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第17724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第2952號、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4至49、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即對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陳信瑀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其所承租之新竹縣○○市○○街000
號303號房內,見其友人「卓威呈」遺留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咖啡包包裝袋及封裝機等物,並自「卓威呈」處得知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賣出獲利頗豐,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網路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12、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之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化學原料及工具後,自行上網查詢習得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式,並將完整步驟複製至其所有之SONY黑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456789」群組訊息(製造方式詳卷),隨後以前揭友人遺留之原料依循上開製造方式欲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陳信瑀僅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等中間產物而未遂。
㈡又陳信瑀使用前揭友人遺留之原料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等中間產物後,猶感不足,欲購入1-甲基苯基-1-丙酮自行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用以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遂另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3年7月底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訂購1-甲基苯基-1-丙酮,並提供「收貨人姓名:謝逢娟(無證據證明謝逢娟知情)、收貨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0號、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等收貨人資訊予該賣家,惟該賣家於出貨時因故未寄交陳信瑀所訂購之1-甲基苯基-1-丙酮,而係將2-溴-4-甲基苯丙酮裝箱後,交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業者,透過航班UO-0110號班機自香港地區起運,於113年8月2日輸入我國境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陳信瑀於113年10月間,另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再向大陸地區自稱任職於「山東比利氟化工有限公司」、暱稱「。」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訂購1-甲基苯基-1-丙酮,並提供「收貨人姓名:陳俊諭(無證據證明陳俊諭知情)、收貨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0號、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等收貨人資訊予該賣家,而由該賣家將1-甲基苯基-1-丙酮裝箱後,交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業者,透過航班FX-5142號班機自菲律賓境內起運,於113年10月28日輸入我國境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信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6616卷第3至15頁、第49至51頁、第80至81頁,114偵2953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30至138頁、第167至168頁、第243頁),並經證人嚴汶珊、謝逢娟分別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2953卷第64至72頁、第79至80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555號函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案包裏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685號函所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95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320號、113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03297140號、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01號、113年監續字第40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0172210號函、本院114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偵16616卷第16至46頁、第52至66頁、第11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114偵2951卷第4至29頁、第35至58頁,114偵2952卷第3至11頁,114偵2953卷第88至89頁、第100至120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於113年7月間訂購的是「對甲基苯丙酮(即1-甲基苯基-1-丙酮)」,我想要訂購對甲基苯丙酮回來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而非直接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但來的貨卻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也不清楚為何會如此等語(見113偵16616卷第9頁、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這兩次訂購原料的過程,最終想要做的就是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以我這兩次訂購的東西應該都會是同一種,我直到調詢時知道兩次包裹內容物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對照被告於113年10月間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第四級毒品原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6616卷第30至33頁),被告確係向該賣家洽談購入對甲基苯丙酮,而非2-溴-4-甲基苯丙酮,則被告上揭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始即係欲輸入2-溴-4-甲基苯丙酮,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在輸入同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加以研製之一貫脈絡下,先後於113年7月、同年10月間兩度訂購「1-甲基苯基-1-丙酮」,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對甲基苯丙酮與2-溴-4-甲基苯丙酮是不一樣的物質,我想要買的是對甲基苯丙酮等語(見113偵16616卷第8頁),益見被告就其訂購後將運輸入境之客體為「1-甲基苯基-1-丙酮」實無誤認,並非錯將其他客體當成主觀認知之客體實施犯罪行為之「客體錯誤」,而係於行為歷程中因故發生偏離致誤輸入其他客體之「打擊錯誤」,嗣後實際運輸2-溴-4-甲基苯丙酮之結果顯非其本意,揆諸上揭說明,其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未果,應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其實際運輸2-溴-4-甲基苯丙酮之結果,則僅出於過失而不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運抵我國通關,該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已起運離開原存放地,並已實際運抵我國領土,而於通關過程為海關人員查獲,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應已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係自香港地區及菲律賓輸入管制進口物品,此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自明(見113偵16616卷第17至18頁,114偵2952卷第4至5頁),是公訴意旨就走私部分誤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運輸第四級未遂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犯行雖係出於最終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目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一開始是接手該房間內前手留下來的原料,用以製成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等中間產物,後來才去訂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被告直至本案113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前,均未曾實際領得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已難認犯罪事實一、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㈢2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有何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又被告先後2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在訂購時間上本即相隔近3月之久,且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㈡與犯罪事實一、㈢的網路賣家應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益見被告前後2次之訂購對象亦有所不同,是認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已分別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實施,嗣未實際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後復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入境,對於我國毒品防制及進口物品管制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風險,幸為財政部關務署人員即時查獲而未流入被告實際掌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期間、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數量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
