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方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開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有罪,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夏思敏」向馮素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馮素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張銘方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雙方並約定於114年3月4日12時17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30萬元。嗣張銘方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後,張銘方再依「人生」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及工作證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面交款項。張銘方到場後,先向馮素美出示上開工作證,再於收受馮素美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當場於上揭理財存款憑條簽名後,交予馮素美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員工且已代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馮素美及以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行號。嗣張銘方收畢款項後,旋依「人生」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附近公園之公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馮素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素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②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因所獲取之財物數額,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本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且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張銘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4頁),復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告訴人表示由法院決定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操作員、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93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係被告本案
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
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及手機業於另案查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諭知沒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到3,000元車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2、70、7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公司圓形印文1枚 ②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 2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張銘方 部門:財務部 職位:業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