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棋龍
游輝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棋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游輝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棋龍、游輝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核被告湯棋龍、游輝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湯棋龍、游輝明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游輝明於本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其所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因被告游輝明於本案之行為乃受被告湯棋龍指示,非居於主導地位,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近十年內均無前科,故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倘對被告游輝明處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湯棋龍、游輝明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下,擅由被告湯棋龍聯繫指示被告游輝明以自小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案發土地傾倒,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因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近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諸被告湯棋龍、游輝明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湯棋龍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清理垃圾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游輝明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輝明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湯棋龍部分:
本院審諸被告湯棋龍固因本案而觸法,然被告湯棋龍雖曾因故意犯恐嚇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外,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湯棋龍前案紀錄表供參,因其前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被告湯棋龍所為本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相信其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被害人劉純郎到庭表示,本案現場已恢復原狀,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游輝明部分:
本院審諸被告游輝明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劉純郎到庭表示,本案現場已恢復原狀,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游輝明於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雖未扣案,仍屬本案被告游輝明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游輝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 告 湯棋龍 年籍住所詳卷
游輝明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棋龍、游輝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由游輝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依湯棋龍指示,將位於新竹縣○○鄉○○○00號旁豬寮之廢鐵、廢玻璃、廢鐵鋼等廢棄物,以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上開事業廢棄物1車次載運至不知情之劉純郎所有址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任意棄置,湯棋龍並在現場協助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嗣游輝明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載送上開事業廢棄物第2車次,行經新竹縣○○鄉○○○00○0號附近山區,因車輛拋錨停駛道路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棋龍、游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純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棋龍、游輝明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游輝明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