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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THI HUYEN TRANG

(越南籍;中文名:陶氏玄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UYEN TR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AO THI HUYEN TRANG(越南籍;中文名:陶氏玄莊)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詎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富邦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DAO THI HUYEN TRANG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佳倩、陳采羿、江相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DAO THI HUYEN TRA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DAO THI HUYEN TRANG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的提款卡跟存摺是遺失,這件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我不認罪,我對這件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84頁)。經查:㈠前揭富邦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辦及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85頁),復有前揭富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富邦商銀114年7月7月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272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銀行各類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付客戶資料簽收單、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撤銷通知掛失/內容變更/重製密碼/補印密碼單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均影本)、富邦商銀115年1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514號函暨所附申請金融卡補發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9頁至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㈡次查,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揭富邦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潘佳倩、陳采羿、江相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外,復有前揭富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潘佳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陳采羿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江相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及背面、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第92頁、第9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遺失暨其發現遺失之具體時

間、地點,先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西元2022年6月回越南時檢查但未找到,應該是遺失在臺灣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西元2022年9月間要搬回越南時,東西整理沒有注意,那時候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9月遺失的,但我不確定是西元2021或2022年遺失的,我要回越南前大約10天還有看到金融卡,要搬家所以遺失了,我不確定如何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西元2022年9月8日回越南一段時間後,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一段時間大概8、9個月,不確定是在越南遺失或在臺灣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是被告就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遺失暨其發現遺失之具體時間、地點,始終未能明確陳述,且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況除被告空言所辯外,其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所辯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14(西元2025)年1月間,始委由其

配偶撥打電話至銀行申請掛失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富邦商銀曾於114年2月7日接獲來電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乙節,有該銀行115年1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514號函暨所附申請金融卡補發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其金融卡遺失,必定會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倘懷疑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侵占,通常亦會盡速報警處理,以免竊得或拾獲該金融卡之人盜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用於其他不法行為;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0(西元2021)或111(西元2022)年間即發現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遺失,然其竟未立即聯繫富邦商銀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遲至3、4年後之114(西元2025)年1、2月間始委由其配偶致電銀行申請掛失,此顯與一般金融卡遺失者之後續處理行為有異。又本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2月間陸續製作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富邦商銀,此有前揭各該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第56頁、第78頁、第98頁背面),是警方通報銀行之時間尚早於被告委請配偶致電銀行申請掛失之時間,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發覺前揭富邦商銀帳戶或其他名下金融帳戶業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方委請配偶於114年2月7日聯繫富邦商銀申請掛失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之可能性。況依被告所述,其另有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搭乘公車之卡片、護照等物與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同時遺失,然其嗣後僅在越南申請補發護照,其餘物品則迄未申請掛失、補發(見偵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被告自110年間起至115年1月14日止,均無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掛失居留證之紀錄,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5年1月15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5809978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所辯情節確與一般重要身分證件、文件或金融卡遺失者之反應與行為不符。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返回越南時始發現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遺失,而未及在我國申請掛失、報警等語;然現今網路發達、通訊方式多元且便利,透過網路聯繫銀行或自國外撥打跨國電話至我國銀行並非難事,被告亦自承其平時有使用富邦商銀APP,故知悉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對於以該APP聯繫富邦商銀乙事並非毫無所悉,則被告縱因身在國外而未能親自前往銀行申辦掛失、補發金融卡,其仍可透過富邦商銀網路銀行、網路客服、撥打跨國電話或以富邦商銀APP內建功能聯繫富邦商銀客服人員等方式,進行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事宜,或可委由仍在我國境內之其他親友、同事、雇主或越南駐台北辦事處人員協助處理上開事宜,是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合理化其所稱金融帳戶金融卡等重要物品遺失後,未立即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之異常行為。

