阮氏海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街0號之OK便利商店新竹富禮店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11 徐鵬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徐鵬飛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3萬元 阮氏海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2日11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鵬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219-220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徐鵬飛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二第235、237-250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12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2 謝欣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謝欣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交易云云。 114年1月12日15時16分許,4萬9,000元 阮氏海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4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三第4-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謝欣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偵10142卷三第11-17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周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周來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激活交友網站之會員云云。 114年1月12日15時42分許,5萬元 陳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三第54-5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周來提供之匯款明細、交友網站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三第65-67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12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14 盧美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盧美香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1月12日16時18分許,3萬元 BUI THI DINH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2萬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盧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04卷第126-12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被害人盧美香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各1份(偵13604卷第134-135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號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12日16時36分許 1萬0,005元 15 陳亭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亭君佯稱:投資股票需依指示匯款歸還信用金、抽成獲利云云。 114年1月13日9時28分許,1萬5,000元 陳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3日11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昌林店 2萬0,005元(含王鼎臣部分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三第71-7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陳亭君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三第81-83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王鼎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鼎臣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3日9時41分許,3萬元 陳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3日11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昌林店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鼎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三第88-9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王鼎臣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三第104-131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 5,005元 17 李奕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奕昇佯稱:依指示轉帳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114年1月13日11時35分許,3萬元 陳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3日11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四維店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奕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三第135-13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李奕昇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三第148、150-155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 1萬0,005元 18 黃梓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5時37分許之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梓菱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6日15時37分許,1萬元 沈永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6日15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梓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04卷第8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黃梓菱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偵13604卷第94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6日15時38分許,1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38分許,1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57分許 1萬0,005元 19 洪婉玲(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婉玲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6日18時51分許,2萬元 沈永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6日19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信用部 2萬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04卷第97-9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被害人洪婉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13604卷第102-108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吳惠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9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惠淑佯稱:其係投資網站工程師,如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月9日19時6分許,3萬元 NGUYEN TUAN LINH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9日19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42卷二第186-18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告訴人吳惠淑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142卷二第209-215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他1672卷第24-27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4955號、第5275號、第6764號、第7216號、第7577號、第9698號、第12709號起訴書(偵13604卷第47-6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月9日19時24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月10日10時許,5萬元 阮氏海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0日10時13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7號之統一超商明新門市 8萬元 114年1月10日10時1分許,3萬元 21 羅家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家富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月1日13時35分許,2萬元 沈永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俊毅 114年1月1日13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四維店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04卷第110-11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7197卷第317-330頁;偵10142卷一第56-59、62-66、71-78頁)。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第7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他2303卷第6-21頁;偵13604卷第63-64頁)。 【備註】 被告江俊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案件審理,復經撤回上訴,於114年5月28日確定。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5日10時33分許,3萬5,000元 沈永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5日11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 114年1月5日11時18分許 1萬5,005元 114年1月10日13時56分許,3萬元 BUI THI DINH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0日14時1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豐收費處 2萬0,00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4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月10日14時17分許 2萬0,00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四:事實三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調解情況 主文 1 張模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經由Facebook廣告招攬張模楨加LINE好友,向張模楨誆稱:可匯款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使張模楨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共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2筆5萬元、5萬元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9時5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萬元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878卷三第198-19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偵15878卷三第197、200-202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張模楨以3萬4,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93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合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2月21日9時5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萬元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冠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經由Facebook刊登販售顯示卡廣告,嗣劉冠英見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並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冠英誆稱:顯示卡售價1萬2,000元云云,致使劉冠英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8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ATM,1萬2,000元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662卷第68-7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偵8662卷第72-75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合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博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經由Facebook刊登販售模型公仔廣告,嗣蔡博丞見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以messenger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博丞誆稱:公仔售價加運費共4,510元云云,致使蔡博丞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匯款4,510元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6時38分、金門縣○○鄉○○路00巷0弄0號2樓,4,510元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博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662卷第77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偵8662卷第79-83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合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邱修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經由抖音交友軟體介紹邱修得加入「歐派國際貿易」LINE群組,向邱修得誆稱:於LINE群組內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邱修得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LINE群組內下單投資,並依照指示使用無摺存款方式共匯款9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3萬元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11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3萬元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他1172卷一第83-8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單照片等(他1172卷一第81-82、85、88-90、92-98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合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昭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日經由Facebook廣告招攬劉昭美加入「數位資產-財鯨幣商」LINE群組,向劉昭美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劉昭美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23時3分、臺南市○○區○○○000號,1萬元 