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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日期:114年5月21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林靖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2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Peter Chen」、「林靖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散布假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適A01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投資可輕鬆獲利,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依專員「劉詩瑜」之指示下載「泰翔PIUS」APP後陸續面交投資款;而A02則依「Peter Chen」之指示及傳送之QRCORD,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A02,職務:專員)及「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日期:114年5月21日,其上公司印章欄有「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章欄有「章百齡」印文、收訖章欄有「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於114年5月21日18時1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旁公園與A01碰面,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與A01,假冒係該公司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1等。A02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Peter Chen」之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A02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A01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8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詐騙集團寄送之禮品信封袋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至30頁)。

㈤扣案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被告識別

證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改列為第1項,新法除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係共犯三人以上兼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Peter Chen」、「林靖凱」、「劉詩瑜」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並依其

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以做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既未主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被害人A01財產之鉅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及空調工作,與母親、兄弟、妻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扣案之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日期:114年5月21日)1紙,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及「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