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浩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浩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卡比獸」、LINE暱稱「陳進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浩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謝浩瑋為賺取不法利益,與「卡比獸」、「陳進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進輝」於114年2月間起,以LINE與江雪花聯繫,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員工及警察局警員致電江雪花,向其佯稱:其銀行帳戶疑似收到他人款項,需核對金流以免混入別人的錢,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做確認云云,致江雪花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碰面,謝浩瑋隨即依「卡比獸」指示,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江雪花住處,向江雪花收取其申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謝浩瑋再依「卡比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江雪花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100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9萬2,000元,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利用空軍一號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謝浩瑋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雪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6月8日偵查報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自動櫃員機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申設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與「陳進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列印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本案的詐欺方式,案發當日我有先去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再將該傳票交給告訴人收執等語,惟被告所稱之偽造傳票並未扣案,該傳票之格式、名稱、內容均有未明,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尚無證據可資補強,爰不認定被告本案同時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併予說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卡比獸」、「陳進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甲、乙帳戶內款項之數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體系陌生、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冒用機關及公務員明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出面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致告訴人受有100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節與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報酬有限、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領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報酬非高,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金融帳戶內領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100萬2,000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已據被告使用空軍一號寄出而全數轉遞予其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17日14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江雪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4年2月17日15時許 6萬元 3 114年2月17日15時1分許 3萬元 4 114年2月17日15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錦華店 江雪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14年2月17日15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5萬2,000元 6 114年2月19日17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江雪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7 114年2月19日17時27分許 10萬元 8 114年2月21日1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6萬元 9 114年2月21日18時38分許 6萬元 10 114年2月21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11 114年2月22日12時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12 114年2月22日12時2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臺灣銀行東元綜合醫院 5萬元 13 114年2月23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14 114年2月23日10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5萬元 15 114年2月24日0時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萬元 16 114年2月24日0時6分許 5萬元 17 114年2月25日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