董柏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他1172卷一第103-10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他1172卷一第101-103、105-108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劉昭美以3,4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73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合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孫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經由Facebook廣告招攬劉孫仰加入「美好聯合報NO.6」LINE群組,向劉孫仰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劉孫仰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假投資APP「TS PRO」操作並以網路網路轉帳方式共匯款5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0萬元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45分、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萬元 董聰敏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孫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172卷一第143-144頁,他1172卷二第31-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他1172卷一第142、145-147、155、157-162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劉孫仰以3萬4,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77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合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2月24日8時46分、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萬元 董聰敏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楊松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5日以LINE向楊松根誆稱:買賣貨物賺錢云云,致使楊松根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以網路網路轉帳方式共匯款1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5萬元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4日12時6分、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5萬元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松根於警詢中之證述(他1172卷一第110-11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單翻拍照片等(他1172卷一第109、113、116-125、216-244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合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莊雨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以LINE向莊雨青誆稱:其在中國杭州開立珠寶店且有經營賭石投資項目,可經由直播網址競標購買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莊雨青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3時20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5萬元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雨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172卷一第127-128、202-20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他1172卷一第126、129-131、134-140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莊雨青以1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75頁)。 蔡武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合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事實三車手林合俊提領一覽表編號 提領車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備註 1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0時20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福比店 2萬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附表四編號1 2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0時21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福比店 2萬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3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0時22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福比店 2萬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4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豐福比店 2萬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5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0時24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福比店 2萬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6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0時27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福比店 2萬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7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0時31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福比店 1萬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8 林合俊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25分 新竹縣○○鄉○○村○○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中崙村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附表四編號2 9 林合俊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26分 新竹縣○○鄉○○村○○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中崙村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10 林合俊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27分 新竹縣○○鄉○○村○○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中崙村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11 林合俊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28分 新竹縣○○鄉○○村○○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中崙村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12 林合俊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29分 新竹縣○○鄉○○村○○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中崙村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13 林合俊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新崙村門市 9,005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14 林合俊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7時34分 新竹縣○○鄉○○村○○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中崙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附表四編號3 15 林合俊 NGUYEN HOANG ANHDUY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1日17時38分 新竹縣○○鄉○○村○○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中崙門市 6,005元 邱熙淋 A04 呂晨嘉 16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3時12分 新竹市○○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站門市 2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17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3時14分 新竹市○○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站門市 2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18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3時15分 新竹市○○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站門市 1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19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4時45分 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森門市 2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20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4時46分 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森門市 1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21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6分 新竹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竹塹昌林店 2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22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7分 新竹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竹塹昌林店 1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23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52分 新竹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竹塹昌林店 2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24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53分 新竹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竹塹昌林店 1萬0,005元 呂晨嘉 A04 25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3日11時56分 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波羅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附表四編號4 26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3日11時5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波羅門市 1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27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3日13時11分 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波羅門市 1萬元 邱熙淋 A04 28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3日13時1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波羅門市 2萬元 邱熙淋 A04 29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3日13時20分 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波羅門市 2萬元 邱熙淋 A04 30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15分 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波羅門市 2萬元 邱熙淋 A04 31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16分 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波羅門市 2萬元 邱熙淋 A04 32 林合俊 阮文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1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波羅門市 5,000元 邱熙淋 A04 33 林合俊 董柏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0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元 邱熙淋 A04 附表四編號5 34 林合俊 董柏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0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35 林合俊 董柏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1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36 林合俊 董柏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2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37 林合俊 董柏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3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38 林合俊 董柏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4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39 林合俊 董聰敏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54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附表四編號6 40 林合俊 董聰敏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54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41 林合俊 董聰敏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55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42 林合俊 董聰敏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56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43 林合俊 董聰敏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57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比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44 