⒊第查,被告係於111(西元2022)年9月8日出境後,迄於113

(西元2024)年12月28日入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於111(西元2022)年8月26日曾親至富邦商銀臨櫃申請變更住所地址、局留證資料、任職公司資料等基本資料,並申請新增前揭富邦商銀帳戶網路銀行代碼、設定約定轉出帳號、申請重製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此有富邦商銀114年7月7月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27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晶片金融卡撤銷通知掛失/內容變更/重製密碼/補印密碼單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其於返回越南前曾至銀行申請補發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設定新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111(西元2022)年9月8日出境前10餘日之8月26日,尚有至富邦商銀申辦上開多種業務之行為,顯見其確有實際使用前揭富邦商銀帳戶或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需求,否則應無需在即將出境、不知何時會再入境我國之際,急於至銀行臨櫃申辦上開多種業務。又被告既於出境前甫至銀行申請補發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設定新密碼,該帳戶金融卡應密切掌控於被告手中,其對該帳戶金融卡是否仍在身上亦應甚為重視;則被告辯稱其於出境後未久旋發現該帳戶金融卡遺失,復於發現遺失後消極面對、未立即申請掛失、報警處理,即與其出境前數日至銀行申辦上開多種業務之積極舉動有所矛盾。況前揭富邦商銀帳戶於111年8月26日經以金融卡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後,帳戶內所餘存款僅剩88元,之後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前,除利息發放、餘額轉置等銀行端作業外,該帳戶均無存、提款或轉、入帳等使用紀錄,此有富邦商銀114年7月7月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272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9頁、第124頁),是被告既於出境前已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嗣後又無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則其於111(西元2022)年9月8日出境前10餘日至富邦商銀申辦上開業務之目的為何?其申請補發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設定新密碼是否係為自己日後繼續使用該帳戶?抑或準備提供予他人使用?凡此種種異常之處,皆可見被告出境前至銀行臨櫃申辦上開多種業務及其辯稱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實有諸多前後不符或與常情相悖之處。

⒋復查,被告辯稱其於111(西元2022)年8月26日至富邦商銀

申辦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設定新密碼後,即將新密碼書寫並張貼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既於數日後之同年9月8日即出境、未知何時會再入境我國,且前揭富邦商銀帳戶自111(西元2022)年8月26日後並無以金融卡存、提款或入、轉帳之紀錄,業如前述,是被告實無任何設定新提款密碼,並將該密碼貼在金融卡之必要;況被告陳稱其所設定之新提款密碼係其生日之年月日,復於偵查中當庭背誦該密碼(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該新密碼十分熟悉,實無需另行書寫並張貼在金融卡上,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⒌末查,依實務經驗所見,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得手之贓

款能順利提領或轉匯(帳)至其他帳戶,極少在未經金融帳戶持有人主動或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冒險使用來源不明、可能遭原金融帳戶持有人即時掛失、凍結或提領之金融帳戶(如因拾獲、竊取或收受贓物而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倘非金融帳戶持有人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即無法完全掌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自不可能於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後數分鐘內完成詐欺贓款之提領或轉匯(帳),更不會將整體犯罪計畫建構於不受控之金融帳戶之上。而本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前揭富邦商銀帳戶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極短時間內,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入款項,此有前揭富邦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見前揭富邦商銀帳戶已被詐欺集團完全掌控,反映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使用或告知,而非其所辯稱「遺失」所能解釋。又被告於111(西元2022)年9月8日出境後,迄於113(西元2024)年12月28日入境,業如前述,是本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轉帳時,被告雖仍在國外;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帳戶持有人提供、交付帳戶金融卡之方式本有多端,實務案例中亦常見以包裹寄送、委託他人交付等方式為之者,是被告雖身在國外,亦非不可自國外以包裹寄送或委由我國境內其他親友代為交付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而提款密碼更可輕易透過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傳送。況倘若如被告所辯,前揭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並非其交付於他人,而係早於110(西元2021)或111(西元2022)年間即已遺失,且該金融卡上貼有提款密碼,焉難想像當時竊得或拾獲該金融卡之人,會持有該金融卡至2、3年後之113(西元2024)年11月間才開始使用該金融卡詐騙本案被害人、提領詐欺贓款,亦難想像該金融卡於110(西元2021)或111(西元2022)年間遺失後,遲至113(西元2024)年11月間才被他人拾獲而取得,是被告所辯該金融卡遺失等語,確與卷內事證及一般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DAO THI HUYEN TRANG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1分(即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被害人轉帳時間中最早者)前之某日某時許,為本案交付前揭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之犯行。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實際為上開犯行之具體日期,然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參諸前揭富邦商銀帳戶於113年11月25日前,最近之資金進出紀錄係111年8月26日,業如前述,是無法排除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前所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茲為被告之利益,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自白,故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可能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本案被告可能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富邦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領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富邦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26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又衡諸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DAO THI HUYEN TRANG確有因本案提供前揭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之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無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是否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轉入前揭富邦商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潘佳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ID「kail98507」聯繫潘佳倩,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Boia Drok」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2 陳采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馬哥」聯繫陳采羿,對其誆稱略以:可投入資金、賣產品賺價差而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24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3 江相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lane」聯繫江相諭,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Z.COM」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網路轉帳) 1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