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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清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王尉傑

黃月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補充「A02、A05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㈡附件附表一、二所載「114年」均更正為「113年」。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A03、A04、A06(下合稱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2、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堪信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相互間與「劉泰英」、「葉孟華」及「黃

郁婷」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詳後四、所述),當無繳交問題,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3人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

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被告A03負責指揮

被告A04、A06出金及計算報酬,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但其等所為均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之參與程度、行為角色分擔;另審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被告A04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然說好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這次還沒有拿到等語;被告A06於審理時供稱:我這次沒拿到錢,我之前說我有拿到6,000元,是我6月份剛做的時候的事情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 告 A02

A03A04A05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2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LINE暱稱「鄭維謙」、「黃煜翔」、「劉泰英」、「葉孟華」、「黃郁婷」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以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3(暱稱「世子」)則於113年5月間,與葉靖隆(暱稱「葉隆隆」,歿於113年10月17日)共組三人以上,以協助詐欺集團出金、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3擔任幹部,並指揮、發放報酬予與其具犯意聯絡之A04、A05、A06等旗下出金手(A03、A04、A05、A0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偽以「劉泰英」、「葉孟華」及「黃郁婷」等人名義,輪番向A01佯以:可交付資金予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面交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A01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A02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A02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持冒用航偉投資公司、「彭蔭剛」名義偽造之收款憑證,至A01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A01收受總計金額達1,300萬元之贓款並交付航偉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A01及航偉投資公司、「彭蔭剛」。又A02收款後,旋於同日將款項上交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㈢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A01出手闊綽,為誘騙A01持續加碼投資(即「入金」),乃於113年8月14、15日間某時,聯繫A03出金,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行為模式」欄所示之方式,指揮A04、A05及A06執行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因A02於113年8月14日遭以現行犯逮捕後密告A01,且A01於113年9月上旬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本案詐欺集團假客服以積欠融資款4,600萬元為由拒絕,A01方驚覺受騙,本案詐欺集團始未繼續詐得財物,亦未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各持偽造之收款憑證1張,向告訴人收取各編號,總計金額達1,300萬元之贓款。 2 被告A03、A04、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所載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訛詐1,350萬元及成功出金200萬元之經過。 4 113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 附表二所示金流。 5 告訴人提出之航偉投資公司收款憑證4張及航偉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 ⑵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A02部分:

1.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A02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2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多次面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A02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航偉投資公司收款憑證3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被告A02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㈡被告A03、A04、A05、A06部分:

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3、A04、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A05、A06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A02、A03、A04、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之江○軒(姓名詳卷)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江○軒於113年7月26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等詞,惟查:被告A02等5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無被告A02等5人與江○軒彼此聯繫或互為分工之情,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難認定被告A02等5人早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3年7月26日共同行騙告訴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2、A03、A04、A05、A06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金額之多寡等情狀,另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從重量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114年8月1日 8時許 A01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 500萬元 2 114年8月6日 8時許 同上 450萬元 3 114年8月14日8時許 同上 3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行為模式 1 A05 114年8月15日12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鼓山郵局) 40萬元 A01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 A03指揮A04,A04再指揮A05執行匯款 2 A06 114年8月15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20萬元 同上 A03指揮A06匯款 3 A06 114年8月15日14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 40萬元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