林合俊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12時13分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超商湖口千禧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附表四編號7 45 林合俊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12時14分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超商湖口千禧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46 林合俊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12時17分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超商湖口千禧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47 林合俊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12時18分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超商湖口千禧門市 1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48 林合俊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13時36分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口千禧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附表四編號8 49 林合俊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13時37分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口千禧門市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50 林合俊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13時38分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口千禧門市 1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51 林合俊 阮文俊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2月24日14時31分 新竹縣○○鄉○○街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拔芽店 2萬0,005元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事實四㈠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調解情況 主文 1 胡恩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張惠玲」,向胡恩銘佯稱:至SHEI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胡恩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即失去聯繫。 114年3月15日9時26、30分許、新北市○○區○○里○○街0巷0弄0號6樓,2萬6,000元、3萬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胡恩銘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25-28、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案件關懷協助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他2129卷第29-30、32-48、5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綺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9時56分許在FACEBOOK二手精品購物平台,以暱稱「王諾」販售商品,致張綺芳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張綺芳始終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 114年3月16日1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3萬3,800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綺芳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他2129卷第108-114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被害人張綺芳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弘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在FACEBOOK社團「二手精品名牌買賣」販售精品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弘傑佯稱販售精品包,致陳弘傑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陳弘傑始終未收到精品包,且遭封鎖。 114年3月16日10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2萬8,000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57-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照片(他2129卷第60-6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俞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陳俞憲佯稱:至Zozo購物中心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俞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即失去聯繫。 114年3月16日1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3萬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憲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115-1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他2129卷第120-128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陳俞憲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89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耀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5時44分許以LINE暱稱「寧寧」,向黃耀吉佯稱:可投資長白山野山蔘,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耀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即失去聯繫。 114年3月19日10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青年郵局,5萬元 黃文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吉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65頁反面-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2129卷第65、67頁反面-73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洪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以簡訊佯稱:係元大證券行員,推薦台灣股市行情分析云云,再以LINE暱稱「林芯雅」與林洪楷加為好友後,向林洪楷佯稱:推薦高風險高報酬之當沖投資項目,要轉至盈溢證券之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林洪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9時36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萬元 黃文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洪楷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74-7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照片(他2129卷第76-79、86、88-93、97、99-107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徐晨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份在網路部落格刊登有人追回遭詐款項,徐晨瀚寄信件詢問,再以LINE暱稱「莊先生」與徐晨瀚加好友,向徐晨瀚佯稱:可幫追回詐欺款項云云,致徐晨瀚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4萬5,000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晨瀚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1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他2129卷第152、154頁反面、156-164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徐晨瀚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81頁)。 A06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陳婉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WECHAT、LINE向陳婉妮佯稱:可至TIKTOK SHO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婉妮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陳婉妮要出金時對方一直推託要補錢,始驚覺受騙。 114年3月23日11時46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9萬5,000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187-18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29卷第189-192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蔡羽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蔡羽承佯稱:可至虎鯨網站投資云云,致蔡羽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蔡羽承要出金時被拒絕,始驚覺受騙。 114年4月3日11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6萬元 林宜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羽承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132頁反面-1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IG帳號、LINE帳號及交易明細照片(他2129卷第131-135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劉文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劉文琴佯稱:其為蝦皮工程師,在蝦皮上有搶優惠券活動,可至網站上搶券云云,致劉文琴陷於錯誤,依言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革新門市),3萬元 阮原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琴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146-1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29卷第147頁反面-150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吳剛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4時17分許以LINE暱稱「阿宇」,向吳剛宏佯稱:可至SPIELBANK HANNOV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剛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即失去聯繫。 114年4月10日12時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3樓,5萬元 阮文龍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剛宏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136-13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網路APP交易明細照片(他2129卷第138-141、143、145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春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底某日以LINE暱稱「Alice」,向陳春松佯稱:可至亞馬遜網站上完成任務領取傭金云云,致陳春松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陳春松要出金時對方一直阻擋出金,始驚覺受騙。 114年4月10日12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泳豐店,2萬9,985元 阮文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249-2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他2129卷第252-255、258、262-265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陳春松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85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沈坤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雅婷」向沈坤振佯稱:要進行約會聯誼,需匯款當作約會基金,並加入網站云云,再以:「有一項數據機活可以返場拿現金,要匯款激活才能繼續進行約會過程」云云,致沈坤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沈坤振始終無法見到對方,始知受騙。 114年4年16日16時14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5,088元、8,088元 阮泰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坤振於警詢之證述(他2129卷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他2129卷第268-270、274、277-280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沈坤振以4,3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91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蕭永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某時許,使用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蕭永潮,詐稱:註冊會員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蕭永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永潮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237-24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申請截圖(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241、247-248、251、259、261、263、267-28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本院訴849卷二第21-2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15 黃世充(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傳送訊息與被害人黃世充,詐稱:註冊會員要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黃世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14時38分、53分、56分許、同日15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5萬元、5萬元、5萬元、8,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充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293-294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289、291、295-296、307-308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本院訴849卷二第21-2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註: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16 