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啟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左前臂擦傷」,應更正為「左前臂挫傷」。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113年10月2日製作
之偵查報告」,應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⒊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為規
避攔查而駕車逃逸,並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毀損,並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妨害公務之順利執行,並危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其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再衡酌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有詐欺及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暨檢察官與被害人A02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5、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鄭羽均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時,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車(下稱上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A01及同車警員A02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涉及另案竊盜案件,而鳴笛示警要求A03停車接受盤檢。A03為避免持有毒品及無照駕駛被警查獲而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逃逸,經警員A01駕駛上開警車於同日22時13分許,追車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前,警員黃德嘉駕駛另一輛車號000-0000警車行駛而至準備從後方攔停A03。惟A03為避免被逮捕,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上開警車,欲將該警車撞開逃逸,而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上開警車前保險桿、引擎蓋板金等多處損害,並造成警員A02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頸部拉傷、右肘挫擦傷、左肘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警員A01則受有下唇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因警員黃德嘉駕駛警車前來夾擊而當場逮捕A03,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陳述。 被告雖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惟又否認犯罪,辯稱:有人丟輪胎出來,伊閃避不及,不小心就撞上了警車等語。 2 證人鄭羽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警員113年10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相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駕車衝撞上開警車,該警車經衝撞而受損,證人A01、A02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