行為間之時間亦非相隔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經檢驗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320號、113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03297140號、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3偵16616卷第22頁,114偵2951卷第4頁,114偵2952卷第6頁),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附表二編號4至49、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供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其上分別含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03297150號鑑定書(見114偵2951卷第4頁、第34頁),固屬違禁物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非屬於被告而為嚴汶珊所有之手機,且嚴汶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2-溴-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安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 2 氫氧化鈉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3 二甲基砜 1盒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4 甲胺鹽酸鹽 1盒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5 碳酸氫鈉 1盒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6 丙酮 1桶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7 雙氧水 1桶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8 氫溴酸 1桶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9 鹽酸 2桶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2頁)。 10 不明黃色溶液(鹽酸) 1桶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2頁)。 11 乙酸乙酯 2桶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2頁)。 12 不明液體 1桶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2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刮刀刮盤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2 吸食器 2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3 吸食玻璃球 7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4 原料分裝盒 2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5 咖啡包包裝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6 封口機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7 分裝器具 1組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8 夾鏈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 9 防毒面具 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 10 護目鏡 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 11 封口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 12 電子秤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 13 毒品器具(燒杯6個、 攪拌棒2個)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 14 量杯 4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 15 量杯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 16 分液漏斗 2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17 玻璃漏斗 3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18 玻璃漏斗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19 塑膠漏斗 3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20 錐形燒瓶 2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21 錐形燒瓶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22 刮刀 3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6頁)。 23 儀器鐵架 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6頁)。 24 不明結晶 1箱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6頁)。 25 塑膠刷子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6頁)。 26 咖啡包包裝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6頁)。 27 咖啡包包裝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6頁)。 28 咖啡包包裝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6頁)。 29 咖啡包包裝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 30 空氣清淨機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 31 塑膠盒 2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 32 電子秤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 33 PH試紙 1箱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 34 三口燒瓶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 35 擋板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 36 夾鏈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8頁)。 37 夾鏈袋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8頁)。 38 封口機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8頁)。 39 迷你磁力攪拌器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299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8頁)。 40 工作平台 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8頁)。 41 工作平台(棚子) 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8頁)。 42 排氣設備(含管子) 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8頁)。 43 電風扇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4 丙酮(空瓶)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5 不明溶液(空桶) 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6 電腦主機(含外接電源線及硬碟)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47 APPL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48 記憶卡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49 配比表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2頁)。 5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03297150號鑑定書(114偵2951卷第34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安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320號鑑定書(113偵16616卷第22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安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9頁)。 2 謝逢娟新竹物流藍色包裹 1包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頁)。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甲基苯基-1-丙酮 1桶 ⑴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03297140號鑑定書(114偵2952卷第6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安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 2 陳俊諭紙箱包裹 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頁)。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俊諭健保卡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2 陳俊諭身分證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2頁)。 3 陳寶全身分證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2頁)。 4 王棋順身分證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2頁)。 5 謝逢娟身分證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2頁)。 6 楊子昶健保卡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2頁)。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8 SONY黑色手機 1支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9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10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嚴汶珊所有。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嚴汶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