鄭國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前某時許,使用Telegram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鄭國勇,詐稱:註冊會員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鄭國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15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萬5,000元、1萬5,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319-32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313、315、317、323-324、326-339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本院訴849卷二第21-2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17 林郁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郁甄,詐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郁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19時2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3萬3,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349-3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詐騙APP、網頁截圖(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341、343、345、347-349、355、357、359-361、365-367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本院訴849卷二第21-2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18 黃冠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黃冠嘉,詐稱:線上賭博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冠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374-376、397-3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充值記錄截圖(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371-373、377、379、387、393、39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本院訴849卷二第21-2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19 林煥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使用Telegram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煥省,詐稱:代收貨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煥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403-40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詐騙頁面截圖(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399、401-402、405、407、409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本院訴849卷二第21-2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20 石宇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4時8分許,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石宇軒,詐稱:註冊會員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石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20時54分、55分、22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5萬元、1萬2,660元、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石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413-41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411、415-417、419、423-424、427-430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本院訴849卷二第21-2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21 趙梓閎(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傳送訊息與被害人趙梓閎,詐稱:註冊會員要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趙梓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19時3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2萬2,000元 阮泰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趙梓閎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433-43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431、439-440、443、453-457、459、461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本院訴849卷二第21-24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熙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附表六之二:事實四㈡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調解情況 主文 1 黃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婉」、「萱萱」向黃柏瑋佯稱:要進行約會聯誼,需匯款當作約會基金,並加入網站云云,再以:「有一項數據激活可以返場拿現金,要匯款激活才能繼續進行約會過程」云云,致黃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黃柏瑋始終無法見到對方,始知受騙。 114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4樓,3,088元 阮泰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29卷第226-2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他2129卷第230-234、240、243-248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黃柏瑋以1,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22時37分許以LINE向李國豪假冒係友人黃峰彬,向李國豪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8日22時48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0萬元 謝鄧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29卷第169-170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成功截圖等(他2129卷第170頁反面-175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宗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與楊宗翰約會交友,並佯稱:需至「http://www.efwfgeds.com/」網站內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完成指定任務後才能相約見面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楊宗翰始終無法見到對方,始知受騙。 114年4月19日10時4分、5分許、彰化縣○○鎮○○路00巷0號,5萬元、2萬8,000元 賴昶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12168卷第13-1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中華郵政金融卡(他2129卷第181-182、185-186頁;偵12168卷第25頁反面-32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念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11時許在蝦皮平臺刊登可幫忙開通支付寶之廣告,並與謝念恩加入LINE好友後,向謝念恩佯稱:需先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念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旋無法聯繫。 114年5月5日15時2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萬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念恩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29卷第214頁反面-217頁)。 2.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97卷第53-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萊爾富繳款單據翻拍照片等(他2129卷第214、217頁反面-219、221頁反面-225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謝念恩以1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83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謝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4時許假冒周大福珠寶銀樓人員,向謝麗玲佯稱:因匯款帳號錯誤,未收到相關款項,要再行確認云云,致謝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5日17時3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萬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29卷第204頁反面-20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等(他2129卷第204、206頁反面-207、209頁反面-213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立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Venetian」投資平台,致劉立仁陷於錯誤,進入該平台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惟劉立仁始終無法預約提領彩金,且已無法聯繫該平台,始知受騙。 114年5月5日19時37分、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萬8,000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劉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129卷第193-1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2129卷第195-203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被害人劉立仁以9,5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頁)為證。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芝凡(原名:謝琇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BoRui Li」、LINE暱稱「Joey」向謝芝凡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下載「WEEKADV」交易所云云,並提供投資平台,致謝芝凡陷於錯誤,進入該平台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於114年5月30日中午許接獲派出所來電稱為詐欺潛在被害人,始知受騙。 114年5月5日1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萬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97卷第33-3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訊息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截圖等(偵11897卷第32、35、37-50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謝芝凡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往來明細截圖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頁;本院訴849卷七第425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誆稱:可註冊投資「SHEIN」電商網站利潤可達16.66%,如有買家購物,需匯款成本83% 至指定帳戶,但出金需保證金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5日13時51分許、宜蘭縣○○鄉○○○路000號,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97卷第79-8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截圖(偵11897卷第78、82-85、88-95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1 (提告) 詐欺集團社群軟體暱稱「陳國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誆稱:可匯錢給她,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以便利超商交貨便寄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指定之集團成員。 114年4月28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安溪門市,707元、1萬8,073元、4,038元,共計2萬2,818元(分別為帳戶內原有存款及薪資轉帳)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97卷第53-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便利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偵11897卷第52、62-64、67-70、75-76頁)。 調解情況 被告A04已與告訴人A01以7,6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7-150、387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車手裴明德提領一覽表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收水 備註 1 裴明德 114年3月15日9時4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 2 裴明德 114年3月15日9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3 裴明德 114年3月15日9時4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松林店 3,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4 裴明德 114年3月15日10時3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新店 2萬0,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5 裴明德 114年3月16日10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2 6 裴明德 114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2、3 7 裴明德 114年3月16日10時53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縣湖德店 2萬0,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3 8 裴明德 114年3月16日10時5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縣湖德店 1,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9 裴明德 114年3月16日13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湖口店 2萬0,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4 10 裴明德 114年3月16日13時4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湖口店 9,005元 洪明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11 裴明德 114年3月19日11時9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黃文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5 12 裴明德 114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 2萬0,005元 黃文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13 裴明德 114年3月19日11時1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1萬0,005元 黃文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14 裴明德 