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鄭淑蘭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鄭淑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葉美玉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證人即頂丰開發有限公司職員林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李文灝所寄出之存證信函通知(見他卷一第4至6頁反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見他卷二第1至15頁)」、「被告之印鑑證明(見他卷二第18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4年2月11日一竹科字第000006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影本(見3547號偵卷第11至22頁反面)」、「被告劉鄭淑蘭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鄭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誣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虛偽之證述,兩行為具有重要關聯及局部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68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查告訴人等遭被告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等,並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較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非主動發起、主導或策劃告訴程序之人,而係於共同提告過程中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其參與程度及對本案之影響力相較有限,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兼衡被告現年為78歲,年事已高,暨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為本案誣告及偽證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91號被 告 劉鄭淑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鄭淑蘭前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鄭淑蘭於民國10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葉美玉,劉鄭淑蘭並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買方)簽章確認」欄處,加蓋「劉鄭淑蘭」之印章並簽名,經第一銀行於111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95元至劉鄭淑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以支付價金。李文灝為頂丰開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3年間,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相關地主。詎劉鄭淑蘭明知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葉美玉,竟意圖使李文灝、葉美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於113年間出具載有「本人劉鄭淑蘭特此聲明,關於本人前所有新竹縣○○段000地號,本人過去未曾同意出售予任何第三人」之聲明狀(下稱上開聲明狀)給陳士豪,並與陳士豪、郭鴻華、陳昌宏、朱德鄰、謝雅婷(前5人所涉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14日,共同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上開刑事告訴狀第2項第8、9行記載:劉鄭淑蘭原亦為共有人之一,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等文字,以此方式誣指葉美玉、李文灝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署分案113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辦,於113年9月5日經檢察官傳訊劉鄭淑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於檢察官訊問:你有沒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賣給他人等語後,劉鄭淑蘭虛偽證稱「沒有」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不實證詞。
二、案經李文灝、葉美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鄭淑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具上開聲明狀給陳士豪,且出具上開聲明狀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給他人,又於檢察官傳訊時供前具結,並表示沒有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文灝、葉美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士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出具上開聲明狀給陳士豪之事實。 4 上開刑事告訴狀、上開聲明狀。 被告向本署提告上開刑事告訴狀,誣指告訴人李文灝、葉美玉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 5 第一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佐證劉鄭淑蘭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告訴人葉美玉之事實。 6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113年12月26日一竹科字第000055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影本。 第一銀行於111年5月9日,匯款4萬8,095元至劉鄭淑蘭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00號案件於113年9月5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 被告於113年9月5日經檢察官傳訊其以告訴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證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鄭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