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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秋哲指定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秋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秋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毀損公務員職掌上掌管之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出於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動機,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段,對於其他陌生人為傷害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本案相類之犯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並自115年2月4日延長羈押2月、115年4月4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阮氏碧鳳、許德春、張○○、鄭鍵忠等人的證述,以及被害人阮氏鳳凰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室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新竹縣湖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查報告等證據,以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多處腸繫膜破裂等傷勢的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38條的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衡諸:㈠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之犯罪嫌疑,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桃園的社會住宅,因為在桃園被樓下的鄰居用脈衝波攻擊,才會搬來新竹,到案發前我搬來新竹3個多月,也是遇到樓下脈衝波的攻擊,我才會持刀刺傷被害人,桃園那邊的人一直欺負我,我現在出去也沒有地方睡覺,也會餓死等語(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20頁)。由此可知,被告自承案發後即便獲得交保,也將居無定所。又被告所犯的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顯見被告雖然高齡,但具備預期刑期很高、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等逃亡的積極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計畫及其素行,足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㈡本件被告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於社區內持刀殺害被害人,核屬暴力型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自首,不會有逃亡之虞,認應得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旨,惟上開事由也尚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自不能遽為憑採。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