114年3月20日10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口成功店 2萬元 黃文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6 15 裴明德 114年3月20日10時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口成功店 2萬元 黃文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16 裴明德 114年3月20日10時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口成功店 2萬元 黃文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17 裴明德 114年3月23日10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豐農會ATM 2萬0,005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7 18 裴明德 114年3月23日10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豐農會ATM 2萬0,005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19 裴明德 114年3月23日10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豐農會ATM 5,005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20 裴明德 114年3月23日12時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學府居店 2萬0,005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8 21 裴明德 114年3月23日12時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學府居店 2萬0,005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22 裴明德 114年3月23日12時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學府居店 2萬0,005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23 裴明德 114年3月23日12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學府居店 2萬0,005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24 裴明德 114年3月23日12時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學府居店 1萬4,205元 范庭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25 裴明德 114年4月3日12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湖口德盛郵局 2萬0,005元 林宜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9 26 裴明德 114年4月3日12時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湖口德盛郵局 2萬0,005元 林宜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27 裴明德 114年4月3日12時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湖口德盛郵局 2萬0,005元 林宜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28 裴明德 114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湖口忠孝郵局 2萬0,005元 阮原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0 29 裴明德 114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湖口忠孝郵局 2萬0,005元 阮原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30 裴明德 114年4月10日12時1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OK便利超商新豐車站店 2萬元 阮文龍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1 31 裴明德 114年4月10日12時1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OK便利超商新豐車站店 2萬元 阮文龍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32 裴明德 114年4月10日12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OK便利超商新豐車站店 1萬元 阮文龍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33 裴明德 114年4月10日12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阮文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2 34 裴明德 114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建興店 1萬0,005元 阮文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35 裴明德 114年4月1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4、15 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36 裴明德 114年4月13日15時3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 2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5 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37 裴明德 114年4月14日0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8,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6 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38 裴明德 114年4月14日0時23分、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2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39 裴明德 114年4月12日19時36分、3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萬2,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7 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40 裴明德 114年4月12日19時53分、5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2萬元 1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8 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41 裴明德 114年4月13日20時21分至2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19 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42 裴明德 114年4月12日21時18分至21時19分提領2次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2萬元 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20 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43 裴明德 114年4月12日22時29分提領1次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44 裴明德 114年4月13日20時14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 2萬元 阮泰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熙淋 A04 附表六之一編號21 被告裴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45 裴明德 114年4月17日1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口大功店 2萬0,005元 阮泰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附表六之一編號13、附表六之二編號1 46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賴昶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附表六之二編號3 47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10時1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賴昶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48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賴昶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49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10時14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賴昶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50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5時5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拔芽店 2萬0,005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附表六之二編號4 51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5時53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拔芽店 2萬0,005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52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拔芽店 1萬0,005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53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8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附表六之二編號5 54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湖口車站店 2萬0,005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55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9時4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豐農會ATM 2萬0,005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附表六之二編號6 56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9時4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豐農會ATM 8,005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57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3時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正御門市 2萬0,005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附表六之二編號7 58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3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正御門市 1萬0,005元 阮庭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59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0時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養家店 2萬0,005元 謝鄧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附表六之二編號2 60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0時4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養家店 2萬0,005元 謝鄧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61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0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養家店 2萬0,005元 謝鄧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62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0時8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養家店 2萬0,005元 謝鄧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63 裴明德 114年4月19日0時9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養家店 2萬0,005元 謝鄧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64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水擇門市 2萬0,005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5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水擇門市 2萬0,005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66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水擇門市 2萬0,005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67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水擇門市 2萬0,005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68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4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水擇門市 1萬8,005元 A01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69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4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0,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70 裴明德 114年5月5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0,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新祖國」
