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奕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奕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2至13行「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
財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114年5月15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被告
與告訴人即店長丁昱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即店主曾郁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江奕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
1、附表2所示時間,多次將虛偽資料輸入該店櫃台收銀電腦設備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業務侵占罪,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
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正利益;又被告受僱他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曾郁銘所受損失,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侵占數額,及告訴人丁昱欣表示被告年輕識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被害人相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積極賠償告訴人曾郁銘損失,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2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分別獲取2萬6,500元、5萬5,970元之不法利得,及2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取得現金1,500元及2,363元,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曾郁銘,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江奕緯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江奕緯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起訴書
被 告 江奕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在丁昱欣擔任店長管理之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內湖店(下稱新竹內湖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需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新竹內湖門市,操作掃描如附表1所示交易方式繳費單之條碼後,明知其實際未將附表1各編號「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仍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其儲值而獲取電子錢包或點數之利益;復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據為己有。(二)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新竹內湖門市,操作掃描如附表2所示交易方式繳費單之條碼後,明知其實際未將附表2各編號「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仍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其儲值而獲取電子錢包、點數或代收繳費之利益;復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2,363元並據為己有。
二、案經丁昱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奕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丁昱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5月6日加值機查詢明細表、114年5月7日代收查詢明細表、114年5月6日至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附表1之犯罪事實。 4 繳款憑證、114年5月16日加值機查詢明細表、114年5月15日、16日代收查詢明細表、114年5月15日至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附表2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並獲得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各於附表1、附表2接續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2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2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1】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6日23時10分 電子錢包儲值 500元 2 114年5月6日23時41分 電子錢包儲值 3,000元 3 114年5月7日0時58分 點數儲值 3,000元 4 114年5月7日1時15分 點數儲值 5,000元 5 114年5月7日2時51分 點數儲值 5,000元 6 114年5月7日3時14分 點數儲值 5,000元 7 114年5月7日3時40分 點數儲值 5,000元 總計26,500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15日23時32分 點數儲值 3,000元 2 114年5月15日23時57分 點數儲值 3,000元 3 114年5月16日0時12分 點數儲值 3,000元 4 114年5月16日0時49分 點數儲值 3,000元 5 114年5月16日1時11分 點數儲值 3,000元 6 114年5月16日1時38分 點數儲值 5,000元 7 114年5月16日1時54分 點數儲值 5,000元 8 114年5月16日2時18分 點數儲值 5,000元 9 114年5月16日2時41分 電子錢包儲值 5,000元 10 114年5月16日3時17分 電子錢包儲值 5,000元 11 114年5月16日4時22分 電子錢包儲值 5,000元 12 114年5月16日5時0分 代收繳費 1,027元 13 114年5月16日5時0分 代收繳費 4,943元 14 114年5月16日6時13分 電子錢包儲值 5,000元 總計55,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