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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不詳時

間」,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27日間某日加入」;第10至11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所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本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持冒用旺盈投資公司、「陳怡君」名義偽造之收據」應予補充為「持冒用旺盈投資公司、「陳怡君」名義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第19行「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應補充為「並交付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㈡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Andy」、「旺盈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Andy」、「旺盈客服」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並未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雖與告訴人A01在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卷附11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甫成年,識世未深且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送家電、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看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2月27日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偵字卷第18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款憑證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分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113年12月27日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6號被 告 A02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經友人劉○豪(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引薦,加入劉○豪所屬,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Andy」、「旺盈客服」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20日起,透過LINE,偽以「安安Andy」、「旺盈客服」名義,接續向A01佯以:可交付資金予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投資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12月27日再面交新臺幣(下同)19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A01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之A02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A02即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持冒用旺盈投資公司、「陳怡君」名義偽造之收據,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向A01收取19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A01及旺盈投資公司。又A02收取該19萬元後,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予劉○豪,再由劉○豪層層往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A01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19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3162號鑑定書及旺盈投資公司113年12月27日收據各1份 被告以旺盈投資公司、「陳怡君」名義,偽造收據1張以訛詐告訴人財物。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同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在彰化地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工作模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據上偽簽「陳怡君」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本案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有報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