附表八:事實四㈢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調解情況 主文 1 吳淑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交友軟體與吳淑華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向吳淑華誆稱:可用提供之平台投資買東西增值獲利云云,致使吳淑華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假投資APP操作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14年6月10日15時44分、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萬元、2萬元 古堡銘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古堡銘再將款項轉至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203-205、233、237-24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IG帳號、詐騙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849卷檢察官115.02.04函文之附件第201、207、209、211-212、219-220、229-231頁)。 調解情況 1.被告A04已與告訴人吳淑華以1萬7,5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訴849卷八第305-306頁)。 2.被告鄧嘉俊已與告訴人吳淑華以1萬7,5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訴849卷八第305-30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3.被告蔡碩恩已與告訴人吳淑華以1萬7,5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訴849卷八第305-306頁)。 4.被告陳璽文已與告訴人吳淑華以1萬7,5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訴849卷八第305-306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鄧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偲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9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招攬李偲豪加入暱稱「金準客服」LINE群組,向李偲豪誆稱:可高額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操作並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1日9時29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0萬元 古堡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聲拘183卷第22-2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即轉帳截圖(聲拘183卷第21、24、28-30頁)。 調解情況 1.被告A04已與被害人李偲豪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3-145、371頁)。 2.被告李晉已與被害人李偲豪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其中1萬7,000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3-145頁)。 3.被告鄧嘉俊已與被害人李偲豪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資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成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3-145、395-401頁)。 4.被告蔡碩恩已與被害人李偲豪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3-145頁)。 5.被告陳璽文已與被害人李偲豪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訴849卷六第143-145頁;本院訴849卷七第437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婉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上旬某日經由網路廣告招攬劉婉蓉加入「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LINE群組,向劉婉蓉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操作並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1日14時8分、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5萬元、5萬元 古堡銘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劉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聲拘183卷第33-3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轉帳明細截圖(聲拘183卷第31-32、42-61頁)。 調解情況 被告蔡碩恩已與被害人劉婉蓉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與帳戶截圖為證。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鄧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九:車手李晉提領一覽表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收水 備註 1 李晉 114年6月11日9時4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貫門市 2萬元 古堡銘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附表八編號1 2 李晉 114年6月11日9時42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貫門市 9,000元 古堡銘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3 李晉 114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0,005元 古堡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附表八編號2 4 李晉 114年6月11日10時4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0,005元 古堡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5 李晉 114年6月11日12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萬0,005元 古堡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6 李晉 114年6月11日12時32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萬0,005元 古堡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7 李晉 114年6月11日12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萬0,005元 古堡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8 李晉 114年6月11日14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6萬元 古堡銘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附表八編號3 9 李晉 114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4萬元 古堡銘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嘉俊 A04
附表十:事實五被害人-1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調解情況 主文 1 陳昭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某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昭男,致陳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4月23日22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81卷第29-31、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感應式金融卡正反面、匯款收據、資金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等(偵29681卷第21-23、27、35、37-38、41、49、53-57、61、63頁)。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冠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23時許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李冠嬅,致李冠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4萬9,97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8分許、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14萬9,979元 陳冠霖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02卷第75-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偵13402卷第77-83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樂。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鍾仁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鍾仁豪,致鍾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4月27日23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鍾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02卷第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402卷第85-88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許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21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許凱翔,致許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4月27日23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0,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02卷第89-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截圖、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截圖(偵13402卷第91-96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正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以「假付費、真轉帳」之手法詐騙林正閎,致林正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6,02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萬6,0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02卷第97-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臉書貼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3402卷第100-102頁)。 呂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張瑜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2時36分許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瑜顯,致張瑜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14年4月28日23時22分、49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瑜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02卷第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個人檔案、貼文、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13402卷第104-106頁)。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蔡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3時26分許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蔡嘉文,致蔡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4月29日0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02卷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證明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402卷第108-111頁)。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陳琬鑫 (提告) 【與附表十二編號6重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以LINE假冒為陳琬鑫之女婿潘晟旭,向陳琬鑫誆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使陳琬鑫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臨櫃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1分、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地區農會,3萬元 葉昕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怡君之證述(他1172卷二第40-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區農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訊息(含匯款證明)翻拍照片、委託書等(他1172卷二第35-39、42、44-47頁)。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王秀玫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王秀玟,與附表十二編號4重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20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招攬王秀玫加LINE好友,向王秀玫誆稱:租屋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使王秀玫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共匯款4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萬元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5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關廟郵局,1萬元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玫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172卷二第48頁反面-4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他1172卷二第48-54頁)。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高瑜欣 (提告) 【與附表十二編號3重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2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招攬高瑜欣加LINE好友,向高瑜欣誆稱:租屋需先繳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云云,致使高瑜欣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31分、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5,1萬8,000元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高瑜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200卷第394-3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APP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租屋貼文截圖(偵7200卷第393、398-404頁)。