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勞動契約文件壹個、SAMSUNG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丞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114訴1300卷》第41頁、第48頁、第7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210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2105卷》第31至32頁、第40至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陳怡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蕭宏偉」、「Foutura富恒幣商」、「Tony陳」、「陳文泰」、「陳嘉豪」、「劉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罪,固應非難,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調解成立,並先給付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1300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錯誤之悔悟之心,考量告訴人期待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使其損害得獲填補之心意,且被告前已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不符合緩刑條件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訴1300卷第77頁),綜上,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2105卷第77至78頁、第85頁反面、本院114訴1300卷第41頁、第54頁、第72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高中剛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靠母親支應(見本院114訴1300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次數、取款之金額、所犯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114訴1300卷第75至76頁),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4訴1300卷第57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未及審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告訴人之意見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點鈔機1臺、勞動契約文件1個、SAMSUNG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114訴1300卷第17頁),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1300卷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於114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從事詐欺犯行所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4偵12105卷第79頁、第87頁、本院114訴1300卷第42頁),足資認定該2萬元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1300卷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5號被 告 陳怡丞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丞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蕭宏偉」、「Foutura富恒幣商」、「Tony陳」、「陳文泰」、「陳嘉豪」、「劉泳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宏偉」於114年5月19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支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云云,使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與陳怡丞,陳怡丞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餌鈔新臺幣43萬元)與陳怡丞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宏偉」、「Foutura富恒幣商」、「Tony陳」、「陳文泰」、「陳嘉豪」、「劉泳琳」等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 款項(新臺幣) 備註 1 劉○○ (提告) 114年6月17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現金100萬元 114年6月23日13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現金150萬元 114年6月25日20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現金30萬元 114年7月19日14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預備收取現金120萬元 餌鈔43萬元而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