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十一:車手陳清文、呂晨嘉、余至宸提領一覽表編號 提領車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4月23日22時2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湖門市 2萬元 附表十編號1 2 陳清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4月23日2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湖門市 2萬元 3 陳清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4月23日22時2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湖門市 2萬元 4 陳清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4月23日22時2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湖門市 2萬元 5 呂晨嘉 余至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15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園海口店 2萬元 被告呂晨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7號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6 呂晨嘉 余至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屋新華店 2萬元 7 呂晨嘉 余至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屋新華店 2萬元 8 呂晨嘉 余至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20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樺門市 2萬元 9 呂晨嘉 余至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20時59分6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樺門市 2萬0,005元 10 呂晨嘉 余至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20時59分48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樺門市 2萬0,005元 11 呂晨嘉 余至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2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新屋郵局 6萬元 附表十編號2 12 呂晨嘉 余至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新屋郵局 6萬元 13 呂晨嘉 余至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2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新屋郵局 2萬9,000元 14 呂晨嘉 余至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品晶門市 2萬0,005元 被告呂晨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7號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15 呂晨嘉 余至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品晶門市 2萬0,005元 被告呂晨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7號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16 呂晨嘉 余至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品晶門市 2萬0,005元 被告呂晨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7號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17 呂晨嘉 余至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湖門市 2萬0,005元 被告呂晨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7號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18 呂晨嘉 余至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湖門市 1萬9,005元 被告呂晨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7號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19 呂晨嘉 陳清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7日2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屋新厝仔店 2萬0,005元 附表十編號3 20 呂晨嘉 陳清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屋新厝仔店 2萬0,005元 21 呂晨嘉 陳清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7日2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屋新厝仔店 1萬0,005元 22 呂晨嘉 陳清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7日23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屋新厝仔店 1萬9,605元 附表十編號4 23 余至宸 陳清文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 2萬元 24 陳清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8日2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屋車站店 5萬元 附表十編號6 25 陳清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富岡店 10萬元 附表十編號6、7 26 陳清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0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富岡店 5萬元 附表十編號7 27 呂晨嘉 陳清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7日2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屋新華店 1萬6,005元 附表十編號5
附表十二:事實五被害人-2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調解情況 主文 1 高廷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騙高廷瑋,致高廷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9日12時54分許、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之基隆港附近船上,1萬3,000元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高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00卷第36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臉書租屋廣告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7200卷第305、368、370-377頁)。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信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騙黃信衡,致黃信衡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萬1,000元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00卷第380-38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7200卷第305、378-379、382-386、388-389、392頁)。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高瑜欣 (提告) *與附表十編號10同一人 同附表十編號10 附表十編號10 附表十編號10 同附表十編號10 -- 4 王秀玫(提告)*與附表十編號9同一人 同附表十編號9 同附表十編號9 同附表十編號9 同附表十編號9 -- 5 林漢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騙林漢鈞,致林漢鈞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56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1萬元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漢鈞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172卷二第1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他1172卷二第191、193-202頁)。 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琬鑫 (提告) *與附表十編號8同一人 同附表十編號8 附表十編號8 附表十編號8 附表十編號8 -- 7 陳泓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7時40分許以「假買家、真轉帳」之詐欺手法詐騙陳泓諭,致陳泓諭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30日21時31分、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萬9,985元、6,188元 許家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172卷二第217-21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他1172卷二第216、219-225頁)。 -- 8 郭又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8時許以「假買家、真轉帳」之詐欺手法詐騙郭又慈,致郭又慈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4萬123元 許家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172卷二第267-2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他1172卷二第265-266、270、274-276、278、280-284頁)。 --
附表十三:114年4月29日扣案之人頭帳戶編號 人頭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十二編號7匯入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十二編號8匯入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十二編號1至5匯入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十編號8匯入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十四:取簿手、車手余至宸、陳清文提領一覽表編號 提領車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余至宸 陳清文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埔心店 2萬元 附表十二編號1、2 2 余至宸 陳清文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 2萬元 附表十二編號2、3 3 余至宸 陳清文 吳真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 2,000元 附表十二編號3
附表十五:證據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1 共通 警製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偵7197卷第10-11頁;偵9866卷第6-7頁;偵11882卷第10-29頁;偵12645卷第11-12、65頁;偵12647卷第15-29頁;他1172卷一第2-9頁;他2129卷第2-9頁;警聲搜272卷第4-10頁;警聲搜365卷第3-13頁;警聲搜449卷第4-21頁;警聲搜461卷第4-17頁;聲拘183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7卷第25-27頁;偵7200卷第24-27頁;偵9866卷第19-21頁;偵9867卷第25-31頁) 2 事實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9卷第31-33頁)、取簿時間地點一覽表(偵7199卷第286-2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3603卷第14-25頁)、扣案物照片(偵7199卷第35-36頁) 3 事實二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1672卷第2-5頁)、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偵9867卷第77-80頁;偵10142卷一第183-2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0142卷一第42、136-153頁)、提領一覽表(含提領畫面)(偵10142卷一第83-135頁) 4 事實三 A車駕駛照片指認紀錄表(偵7197卷第24、45、100頁;偵7200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9卷第31-33頁)、 TELEGRAM群組、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偵9867卷第77-80頁;偵12645卷第151-155頁)、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7197卷第51-57、107-1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197卷第114-116頁;偵7198卷第47-51、72-78、144-146頁;偵8662卷第42頁;偵9867卷第44-51頁;偵10142卷一第42頁)、被告林合俊HTC手機對話內容截圖(他1172卷一第53-58頁)、提領一覽表(含提領畫面)(偵7198卷第52-54、69-71、142-143頁;偵8662卷第38-41頁;9867卷第41-43頁;偵15878卷三第47-51頁)、.呂晨嘉扣案手機I PHONE 13刪除之訊息鑑識資料(偵7197卷第243-245頁)、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警聲搜272卷第11-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662卷第67頁)、114/06/12執行A04、邱熙淋詐欺案拘提現場照片紀錄表(偵9867卷第37-40頁)、被告A04、邱熙淋扣案手機照片(聲同調294卷第2-4頁) 5 事實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46卷第29-31頁;偵11882卷第37-39頁;偵11883卷第38-40頁)、TELEGRAM群組、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偵9867卷第77-80、185-191頁;偵11882卷第54-121頁;偵11882卷第54-121頁;偵12645卷第151-155頁;偵12646卷第41-48頁;偵12647卷第53-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68卷第17-19頁)、提領一覽表(含提領畫面)(偵7197卷第234頁;偵15878卷三第167-169頁;偵9868卷第23-33頁;偵11897卷第15-18頁)、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偵11882卷第41-42頁;偵12647卷第61-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897卷第30頁)、114/06/12執行A04、邱熙淋詐欺案拘提現場照片紀錄表(偵9867卷第37-40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偵9868卷第74頁)、被告裴明德指認照片(偵11897卷第27-28頁)、被告A04、邱熙淋扣案手機照片(聲同調294卷第2-4頁) 6 事實五 TELEGRAM群組、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截圖(偵7197卷第32-38、99-102頁;偵7200卷第95-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0142卷一第42頁;偵13402卷第54-62頁;偵7200卷第101頁)、提領一覽表(含提領畫面)(偵7200卷第361頁;偵29681卷第21-23頁;偵13402卷第53、69頁;偵13402卷第29、69頁)、余至宸、陳清文查扣之金融明細、查核紀錄表(偵7200卷第31-34、301-304、362-364頁)、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偵7200卷第42-45頁)
附表十六:共犯附表事實 相關附表 共犯欄 事實一 附表一 蔡武哲、「阿佑」、「小馬哥」與小馬哥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二、㈠、㈡ 附表三編號1、2 呂晨嘉、江俊毅、「高啟盛」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二、㈢ 附表三編號3至21 呂晨嘉、余至宸、江俊毅、「高啟盛」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三 附表四編號1至4 蔡武哲、A06、林合俊、呂晨嘉、A04、邱熙淋、「西瓜」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編號5至8 蔡武哲、A06、林合俊、A04、邱熙淋、「西瓜」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四、㈠ 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 A06、邱熙淋、羅盛懷、裴明德、「西瓜」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六之一編14至21 A06、邱熙淋、羅盛懷、「西瓜」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四、㈡、追加起訴書 附表六之二 A06、羅盛懷、裴明德、「新祖國」、「西瓜」與高啟盛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五 附表十編號1、6、7 陳清文與威廉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十編號2 呂晨嘉、余至宸與威廉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十編號3至5 呂晨嘉、陳清文與威廉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十編號8至10 附表十二編號1、2、5 余至宸、陳清文與威廉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十七:移送併辦附表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與本案關係 1 114年度偵字第14272號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9 2 114年度偵字第15878號 同起訴書事實三暨附表四、五及事實四暨附表六之一、六之二、七、八、九 3 114年度偵字第15877號 同起訴書事實五暨附表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4 114年度偵字第13706號 同起訴書附表六之二編號7、附表七編號50至56
附表十八: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持有人 沒收與否 沒收與否之理由、依據 1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呂晨嘉 是 被告呂晨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扣案的VIVO手機跟本案沒關係,IPHONE手機跟本案事實三、五有關等語(本院訴849卷四第106頁)。為被告呂晨嘉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3 第一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蔡武哲 否 被告蔡武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是呂晨嘉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5-396頁)。 4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被告蔡武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是用來與林合俊聯絡的手機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6頁)。為被告蔡武哲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自小客車ARK-1822號1輛 鑰匙1支 余至宸 否 被告余至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扣案之ARK-1822號自小客車是我跟陳清文一起買的,是我們平常在開的車,代步用的,不是專門用在提領詐欺贓款用的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6頁)。 6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 是 被告余至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13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參與「早晚班司機」群組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7頁)。為被告余至宸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筆記型電腦1台 DESKTOP-JC4M3PN、無密碼 余至宸 陳清文 是 被告余至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筆記型電腦是上游丟在車上交給我們使用,有用在「早晚班司機」洗卡用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8-399頁)。被告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使用筆記型電腦洗卡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9頁)。為被告余至宸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黑莓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否 被告余至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黑莓卡是上游給我、陳清文、呂晨嘉3個人共用,在車上找到的,這張不知道做何使用,沒有交代說要給我們用,也不知道是誰丟在車上的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8頁)。 被告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黑莓卡的狀況與余至宸所述相同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9頁)。 9 郵局提款卡1張 1.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7。 2.附表十二編號8之人頭帳戶。 是 被告余至宸於偵訊時供稱:查扣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12張是我們準備給車手提領的卡片等語(偵7200卷第53頁)。被告陳清文於偵訊時供稱:這12張提款卡余至宸都已經用讀卡機、筆記型電腦驗證過了等語(偵7201卷第51頁)。編號12至14為被告余至宸、陳清文提領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9至11、15至20,為被告余至宸、陳清文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3。 是 11 郵局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10。 是 12 郵局提款卡1張 1.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9。 2.附表十編號8之人頭帳戶。 是 13 聯邦銀行卡1張 1.卡號: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8。 2.附表十編號9、10、附表十二編號1、2、5之人頭帳戶。 是 14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1.卡號: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1。 2.附表十二編號7之人頭帳戶。 是 15 郵局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2。 是 16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11。 是 17 郵局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12。 是 18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4。 是 19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5 是 20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6。 是 21 讀卡機1台 是 被告余至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讀卡機是上游丟在車上交給我們使用,有用在「早晚班司機」洗卡用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8-399頁)。被告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使用讀卡機洗卡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9頁)。為被告余至宸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K盤2個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 陳清文 是 被告陳清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IPhone12是余至宸27日給我的工作機,IPhone12是工作機等語(偵7201卷第53頁;本院訴849卷四第360頁)。為被告陳清文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0000000000 否 被告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11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849卷四第360頁)。 25 空軍一號貨單1張 單號:041992 余至宸 陳清文 否 被告陳清文於偵訊時供稱:29日去空軍一號領到3個包裹,車上扣到的空軍一號貨單2張就是這3個包裹的貨單。3個包裹中共有12張提款卡等語(偵7201卷第54-55頁)。屬證物,不沒收。 26 空軍一號貨單1張 單號:029668 否 27 IPhone15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台哥大) 邱熙淋 是 被告邱熙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扣到一支IPhone15 PLUS手機,這支手機有與A04等共犯聯絡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9頁)。為被告邱熙淋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8 IPhone16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中華電信0000000000 A04 否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16 PRO手機是我老婆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1頁)。 29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黑莓卡+00000000000 是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14有一支SIM卡是黑莓卡的是工作機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0頁)。為被告A04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0 K他命1包 毛重3.26公克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1 K盤1個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2 讀卡機1個 是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讀卡機沒用到,只是準備、預備要用的,是上游給我的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1頁)。為被告A04預備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3 紅包袋6個 否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紅包袋是放在車上,隨時會包紅包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1頁)。 34 BZT-0257號自用小客車1台 含鑰匙1支 否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BZT-0257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代步車,平常出入使用,不是為了本案準備的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1頁)。 35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中華電信0000000000 否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14 PRO手機沒有與邱熙淋或「茶茶」聯絡,是我私人用的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0頁)。 36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黑莓卡+00000000000 是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11手機就是用來聯絡的工作機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0頁)。為被告A04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7 黑色帽T1件 否 日常穿著之衣物,難認與犯罪行為直接關聯,不沒收。 38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中華電信0000000000 李晉 是 被告李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VIVO手機就是我用來跟上游聯絡的手機,SIM卡跟手機都是我所有等語(本院訴849卷三第96-97頁)。為被告李晉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9 作案衣物(帽子)1頂 否 日常穿著之衣物,難認與犯罪行為直接關聯,不沒收。 40 IPhone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鄧嘉俊 是 被告鄧嘉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扣案IPhone15手機聯絡被告A04關於參與詐欺集團事宜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3頁)。為被告鄧嘉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1 刑警背心1件 否 被告鄧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刑警背心是朋友張聖翊兩年前送我的,慶祝我18歲生日送我的禮物,沒有從事假檢警詐騙行為等語(偵11883卷第33頁反面、133-134頁)。 42 IPhone16 PLUS手機1支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3樓房間 蔡碩恩 否 被告蔡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IPhone X是我的,裡面有SIM卡也是我的,跟本案有關,另外一支IPhone16 PLUS跟本案無關,是我平常在使用的等語(本院訴849卷五第382頁)。編號42為被告蔡碩恩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3 IPhone X手機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3樓房間 是 44 K他命1包 毛重22.6公克,3樓房間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5 K盤1個 3樓房間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6 三星Galaxy Note 10 Lite手機1支 型號:SM-N770F/DS、序號:RF8N50AJXBN、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陳璽文 是 陳璽文扣案三星手機內Telegram截圖有相關對話內容(偵12647卷第53-54頁),顯為被告陳璽文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7 K他命1包 毛重7.51公克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8 K盤1個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9 4萬2,000元 未入庫 是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849卷六第151頁)
附表十九:報酬附表編號 被告 各犯罪事實所得報酬 報酬加總 出處 1 呂晨嘉 事實二:1萬3,000元 3萬1,500元 被告呂晨嘉於114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工作一天,可以獲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偵10142卷一第33頁反面)。依有利被告呂晨嘉之方式計算,涉案13天共1萬3,000元(計算式:1,000*13=13,000)。 事實三:8,000元 被告呂晨嘉於114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21日A04到我家給我2,000元,22、23日拿各3,000元等語(偵7197卷第273頁反面-274頁)。合計共8,000元。 事實五:1萬500元 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3500元,涉案3日,1萬500元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393-394頁)。 2 林合俊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被告林合俊獲得1萬3,000元,並將所得交予共同被告蔡武哲抵債之情,經被告林合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時一致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一第236頁;本院訴849卷二第221頁),與被告蔡武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相符(本院訴849卷三第312頁)。 3 蔡武哲 事實一:1萬8,000元 3萬1,000元 經被告蔡武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三第312頁)。 事實三:1萬3,000元 4 余至宸 事實二:2萬2,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余至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等語(偵11883卷第211頁),而其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至21部分之犯行,前後共11日,是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 事實五:3,000元 經被告余至宸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7200卷第248、250頁;偵11883卷第208頁反面)。 5 陳清文 領錢3,000元,領包裹2,000元。 5,000元 經被告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四第360頁)。 6 邱熙淋 7萬元 7萬元 被告邱熙淋於偵查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一致供述:一日5,000元等語明確(偵11883第189頁;本院訴849卷一第287頁)。涉案事實共14天共7萬元(計算式:5,000*14=70,000)。 7 A04 事實三:8,000元 3萬5,000元 經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三第259頁)。 事實四㈠、㈡:2萬6,000元 經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四裴明德領款部分每日2,000元等語(本院訴849卷三第259頁)。而其就事實四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部分之犯行,前後共13日,是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 事實四㈢:1,000元 經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明確(偵9867卷第125、135頁;本院訴849卷七第400頁)。 8 裴明德 5萬元 5萬元 被告裴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均每天領5,000元等語(本院訴849卷七第402頁)。而其就事實四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4、附表六之二部分之犯行,前後共10日,是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5,000*10=50,000)。 9 李晉 1萬元 1萬元 經被告李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三第96-97頁)。 10 鄧嘉俊 4,000元 4,000元 經被告鄧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四第105-106頁)。 11 蔡碩恩 8,000元 8,000元 經被告蔡碩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七第403-404頁)。 12 陳璽文 8,000元 8,000元 經被告陳璽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849卷七第4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